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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鑫**有限公司与重庆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蔡*,巴**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绍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鑫**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鑫茂源·E时代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鑫茂源·E时代”小区3、4、5、6号楼工程,工期总共为450天,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如期通过竣工验收,则按每幢楼每天计算,超过一天罚违约金一万元。合同签订后,3、4号楼于2007年4月1日开工、2009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工期852天;5号楼于2006年12月3日开工、2008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工期591天;6号楼于2006年11月14日开工、2008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实际工期610天。4幢楼共计超过工期1105天,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迟*竣工违约金110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不力、管理混乱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迟*竣工违约金1105万元。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令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56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总承包施工任务。

证据2《重庆鑫茂源·e时代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共8页,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的开工、竣工、工期及工程进度款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并规定了被告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工期计算及延误期间。

证据3《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5#、6#楼)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承建的鑫茂源E时代5#、6#楼开工申报时间为2006年12月5日,但双方另行约定工程工期起算时间,分别为5号楼开工时间为2006年12月3日,6号楼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

证据4《协议》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对于5、6号楼的开工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即5号楼开工时间定为2006年12月3日,6号楼开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由上述日期开始计算5、6号楼的工期。本项目的最早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4日,即该日为项目总工期(450天)起算时间。(合同工期450天期满时间为2008年2月7日)

证据5《5#、6#楼整改回复报告》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承建的5#、6#楼在2008年7月15日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所以5#、6#楼竣工验收时间应在2008年7月15日之后。

证据6《鑫茂源E时代工程1-2栋、5-6栋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承建的鑫茂源E时代楼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5#实际施工时间为591天,6#实际施工时间为610天,均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期限,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证据7《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3#、4#楼)1份共1页,拟证明鑫茂源E时代3#、4#楼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1日。

证据8《鑫茂源E时代栋3#、4#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承建的鑫茂源E时代3#、4#楼竣工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实际施工时间为852天,均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工期期限,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工期进度款支付情况。

证据9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明细表(货币部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凭证共312页,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每月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审核后将相应工程进度款支付被告。在被告承建的鑫茂源E时代3、4、5、6号楼竣工日期均超期的情况下原告还在继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3、4、5、6号楼实际施工时间。

证据10《紧急报告》1份共1页,拟证明6号楼从2006年10月12日实际开工,5号楼于2006年12月4日开工,2007年4月11日4号楼开工,2007年8月15日3号楼开工。被告已于上述日期实际开工,开工的依据是双方协议的约定,而非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

证据11《重庆鑫茂源E时代5#楼挖孔*验收会议纪要》1份共2页,拟证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已经完成5#楼挖孔*验收,说明5#楼的开工时间早于2006年12月30日。

证据12《重庆鑫茂源E时代6#楼挖孔*验收会议纪要》1份共2页,拟证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完成6#挖孔*验收,说明6#楼的开工时间早于2006年12月20日。

证据13《南岸经开区鑫茂源E时代3栋工程照片》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已在2007年6月15日进行3#楼基坑的施工,实际动工时间早于2007年6月15日,3#楼开工时间早于2007年6月15日。

证据14《3#基坑验收会议纪要》(2007年8月20日)1份共3页,拟证明3号楼于2007年4月1号开工后于2007年8月20日完成基坑施工并通过验收。

证据15《重庆鑫茂源E时代4#楼桩基验坑会议纪要》1份共2页,拟证明4#号楼于合同约定的2007年4月1日开工后,于2007年5月10日通过基坑验收。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工期延误原因及是否停工。

证据16《重庆鑫茂源E时代3#、4#、5#、6#楼和附属设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1份共6页,拟证明被告对承建的工程进度进行了详细安排,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遵守施工工期计划,造成工期延误。

证据17《报告》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对5、6号楼的施工进度编制了详细的时间节点,其承诺工程完成的时间点在合同项目总工期范围内,但因被告在施工中没有遵守时间计划,造成工期延误。

证据18《3#、4#年度总计划》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在3、4号楼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情况下,为了加快进度,重新调整施工进度安排,但该计划的工程完成时间节点已经超出施工合同总工期期限。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遵守该工程进度计划,造成工期延误。

证据19《3、4、5、6号楼4月份进度计划》(08.4.1)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4月份工作计划已经严重违背之前编制的总体计划,已造成工期延误,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没有遵守4月份计划。

证据20《鑫茂源E时代工程监理月报》16份共70页,拟证明被告实际施工进度没有按照其提供的计划进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停工,工期不顺延。

