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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与永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永川**有限公司(简称天**司)与被申诉人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南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永*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天**司不服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594号民事裁定,按天**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天**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7月1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作出渝检五分民监(2014)5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叶**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邱**,被申诉人永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南建司于2003年8月6日起诉称,其承建天**司的长城大厦工程,约定天**司于竣工交房决算后三个月付清余款,2003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款669403元,结算已近两个月,天**司拒不付款。请求判令天**司支会工程款6694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810元,合计684213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永南建司自愿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原审辩称,工程尚未通过综合验收、未交房,结算不合法;工程未按施工图作屋面防水层,质量不合格;双方约定在竣工交房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并以门面抵偿,付款期限未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永南建司更名前的名称为永川市永南**。天**司(甲方)与永南建司(乙方)于2001年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南建司承包天**司位于原永川市建筑面积红6425平方米的长城大厦工程。同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所完成的工程量符合质检的前提下,按二至九层每层盖板之日、外装一半,初验共10次,每次付14万元,竣工交房决算后三个月付清工程余款,甲方用长城大厦1间门面按3500元/m2折价抵付工程款”。2002年10月31日,经永川**员会规划初验,要求整改完毕后再进行综合验收。同年底,永南建司对应由其整改的项目进行了整改。2002年6月27日,双方签署了以24套住房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清单。2003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995653元,品**公司代付试验中标费用50400元、以24套住房抵款1275850元后,天**司尚欠工程款669403元。原审法院审理时,该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未进行综合验收和导致工程款结算时间延长的责任在于天**司。双方约定在竣工交房决算后三个月付清工程余款,永南建司起诉时(2003年8月6日)距双方结算时间(2003年6月15日)不足三个月,鉴于诉讼中已过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天**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永南建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主张。双方于2002年6月协商以部分住房抵偿工程款,系对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约定“用长城大厦1间门面按3500元/m2折价抵付工程款”的变更,故天**司要求以门面抵偿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天**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永南建司工程款669403元。案件受理费1185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4100元,合计20950元,由永南建司负担850元,天**司负担20100元。

抗诉机关认为,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未到,永南建司起诉天**司要求付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以审理期间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由,径行判决支持永南建司的诉讼请求,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将对社会公众起到不良导向作用,最终必然影响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第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存在审判人员受贿行为。时任原审法院民一庭庭长的李**为承办法官所在业务庭、本案原审法院承办部门的负责人,根据原审案件讨论笔录、审理期限及裁判结果可知,李**事实上参与且主导了原审审理及裁判结果,并在审理过程中有受贿行为,导致判决不公。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诉称,同意抗诉意见。还提出,第一,原审判决认为结算时以24套住宅抵付部分工程款系对原约定付款方式的变更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以1-门面按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结算时就部分工程款付款方式作了变更,但对其他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抵付价格未进行变更,工程余款也是工程款,应按约定以门面抵付工程余款。第二,永南建司在付款期限未到起诉要求天**司付款,致天**司诉讼费用损失201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条款“甲方用长城大厦1间门面按3500元/m2折价抵付工程款”,其中“1”与“门面”之间原有文字被涂黑。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承办本案的部门及原审独任审判法官所在部门为该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李*某时任庭长暨该部门负责人,参与了本案原审历次讨论,并为原审判决最终签发人。永南建司委托代理人张**为该公司在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以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该判决事实部分认定,2003年,李*某在张**与天**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张**帮忙,进行财产保全并使其胜诉,张**送给李*某3万元;2004年,因李*某帮忙协调了张**在永**法院的财产执行案件,张**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09号价值76690元的门面房送给李*某。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除以门面抵付工程款以外的内容合法有效。永南建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天**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669403元。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15日结算,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三个月付清工程款期限,天**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03年9月15日。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受贿行为的抗诉意见,审理认为,时任本案原审法院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李某某,虽参与了本案原审历次讨论、为原审判决最终签发人,并受贿犯罪,但毕竟不是本案原审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人员,且本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对该抗诉意见无须再作评述。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永南建司在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诉,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抗诉意见,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当通过开庭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来查明事实。本案永南建司起诉时(2003年8月6日)、原审开庭审理时(2003年8月21日),约定的付款期限(2003年9月15日)尚未届满,付款义务人天**司亦提出了未到履行期限的抗辩,永南建司提前要求天**司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永南建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付款方式的争议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不须再作评述。

综上,抗诉意见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0950元由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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