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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责任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渝**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渝**责任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限公司与重庆渝**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合同书(渝**滨路店户外广告灯饰工程)》,约定重庆渝**责任公司将位于九滨路渝风堂的楼顶钢架广告、户外楼体灯工程交由重庆**限公司承包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17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由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2800元;重庆**限公司进场安装后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进度款704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日内,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800元;质保金10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未经验收,重庆渝**责任公司提前或者擅自使用,即视同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由重庆渝**责任公司自行负责;工程完工后,若重庆渝**责任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则重庆**限公司根据工程总额的2%每天计算向重庆渝**责任公司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渝**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重庆**限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2800元和进度款70400元。后重庆**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12月8日向重庆渝**责任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单,该验收申请单载明,重庆**限公司承接渝**滨路店户外灯饰广告现已按双方要求及施工效果图全面竣工;重庆**限公司自检合格后,请求重庆渝**责任公司指派相关负责人到现场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王*和另一人员在验收申请单客户单位验收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一审审理中,重庆渝**责任公司不认可王*为重庆渝**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为此,重庆**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拟证明验收申请单签收人王*为重庆渝**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重庆渝**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渝**责任公司没有授权王*办理诉争工程的验收,重庆渝**责任公司也没有收到重庆**限公司的验收申请单。为证明重庆渝**责任公司已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重庆**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拍摄于2013年2月4日的现场照片四张。重庆渝**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重庆**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重庆**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工程未经验收,重庆渝**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了,也视为验收合格。重庆渝**责任公司辩称重庆**限公司并没有完成工程,重庆渝**责任公司是另请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完善。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渝**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三张,拟证明重庆**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重庆**限公司的电力设施设备进行破坏。重庆**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重庆渝**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于2013年3月7日向重庆**限公司发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重庆**限公司按法律程序向重庆**限公司致函,并告知重庆**限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完成工程。重庆**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重庆渝**责任公司发函的时候工程已经完成验收。

重庆**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重庆**限公司与重庆渝**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重庆渝**责任公司将位于九滨路渝风堂的楼顶钢架广告、户外楼体灯工程交由重庆**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6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52800元;2、重庆**限公司进场安装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进度款70400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内,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800元;4、2013年12月10日,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重庆渝**责任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重庆**限公司根据工程总额的2%每天计算向重庆渝**责任公司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被重庆渝**责任公司指定人员验收并投入使用,且使用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重庆渝**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该工程余款42800元及工程质保金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42800元;2、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差欠质保金10000元;3、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为2568元。)4、诉讼费由重庆渝**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重庆**限公司明确了重庆渝**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中,本金42800元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质保金10000元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渝**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重庆**限公司的原因使工程没有保质保量完成,且重庆**限公司至今未向重庆渝**责任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和验收申请,重庆渝**责任公司也没有授权王*办理讼争工程的验收,故重庆渝**责任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不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800元及工程质保金10000元,请求驳回重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重庆**限公司与重庆渝**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渝**滨路店户外广告灯饰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庆**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讼争工程的施工,并取得了由重庆渝**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验收申请单,且讼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如工程未经验收,重庆渝**责任公司提前或者擅自使用,视同验收合格,重庆**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渝**责任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重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理应支持。重庆渝**责任公司辩称重庆**限公司并未完成讼争工程,并且重庆**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重庆渝**责任公司的电力设施进行破坏,重庆渝**责任公司是在另请施工单位完善工程的情况下使用讼争工程,但重庆渝**责任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限公司与重庆渝**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如重庆渝**责任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则重庆**限公司有权根据工程总额的2%每天计算向重庆渝**责任公司收取违约金,现重庆**限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段计算,应予以尊重,重庆**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重庆渝**责任公司最迟已于2013年2月4日将讼争工程投入使用,故重庆**限公司要求重庆渝**责任公司从2013年2月4日起支付42800元工程余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渝**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800元、质保金10000元;二、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4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2元,由重庆渝**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重庆渝**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实施的涉案工程事实上并未完工;2、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即认定上诉人擅自适用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既2012年12月8日为工程验收时间,又认定2013年2月4日视为验收合格时间,逻辑上存在矛盾;4、被上诉人实施的涉案工程未实际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庆渝**责任公司举示照片两张,拟以照片上显示的施工脚手架搭设情况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

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又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该两张照片系上诉人单方拍摄,拍摄时间在一审诉讼之前,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示此证据,并且照片中显示的脚手架无法证明为被上诉人搭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重庆**限公司经重庆市**江北区分局核准更名为重庆**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质保金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书(渝**滨路店户外广告灯饰工程)》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日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42800元;质保金1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未经验收,上诉人提前或者擅自使用,即视同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工程完工后,若上诉人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则被上诉人根据工程总额的2%每天计算向上诉人收取违约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8日由上诉人验收合格的主张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举示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2月4日对涉案工程投入了使用,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2月4日应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于当日成就。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也未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故依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质保金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上诉人陈述称被上诉人实施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就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合同已约定如上诉人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使用,则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上诉人自行负责,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重庆渝**责任公司于五日内向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2800元、质保金10000元。二、重庆渝**责任公司向重庆**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4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重庆渝**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重**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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