证据21《工作联系函》、《关于鑫茂源E时代项目施工相关问题的函》、《工作联系函》、《关于工程进度的函》4份共9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发函指出被告施工存在问题并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避免工期延误。

证据22《工作联系函》1份共1页,拟证明劳务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影响工程进度,要求其整改,该劳务公司是被告的劳务分包单位,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23《监理工作联系函》共45页,拟证明被告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施工质量、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足等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并由此造成施工效能低下,重复作业、进度缓慢并最终延误工程工期。

证据24《监理工作联系单》共45页,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管理机构部健全,人员缺岗,材料供应不足、材料质量差、施工进度缓慢等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并由此造成施工效能低下,施工进度缓慢并延误工程工期。

第六组证据拟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

证据2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0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4号)共84页,拟证明原告未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已提前返还被告工程质保金1925097.3元。

被告(反诉原告)巴**司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被反诉人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建被反诉人开发的鑫茂源E时代3、4、5、6号商住楼及附属工程。鑫茂源E时代5、6号楼于2007年3月13日开工,2009年6月15日竣工。因被反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施工道路堵塞及中考等原因造成反诉人每幢楼停工184天。工期顺延后,反诉人每幢楼实际提前竣工182天,两幢楼实际提前竣工364天。鑫茂源E时代3号楼于2007年10月18日开工,2009年5月10日竣工。因被反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施工道路堵塞及中考等原因造成反诉人停工288天。工期顺延后,反诉人实际提前竣工175天。鑫茂源E时代4号楼于2007年5月8日开工,2009年5月10日竣工。因被反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施工道路堵塞及中考等原因造成反诉人停工365天。工期顺延后,反诉人实际提前竣工90天。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如每幢楼提前一天完工,则奖励一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反诉人实际提前竣工629天。被反诉人应奖励反诉人共计人民币629万元。另由于被反诉人的原因,致使反诉人施工的5、6号楼每幢楼停工184天,3号楼停工288天、4号楼停工365天。参照双方2009年2月24日《停工损失抵扣房屋协议书》的标准,扣除被反诉人已赔偿的108天损失费用,被反诉人还应给付反诉人停工损失费用5,548,060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因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629万元;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停工损失费用5,548,060元。对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判令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共71页,拟证明证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施工合同主要条款;

证据2《与巴洲建设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1份共1页,拟证明鑫**公司就巴**司承建的鑫茂源E时代3、4、5、6号楼的合同执行情况作出说明:“整个项目开工到整个项目验收共计450天”。巴**司未违约。

证据3协议、渝州工**服务中心《证明》、《重庆鑫茂源E时代5、6楼施工图纸技术交底与会审记要》3份共7页,拟证明1、5#、6#楼协议拟开工时间2006年11月14日,协议签订后,由于图纸2006.12.5还在审查、未技术交底等原因而不具备施工条件,因而2006年11月14日未能开工,由于鑫茂源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工期应顺延。

证据4《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书、《鑫茂源“e”时代一期工程(5#、6#楼)竣工验收准备会纪要》、签到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共15页,拟证明5、6号楼于2007年3月13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并取得开工手续。5、6号楼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

证据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鑫茂源E时代工程1-2、5-6栋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鑫茂源“e”时代一期工程(5#、6#楼)竣工验收准备会纪要》、签到单共9页,拟证明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预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补充协议P61);2008年6月15日就巴**司承包范围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明确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17日为准备综合验收召开会议,会上质监站要求鑫**公司对其负责(不属巴洲施工承包范围)的消防、防雷、环境、电梯、规划五项单项在综合验收前必须进行专项验收;2008年7月16日综合验收。包括不属于巴**司施工范围的工作(如大堂装修、供水、供电、防火门,塑钢窗等)以及质监站于6月17日要求的消防、防雷、环境、电梯、规划五项工作的完成进行验收,质监站及各部门同意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6《开工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报告》、《通知》、《工作联系单》共8页,拟证明4号楼巴洲公司拟于2007年4月1日开工,鑫**公司因不具备施工条件,于2007年6月6日在《开工协议》上签章;同时约定由于鑫茂源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工期顺延。2007年5月8日,3、4号楼取得开工手续。鑫**公司2007年5月29日《工作联系函》、2007年7月2日《工作联系函》证明3号楼因平基不到位,在7月2日前不能开工;后因3号楼基础超深需重新钻探设计仍不能开工,直到鑫**公司2007年10月16日《通知》、巴洲10月19日《工作联系单》明确10月17日下午办理平基场地交接,确定3号楼于2007年10月18日开工。**E时代4号楼于2007年6月7日正式开工;3号楼于2007年10月18日开工。

