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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智**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智**司再审申请称:(一)从亿**司承包工程的为华**司,与智**司签署承包合同的为华**司,经政府部门协调后,华**司对劳务费用进行确认和结算,故与智**司发生承包法律关系的为华**司。二审法院认定智**司与华**司没有发生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中谢**应当为华**司的代理人,智**司属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华**司应当对谢**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智**司为施工人,完成了工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华**司与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交由董*承建,华**司与董*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华**司没有参与施工与管理,只收取了约定的管理费7万元。后来,董*以华**司大英塑料降解项目部的名义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谢**承建,并向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先后与谢**签订了《工程施工联合建设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上事实已经四川省**民法院(2010)遂中民终字第391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智**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合同》,虽然在该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的效力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也未得到华**司认可或事后追认。智**司仅以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谢**的行为是代表华**司签订合同,并且从遂宁**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看,谢**不是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二审法院认定谢**以项目部名义与智**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智**司与华**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智**司要求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智**司是否就劳务费与华**司进行过结算的问题。智**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华**司印章的劳务费材料。双方均认可该材料是因民工主张案涉工程劳务费,由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民政府召集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协调时形成,协调的结果是由大英县政府代为支付民工劳务费共计865833元。因此,该材料不应视为华**司与智**司关于劳务费的结算。

综上,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智**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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