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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莱**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耐**司、莱**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莱**司承建耐**司的厂房,由耐**司负责工程的设计。工程内容为测试中心厂房±0.000标高以上的钢结构施工图范围(不包括测试中心基础、1.2米高砖砌体维护、行车及行车轨道、设备安装工程、屋面隔气层及屋面防水层)、包括负责埋件制作安装、钢结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维护及其与土建方的配合;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签字且发包方付完定金之日起75个有效工作日完成,进场安装50个有效工作日完工;承建方在合同及相关文件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工作内容完工后书面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书面通知三日内组织质监、设计、承建方等部门对整体完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在收到承建方整体竣工通知后的三至七天完成,超过七日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无条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可移交或使用,未经验收,发包方不得使用,如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承建方原因造成屋面渗漏等质量缺陷由承建方保修,由于发包方的基础质量原因或设计不合理、使用不合理以及超设计规范的自然力破坏造成构件变形和屋面的渗漏,其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保修期内,承建方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两天内派人进行免费维修,否则,发包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承建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由承建方支付。

2006年4月28日,耐**司、莱**司双方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施工图纸发生变更,莱**司继续承建新增、改建厂房工程并加盖雨篷。

2006年4月5日,工程开工。2007年1月12日,工程完工。2007年1月1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7年6月15日,莱**司向耐**司出具《耐德**试中心钢结构厂房工程有关屋面防水整改方案》,该方案载明:屋面漏水整改措施1、首先对屋面板所有接点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对密封不够或没有密封部分进行重新密封;2、对屋面保温棉有过下榻破坏的地方全部更换新的保温棉;3、对由于墙面铝合金窗漏水给防撞墙所造成浸湿部分的涂料,全部重新补刷。以上工作内容均以按照我公司工作范围而确定,待接到贵司批复后立即修改,修改工程内容完毕当日,请贵司给予检查确认,同时办理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

2007年6月20日,莱**司向耐**司出具《关于耐德工业园钢结构厂房渗漏水情况的整改措施》,该措施载明了屋面、墙体压顶折件、塑钢窗渗漏水的原因以及整改的具体措施,并认为经过整改后的屋面和墙体已经达到防水效果,塑钢门窗如经过整改后也能防水效果。

2007年7月18日,耐**司向重庆**证处申请对重庆**工业园的厂房渗漏水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厂房漏水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和摄像,并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拍摄照片24张。2007年7月19日,该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周*、严厉尊的签名属实,所有24张照片为周*现场拍摄。该公证书的《现场工作记录》里载明,喷漆车间更衣室的地面、测试站的地面、测试站操作室的墙面、雨篷和过道、装配车间的内墙、车间墙面、发电机房和变电房的窗台均存在渗漏水情况。**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没有载明渗漏水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2007年9月21日,莱**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耐**司支付工程欠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耐**司亦提起反诉,要求莱**司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以及质量修复的预算费用419144.62元。2011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九法民初字第04747号民事判决,认为耐**司反诉请求的质量修复费用是预算费用,并未进行修复,故实际损失并未发生,因此判决驳回耐**司请求的质量修复预算费用419144.62元的反诉请求,同时判决由耐**司支付莱**司工程尾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莱**司支付耐**司迟延完工的违约金。2011年7月18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耐**司请求的质量修复预算费用419144.62元反诉请求的判项。