证据7《关于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协议书》、《工程款支付说明》、《关于确保3、4、8、9号楼大堂装饰进场的工作联系函》共4页,拟证明鑫**公司将3、4号外墙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方,系对工期及工期计算予以了重大变更。《工程款支付说明》证明3、4号楼已于7月6日前完工。2009年5月7日鑫茂源《关于确保3、4、8、9号楼大堂装饰进场的工作联系函》“为确保如期交房,提前进行大堂装饰,施工单位务必于09年5月10日前出场,否则,造成承担工期延误责任”。3、4号楼大堂装饰不在巴**司施工承包范围内且在巴**司施工的房屋完成后才能进行,所以5月10日应为3、4号楼竣工日期。3、4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

证据8停工时应付工程款相关证据包括《渝*发[预](2008)014号回函》、兰湖天生化池《工程施工合同》、兰湖天生化池《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巴洲《月末形象进度界定报审表》、巴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巴洲水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兰湖天生化池《决算书》、巴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E时代巴洲所做工程开工至2008年1月份完成量汇总统计》、巴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巴洲水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E时代箱涵结算报告》、《E时代5#、6#及售房部巴洲土建施工决算报告》、《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说明》、巴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巴洲水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房抵款《协议书》、渝*发[工](2008)91号《关于工程进度的函》、鑫**公司《关于巴洲建司“停工报告”的复函》共42页,拟证明鑫**公司因欠付工程款,致使巴**司4次停工。

证据9六次停工相关证据材料包括《重庆经开区建管站关于2007年中考期间停止建筑施工的紧急通知》、巴**司《报告》、巴**司《停工报告》及停工损失附表、《发文登记簿》、巴**司《复工报告》、《发文登记簿》、巴**司《停工报告》及停工损失附表《发文登记簿》、巴**司《紧急报告》《发文登记簿》、巴洲《报告》《发文登记簿》、巴洲《复工报告》、《发文登记簿》、巴**司《报告》、《发文登记簿》、巴**司《停工报告》及停工损失附表、《发文登记簿》、《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房抵款《协议书》、以房抵款《补充协议》、巴**司《停工报告》及停工损失附表、《发文登记簿》、巴**司《紧急报告》、《发文登记簿》、巴**司《停工报告》、《发文登记簿》、渝鑫发[工](2008)91号《关于工程进度的函》、鑫**公司《关于巴洲建司“停工报告”的复函》、巴**司《再次报告》、《发文登记簿》、巴**司《复工报告》、《发文登记簿》、《关于巴洲建司E时代项目部“复工报告”的复函》、《停工损失抵扣房屋协议书》共32页,拟证明六次停工事实及停工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8月16日,鑫**公司与巴**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司承建鑫**公司开发的重庆“e”时代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商住楼、3、4、5、6号楼及地下车库、商场、居委会、幼儿园、物业房等附属项目,建筑面积约平方米,以施工图计算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内外装饰、给排水、电路,环境及园区道路等。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以完工结算为准)。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同日,鑫**公司(甲方)与巴**司(乙方)还签订《重庆鑫茂源.e时代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专项分包配合项目:强、弱电、消防、天然气、供水、智能化、电梯、通讯、可视、室内外及厨厕防水工程。同时约定八、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原则上按审定的月进度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待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留5%质保金(不计息),待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第十条第1项、签证资料必须由发包方现场经理、现场工程师、预算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承包方代表四人签字后方为有效。所有发生费用的签证必须一事一签。十一、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0天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签证资料、收方资料、隐蔽验收资料、竣工图、结算书等相关竣工资料。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真实的竣工资料所造成结算时间的拖延,由乙方承担责任损失。十二、工程分包:2、电梯、智能化、通讯、可视、配电、消防、供水、燃气、中央空调、塑钢门窗、室内外及厨厕防水等专业化工程甲方将另行分包。甲方另行分包的工程乙方要履行总包义务……。3、分包队伍的水电费由乙方向分包方收取,为电梯安装提供架料由乙方向电梯安装队伍收取相关费用,其余上述工作,乙方提供服务后,由甲方按指定的分包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支付总包服务费(即配合费)给乙方,其中电梯工程按安装费的1%支付总包服务费(即配合费)给乙方。4、塑钢门窗、阳台楼梯栏杆制安,各进户防盗门及单元电控门、消防防火制安,由甲方指定分包单位,该分包部分工程由乙方负责管理,甲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的签字认可。分包方向乙方缴纳分包合同总价1%的总包服务费(即配合费)由甲方在分包方的工程造价中扣除,并随结算工程款一起支付给乙方。2006年8月16日,鑫**公司与巴**司还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巴**司)向甲方(鑫**公司)缴纳每幢楼房足额保证金500万元整。于签订施工合同意向书前支付,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所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每栋楼房保证金返还时间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月内,甲方一次性返还保证金。

