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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科**责任公司与安徽东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成民管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科**司上诉称:1、其与安徽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通过原告方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科**司作为原告向成都**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由成都**民法院受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2、科**司向成都**民法院的起诉为新的诉讼,与安徽省**民法院审理的东**司诉科**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和主张完全不同,成都**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3、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案件移送的规定,是为了便利诉讼而使先立案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现亳州**民法院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一审案件已经审结,本案移送至亳州**民法院合并审理已无实现的条件和可能,只能作为新的诉讼案件,为保障科**司合法权益,本案应由成都**民法院受理。综上所述,原裁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13日,科**司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司承包修建位于安徽省亳州市南部新区老子路(汤*大道至龙山路段)的东**司疫苗车间净化工程。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争议”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原告方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另查明,东**司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科**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延误工期,请求判令科**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9日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1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通过原告方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按照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均可作为原告向其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明确、唯一,否则约定无效。“通过原告方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约定的管辖法院,即是最先作为原告起诉的该原告住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从而排斥了另一方当事人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双方约定纠纷的管辖权。其他法院对于该协议当事人基于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东**司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均是基于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该合同关于“通过原告方住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协议管辖约定。由于东**司先于科**司作为原告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民法院即享有对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权。因此,科**司住址所在地的四川省**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对科**司的起诉依法应当移送。科**司关于本案不应移送安徽省**民法院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四川省**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民法院处理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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