审理中,耐**司为证明讼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渗漏水后,耐**司多次要求莱**司进行整改,但莱**司并没有彻底解决渗漏水问题的事实,向一审法院举示其于2007年4月18日向莱**司发出的《关于测试中心厂房质量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函)、2007年6月12日向莱**司发出的《函告》、2007年6月13日向重庆市高新区质检站发出的《报告》、2007年6月21日向莱**司发出的《关于耐德工业园钢结构厂房严重漏水需提出彻底整改的函复》(以下简称函复)、2007年7月12日向莱**司发出的《关于耐德工业园钢结构厂房严重漏水要求彻底整改的函》(以下简称函件)以及该函件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函载明,贵公司承建的耐德工业园测试中心钢结构厂房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虽经我方督促进行整改,但效果仍不明显。为不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迅速进行整改,在2007年4月内达到我司正常使用要求。具体的质量问题有:1、屋面多处漏水;2、部分构件严重锈蚀;3、卷帘门多处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4、塑钢窗有多个出现窗框变形,框大扇小,关闭后仍有缝隙,月牙锁多处损坏等;5、塑钢窗密封胶质量不好,已老化开裂且打注不饱满,造成墙体严重漏水。同日,谭*在该函件上署名签收。耐**司陈述谭*是莱**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该函件后签字确认,莱**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谭*的身份,否认收到该函件。函告载明,工程虽然经过几次维修,但一遇到雨天又会出现新漏点,耐**司不能接受莱**司采取下一次雨补一次漏的临时解决办法,要求莱**司认真研究渗漏水原因,认真制定堵漏的方案,彻底解决渗漏问题。莱**司对该函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函告。报告载明,讼争工程在验收之后出现多处不同程度的渗漏,虽经过莱**司的几次维修,但仍在新增漏点,请质检站督促莱**司彻底解决厂房渗漏水问题。莱**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函复载明,莱**司于6月15日送来渗漏水整改方案,经过审查后,认为该方案缺乏现场渗漏水状况的描述、渗漏水原因分析,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整改措施(包括工艺和材料),因此要求莱**司认真分析渗漏水原因,要有针对性、适用性、可靠性的提出完整的整改方案,要有详细的节点图,满足施工规范的要求。新方案在三日内送达耐**司,在天气良好的情况下,在进行施工。如莱**司提不出可行的具体措施,耐**司将另请专业的公司进行厂房补漏和彻底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莱**司承担。同日,赵某某在该函复上签字:我公司对上述贵司提出的修改问题,目前我公司已认真找到了漏水问题,在收到贵司复函三日内完成上述工作。耐**司陈述赵某某是莱**司的总经理,莱**司对该函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赵某某的身份,否认收到该函复。函件载明,讼争工程长期严重漏水,至今无法交付使用。期间耐**司通知莱**司于2007年4月16日、6月6日、6月14日、6月17日派人维修,但每次都未能解决渗漏的问题。目前渗漏水情况仍然十分严重,已经严重影响到搬迁使用,耐**司认为是严重的建筑质量问题;2007年6月12日及6月21日,耐**司两次向莱**司发函,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漏水问题,但莱**司至今未给予回复。在电话通知要求整改维修后,莱**司又拒绝或不予理睬。若莱**司在2007年7月16日前仍不派人解决漏水问题,耐**司将向市建委投诉,并另行委托公司维修,所发生费用将全部由莱**司承担。莱**司对该函复以及函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该函复和函件。

耐**司为证明其就讼争工程的渗漏水问题委托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进行维修,产生419144.62元维修费的事实,向一审法院举示汇**司于2007年8月10日向耐**司出具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耐**司与重庆**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耐**司与汇**司于2012年9月22日制作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2012年9月30日制作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施工合同载明,由汇**司对耐德工业园新建的测试中心钢结构厂房屋面及窗户渗水进行维修,以彻底解决测试中心的屋面及窗户渗水问题。工程范围包括屋面彩钢板的更换、PVC隔保温棉的更换、窗户周边防水处理。工程总造价为419144.62元。工期为30个有效工作日,进场时间以耐**司通知为准。莱**司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验收记录表显示工程名称为耐德**试中心钢结构维修工程,建筑面积为5200,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验收记录为空白,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单位有耐**司、汇**司和监理单位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结算书载明了总造价为419144.62元,没有结算的明细。莱**司对记录表、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验收记录为空白,结算书只有结算的总金额,没有金额的组成及计算方式,不能反映工程实际施工和结算的过程,也不符合工程验收和结算的习惯。并且,莱**司认为施工合同是2007年9月18日签订确定了单价和总造价,而工程在2012年8月才进场施工,期间人工费、材料费等建设施工成本已经上涨,但最终双方结算的价格却没有发生变化,这不符合市场交易的习惯。

耐**司为证明维修费419144.62元已经实际产生以及其支付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举示耐**司于2007年9月20日向重庆耐**限责任公司发出的《通知》、转账支票存根、汇**司于2007年9月21日向重庆耐**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付款回单、汇**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耐**司开具的发票、汇**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汇**司的项目经理汤*出庭作证。通知载明耐**司委托重庆耐**限责任公司向汇**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转账支票存根显示重庆中意减震器厂于2007年9月20日向汇**司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收据载明汇**司收到重庆耐**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付款回单显示耐**司于2012年9月26日向汇**司支付219144.62元款项。发票载明汇**司收到耐**司安装费共计419144.62元。耐**司陈述其委托重庆耐**限责任公司向汇**司支付的20万元系维修工程的定金,工程完工后再行支付的工程尾款。情况说明载明汇**司已经对讼争工程的渗漏水进行维修整改,耐**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证人汤*出庭陈述,其是讼争工程维修整改时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耐**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公司对发票、转账支票存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耐**司向汇**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因渗漏水而重新维修造成的损失。**公司认为证人只能模糊陈述维修工程的概况,不能详细陈述关于工程施工、竣工、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细节,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维修工程并未实际进行。