2009年2月23日,巴**司与鑫**公司签订《关于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协议书》。约定鑫茂源E时代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巴**司同意鑫**公司直接发包进行施工。巴**司不再单独发包。

2007年7月23日,鑫**公司向巴**司发出《鑫茂源E时代5、6号楼外墙保温材料施工及报价说明》,指定鑫茂源E时代5、6号楼外墙保温分项部分由巴**司分包给深州科**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由巴**司签订,该工程属巴**司承包范围,工程款的支付随进度款一起报审。

2008年10月21日,鑫**公司伍**出具收条,收到鑫茂源E时代5、6号结算资料原件一套。2008年12月23日,巴**司与鑫**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资料交接清单载明:巴**司E时代5、6号楼结算资料已全部交付鑫**公司,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办理E时代5、6号楼结算。以后所补报结算相关资料不再接受。

2009年6月18日,巴洲公司赵**与鑫**公司曹**签字的《E时代5#、6#及售房部巴洲土建施工结算报告》载明:E时代5#、6#及售房部等送审金额35275193.41元,审定金额32476768.06元。其中包含E时代零星工程送审金额74599元,审定金额74599元。并标注配合费需各分包结算报告出具之后确定。

2009年7月28日,鑫**公司出具《与巴洲建司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载明:巴**司承建鑫茂源**有限公司开发的鑫茂源E时代3、4、5、6幢楼,现就合同执行情况做一个说明:一、工期:整个项目开工到整个项目验收共计450天;二、面积:约7.9万平方米;三、合同约定金额:约7900万元;……。鑫**公司与巴**司均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

2009年7月31日,巴**司承建的鑫茂源E时代3#、4#楼完成竣工验收。此前巴**司承建的鑫茂源E时代5#、6#楼已完成竣工验收。2010年1月19日,鑫茂源E时代3#、4#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0年7月22日,巴**司赵**向鑫**公司移交了鑫茂源E时代3、4号楼结算书。

2010年7月30日,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巴**司,请求判令巴**司返还鑫**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314万元,诉讼中,巴**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鑫**公司给付巴**司工程款18479346.73元及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一、由重庆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巴**有限公司工程款5348020.64元,并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重庆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审理,并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巴**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诉讼中,本院曾就施工工期问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工期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司与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巴**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工程款部分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施工的工期问题。鑫**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鑫茂源·E时代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巴**司承建鑫**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鑫茂源·E时代”小区3、4、5、6号楼工程,工期总共为450天,如因巴**司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如期通过竣工验收,则按每幢楼每天计算,超过一天罚违约金一万元。实际上巴**司4幢楼共计超过工期1105天,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本诉要求由巴**司承担迟延竣工违约金1105万元。巴**司反诉请求判令鑫**公司给付提前完工的奖励费用629万元及停工损失费用5,548,060元。

对双方的诉称本院作如下评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鑫茂源·E时代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工期等内容。但在合同履行时,发生了以下事实:1,在双方所签订的《巴**司与鑫**公司签订《关于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协议书》中约定,鑫茂源E时代3、4号楼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巴**司同意鑫**公司直接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表明在合同签订后巴**司施工范围已通过双方的协商发生了变化,原合同内容所约定的工期450天,已客观上不可能履行;2,在施工期间,鑫**公司也承认巴**司承认停工损失,双方达成《停工损失抵扣房屋协议书》;3,2009年7月28日,鑫**公司出具《与巴洲建司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载明:巴**司承建鑫茂源**有限公司开发的鑫茂源E时代3、4、5、6幢楼,现就合同执行情况做一个说明:一、工期:整个项目开工到整个项目验收共计450天;二、面积:约7.9万平方米;三、合同约定金额:约7900万元;……。该份情况说明,双方已对完成施工工期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因此,鑫**公司认为造成工期延误系巴**司所为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鑫茂源·E时代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理,巴**司在诉讼中,以2009年7月28日,鑫**公司出具《与巴洲建司施工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工期450天完成施工,属于对该证据自认行为。其反诉称,提前完成施工工期,但未向法院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鑫**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巴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重庆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重庆巴**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鑫**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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