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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立**有限公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重庆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立公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2014年9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立立公司、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学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4月27日及2011年11月1日,被告立立公司与重庆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司)签订《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原綦江县古南镇鸡公嘴的“立立依山郡”项目承包给六**司。2011年11月1日,六**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建上列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垫资修建了上列工程。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为上列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地位,被告尚欠原告900万元,承诺及时支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被告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发生争议由重庆**民法院管辖。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垫资工程款50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前述500万元,确认原告对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立立依山郡”项目4-13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立立公司辩称,《承诺书》上有立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许**的签字、手印,2014年6月10日签署的尚欠500万元工程款本金是事实,立立公司承诺该款作为应付工程进度款予以支付。因公司资金支付链有问题,请求在房屋交付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

被告许**辩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责任,认可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原綦江县古南镇(2011年12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綦江区古南街道)鸡公嘴的“立立依山郡”项目共有13栋房屋,其中1-3栋为被告为建设单位綦江区武装部代建,4-13栋是被告开发的项目。原告以挂靠经营的六**司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11年11月1日从被告立立公司处签约承包了4-8栋、9-13栋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其中2011年11月1日原告以六**司的名义与被告立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六**司的现场代表人之一):六**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是按业主提供的9-13号楼工程施工图纸、图说及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交房标准规定的所有内容(园林绿化、市政供水供电、1-8号楼原承包内容和室外水电安装除外);工程规模约13000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材料消耗;双方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以及相关定额和重庆市现行相关配套文件,工程收费标准按二级二类计取,同时按工程造价的直接费上浮2%结算,市场人工费调整以该协议履约期间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市场人工费信息价的平均值与定额人工费价差为基数调增100%,最终结算时总价扣减10万元;总工期为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六**司垫资完成主体结构工程,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立立公司支付工程完工量80%的工程进度款,以后按审核月进度于次月5日前支付8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后60日内完成预决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房前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下3%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异议的条件下付清,相关项目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2%,5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1%,质保金不计利息,如因立立公司原因造成到期不能按时支付六**司工程款,立立公司则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给六**司。在《补充协议》签订的同一天,原告与六**司签订挂靠协议——《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约定:六**司将“立立依山郡”9-13号楼项目的施工工程交与原告实施;合同造价暂定2000万元(以工程结算为准);原告完全理解并自愿接受六**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全部内容,合同实施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和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工程实施全额承包,原告为承包的责任人,对项目履约实施的全过程负责,“上交管理费用后自负盈亏”;建设方划拨的工程资金均应付至六**司指定专用帐户,原告不得私自设立帐户或以各种理由向建设方直接收取工程款,六**司配合原告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六**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期间的补充条款作为该经济合同不可撤销的附件。9-13栋房屋的主体工程原告实际于2011年7月全额垫资修建,签订《补充协议》时9栋已完工,10栋1单元于2012年5月封顶。2012年5月18日,在对9栋、10栋1单元的应付工程进度款进行核算后,被告立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已垫资立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00万元,该900万元从2012年3月8日起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每月计算支付利息;该债务由立立公司在2012年6月8日前清偿50%,2012年8月8日前清偿其余50%,逾期未清偿由立立公司承担违约金80万元;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约定诉请本院解决。许**作为立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人处签了字,同时作为担保人也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6月11日,六**司出具《收工程进度款授权委托书》给被告立立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到立立公司收取“立立依山郡”项目9-13栋房屋的工程进度款,指定收款人为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下半年,10栋2单元-13栋主体工程陆续完工。建委、质监站和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一起于2012年下半年完成了9-13栋主体结构的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两被告后陆续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立立公司与六**司对9-13栋房屋主体工程进行了整体结算,该工程规模为13432.26平方米,结算造价为2004.905349万元。2014年6月10日,许**签字确认前述900万元尚欠本金500万元,计息。另查明,9-13栋房屋的水电、门窗、栏杆、景观等工程至今未完工,因此综合竣工验收尚未进行。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原告催收无果后于2014年9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前述事实,有《补充协议》、《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承诺书》2份、《询问笔录》、《收工程进度款授权委托书》、《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预算表》、《工程主要材料用量表》、《按实计算费用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差调整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是自然人,非建筑施工企业,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其挂靠六**司并以六**司名义与被告立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以承包人的名义与六**司签订挂靠合同——《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均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六**司与被告立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与六**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经济合同》均属无效协议。因原告施工的9-13栋主体工程已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现两被告也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未完全履行的相关义务;原、被告对9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结算金额远远低于9-13栋工程款的总结算金额(约2005万元),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六**司已明确书面授权立立公司将9-13栋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后又承诺在2012年8月8日前支付完毕,现早已超过前述约定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工程进度款理由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两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原告享有工程进度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如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原告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该权利的享有范围只能是工程进度款所“对应”的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程,而不能扩大到“不对应”的原告承包的其他施工工程。原告虽然实际承包了“立立依山郡”项目4-13栋的主体工程,但4-8栋和9-13栋是分别签订的两份单独的施工合同,每个合同只对该合同范围内约定的事项产生法律约束力。900万元工程进度款是针对9-13栋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故只享有对9-13栋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未履行的其余500万元享有对4-8栋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工程进度款500万元,被告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如果两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张*对“立立依山郡”项目9-13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立立公司、许**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被告立立公司、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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