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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工程公司与重庆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与被告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煤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发,被告万*煤化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四建诉称,2009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烟囱工程,于2009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尚欠原告保修金151612.78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修金151612.78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保修金151612.78元,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万*煤化辩称,对尚欠被告保修金151612.78元无异议。因工程未验收,被告也未实际使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对利息计付起止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为“无息付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万**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工程电厂锅炉120米烟囱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296.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乙方在3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在办理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款的80%,经东**集团监察审计部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计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09年10月18日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扣除151612.7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款5%比例计扣)的其他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退还万盛**公司电厂锅炉120米烟囱项目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万盛**公司电厂锅炉120米烟囱项目,从2009年4月6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0月18日已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内容,于2009年10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交予贵公司。工程交予一年多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按施工合同约定,现申请退还我公司质量保证金共计151612.78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在该申请上盖章,并签署意见为:“按合同执行”。

前述事实,有《重庆万**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工程电厂锅炉120米烟囱施工合同》、《关于退还万盛**公司电厂锅炉120米烟囱项目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万**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工程电厂锅炉120米烟囱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工程于2009年10月18日完工,原告虽未举示该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直接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乙方在30日内提交结算资料,在办理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款的80%,经东**集团监察审计部审计完毕后支付至审计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工程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已支付原告95%工程款,仅余本案诉争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151612.78元,可以推断,原告完成工程于2010年6月11日前已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且从《关于退还万盛**公司电厂锅炉120米烟囱项目质量保证金的申请》中可以看出,被告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并未对原告在申请中陈述的完工时间、验收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判断,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11年6月11日前已到给付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修金151612.78元,并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也未实际使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条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为“无息付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后工程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是指工程质量保修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在该款给付期间届满时,被告不支付1年质保期内的利息。被告在工程质量保修金给付期间届满时未依约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无息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重庆万**任公司支付海南**工程公司工程款151612.78元,并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6元,由被告万*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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