审理中,莱**司认可在2007年7月12日之后没有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

耐**司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月24日,耐**司、莱**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莱**司承建耐**司的公司厂房工程,合同总造价205.56万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间,承建方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两天内派人进行免费维修,否则,发包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承建方原因造成的返修费用,由承建方支付。合同签订后,耐**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因莱**司的管理问题,造成工程严重超期竣工,且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虽经过耐**司的督促进行了整改但效果仍不明显。为减少损失,耐**司只得另行委托重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产生费用419144.62元。耐**司认为莱**司的行为侵害了耐**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莱**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419144.62元;2、莱**司赔偿因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给耐**司造成的停产损失50万元(以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3、由莱**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耐**司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停产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莱**司在一审中辩称,耐**司、莱**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莱**司承建该工程属实,但工程并没有质量问题,出现渗漏水也并非是由于莱**司施工原因造成,即便耐**司另行委托维修也是在工程保修期之后,所以费用应当由耐**司自行承担。而耐**司、莱**司双方曾就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过诉讼,耐**司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耐**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耐**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和理由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本案耐**司在上次诉讼中主张的是质量修复的预算费用,是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返修费,耐**司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因此,对莱**司认为耐**司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耐**司、莱**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耐**司要求莱**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首先应当对工程存在需要返修的事实以及该事实与莱**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市渝北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是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文书,公证书中详细列明了讼争工程所出现的渗漏水情况。结合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一审法院对讼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屋面、窗户、墙体等部位存在渗漏水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在需要进一步分析渗漏水的原因,由于讼争工程原渗漏部位经过重新修复已发生变化,不是原状,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渗漏水的原因,因此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来分析确定。莱**司分别在2007年6月15日、6月20日向耐**司发出函件,对渗漏水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确定了整改措施,莱**司的该行为应视为是对渗漏水情况与其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自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讼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所出现的渗漏水情况与莱**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耐**司、莱**司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约定,讼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所出现的渗漏水情况应当由莱**司承担保修义务,而莱**司在庭审中自认在2007年7月12日之后就没有再履行保修义务,莱**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公司要求莱**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还需对工程返修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耐**司举示的验收记录和结算书部分内容为空白,但并不足以以此否认验收和结算的真实性,也不足以否认返修费用的真实性。**公司与汇**司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后即与莱**司发生争议进行诉讼,耐**司搁置维修工程属人之常情,不能以此否认维修工程的真实性。结合耐**司举示的其与汇**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耐**司委托汇**司对讼争工程的渗漏水部位进行维修整改并支付工程返修费419144.62元的事实。莱**司对讼争工程是否实际进行维修整改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那么,从证据的优势性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耐**司委托汇**司对工程渗漏水部位进行维修整改,为此支付的返修费419144.62元真实且合理,该费用应当由莱**司承担。

耐**司自愿撤回要求莱**司赔偿因不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给耐**司造成停产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重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耐**限公司工程返修费用419144.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7985元,由重庆耐**限公司承担6985元,由重庆**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一审宣判后,莱**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耐**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耐**司、莱**司双方曾就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过诉讼,耐**司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莱**司施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出现渗漏水也并非是由于莱**司施工原因造成,即便耐**司另行委托维修也是在工程保修期之后,所以费用应当由耐**司自行承担。耐**司事实上没有维修,也没有支付维修费用。

被上诉人耐**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莱**司施工工程漏水责任是否可归责于莱**司;2、耐**司在保修期后请第三方维修,莱**司是否还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3、耐**司是否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4、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1、关于莱**司施工工程漏水责任是否可归责于莱**司的问题。本案中,重庆**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是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文书,公证书中详细列明了讼争工程所出现的渗漏水情况。结合公证书作出的时间,可对讼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屋面、窗户、墙体等部位存在渗漏水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渗漏水的原因,由于莱**司是施工方,其负有维修义务,如果其认为不是其施工质量问题,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或就漏水原因申请鉴定,但莱**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且在另案中,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中心已函告一审法院,由于讼争工程原渗漏部位经过重新修复已发生变化,不是原状,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渗漏水的原因,因此,本案中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来分析漏水原因。莱**司分别在2007年6月15日、6月20日向耐**司发出函件,对渗漏水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确定了整改措施,莱**司的函件内容显示其施工工程出现渗漏水情况与其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耐**司、莱**司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约定,讼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所出现的渗漏水情况应当由莱**司承担保修义务,而莱**司在庭审中自认2007年7月12日之后就没有再履行保修义务,莱**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耐**司在保修期后请第三方维修,莱**司是否还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责任的问题,因为莱**司施工工程出现渗漏水发生在保修期内且耐**司在保修期内通知莱**司维修而莱**司怠于履行该义务没有维修,在此过程中,双方就此问题进行诉讼,在诉讼终结前,耐**司暂停委托第三方维修,利于纠纷的解决,也符合常理。该诉讼终结后,耐**司及时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莱**司应当承担维修义务而未履行,故该费用应由莱**司承担。

3、关于耐**司是否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耐**司举示了通**公司维修及其如果不维修将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函,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报价单、验收记录和结算书以及付款凭证、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耐**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公司否认耐**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和理由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本案耐**司在上次诉讼中主张的是质量修复的预算费用,是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返修费,耐**司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莱**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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