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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海**任公司因与四川省崇**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科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科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被上诉人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科投资公司系成都市温**管理办公室投资组建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科技咨询、技术培训、商务咨询与服务。科*建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建筑装饰业、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2007年1月23日,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科*建筑公司签订《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一份,甲方授权乙方以BT方式进行前进安置小区“天府家园”项目建设。该《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第四条关于投资总额约定:“项目房屋造价暂定750元/㎡,具体以甲、乙双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按省建设厅2000定额及配套文件、企业取费标准(企业取费标准二级二档),对建设的房屋进行造价核定;以监理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和完成时间为计算资金占用费基础;项目竣工后以甲方委托的温江区审计局按本条取费标准审计确定投资总额。”第六条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约定:“资金占用费为年13%,项目工程款(投资款)以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在乙方每月的工程量计量单上签字后确认的数据为依据,并从签字之日起计算该月工程款(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依此类推。甲方每支付一次工程款(投资款),对已支付部分(含提前支付)的工程款(投资款)乙方停止计算资金占用费。”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其延期支付的部分款项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日0.6‰计算资金占用费,并由成都海**园管委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为意向协议,待招标后双方签订正式BT投资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一致。如果招标时乙方未中标,甲方按乙方在项目建设中实际产生的费用给予清算。”

2007年4月27日,海**公司向科*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科*建筑公司中标前进安置小区“天府家园”四期一标段工程。2007年4月28日,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科*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海**公司将案涉的前进安置小区“天府家园”四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科*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约5000㎡施工图散水沟以风(包括散水沟)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签订合同时双方暂定合同价款,暂定合同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施工图、竣工资料、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四川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SGD2-2000)、《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四川省估价表》(SGD5-2000)及相关文件、规定和解释及承包人报价取费档次、材料价格按发包人签证,发包人未签证的,按施工期间同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温江价)计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BT模式,资金由承包人自筹,工程移交后发包人分期回购。“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7天内提供5套竣工图纸及同内容的电子体文(包括光盘)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按通用条款第33条执行。”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按20万元/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转账。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时附有《天府家园项目工程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发包人在建设期间或竣工后可提前支付工程款,提前支付工程款从支付之日起停止计算已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若甲方(海**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回购款时,发包人从应支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每日增收0.6‰的资金利息。同时,若发包人资金到位,本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按进度付款,具体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以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双方在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分别为: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年采暖期及供冷期;4.阳台、厨卫防水工程为5年,外墙漆、塑钢窗、防盗门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10万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2007年2月8日和2007年3月30日,科*建筑公司分别向海**公司支付100万元、300万元保证金,2007年4月2日,海**公司向科*建筑公司开具了4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21日,海**公司分别退还科*建筑公司两笔150万元保证金,共计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海**公司向科*建筑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

2007年8月24日,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科*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经过多方努力,现已初步落实前进小区“天府家园”项目的建设资金。由于当时建设资金没有到位,确定为BT建设模式,但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BT投资建设意向协议》和《施工合同》,甲方可以在建设期间提前支付。现甲方决定变更合同的付款方式和结算取费标准,经过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对合同变更部分达成如下一致补充协议:一、乙方所承建的甲方“天府家园”工程,以2007年7月25日为界,从开工之日到7月25日完成的工程按原《BT投资建设意向协议》和《施工合同》执行。但资金占用费13%/年,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6.84‰上浮20%执行,7月25日(包括25日)以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完成的工程取消BT模式和资金占用费,按工程进度每月拨付,具体见后。二、开工至7月25日以前完成工程的取费标准为二级二档,7月25日(包括25日)以后至竣工之日完成工程的取费标准为三级二档。三、对于开工之日至7月25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甲方在40日内(从7月26日起)全部核定。然后按该工程造价的30-40%先行支付,其余的在两个月内逐步付至90%。四、7月25日以后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完成的工程,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工程形象进度(包括详细预算),甲方在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现场代表对工程量审核后,在7日内核出该月工程造价,并在次月的5日前按核定月工程造价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80%。五、所有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结算完成并经审计后在一个月内付至通过的审计总造价的97%,留3%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视具体情况甲方支付给乙方。六、除上述变更外,原《BT投资建设意向协议》和《施工合同》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甲、乙双方仍按相关条款履行。

《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科*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9月11日,海**公司与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海**公司委托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对安置小区“天府家园”项目一期二标段(四川蜀通建司**),四期(四**公司、科*建司**)进行进度款审核、施工过程中的造价咨询及该项目完工后对施工方报送的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根据海**公司的委托,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对天府家园四期一标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了《天府家园四期一标段工程(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范围包括39#楼、40#楼、41#楼、42#楼、43#楼、44#楼、45#楼、88#楼、90#楼、90#楼、92#楼、93#楼、94#楼。审核内容有土建、装饰、安装及相应签证等。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64933707.20元,结算审定金额53619181.25元,审减金额11314525.95元,审减率为17.42%。该报告书第六条“其他情况说明”:本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不含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该利息应由贵公司与施工单位双方的财务部门按财务相关规定另行计算。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科*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在所附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2007年7月25日前科*建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分别为:39#楼687758.17元(7月1日前)+164866.88元(7月1日至7月25日);40#楼515936.51元(7月1日前)+862062.12元(7月1日至7月25日);41#楼412241.29元(7月1日前)+722994.51元(7月1日至7月25日);42#楼732713.82元(7月25日前);43#楼343407.21元(7月1日前)+359288.61元(7月1日至7月25日);44#楼283764.16(7月1日前)+550770.03元(7月1日至7月25日);45#楼256313.30元(7月1日前)+884998.96元(7月1日至7月25日);88#楼900334.81元(7月1日前)+633396.55元(7月1日至7月25日);90#楼924091.98元(7月1日前)元+521596.38元(7月1日至7月25日);91#楼811316.30元(7月1日前)+653182.45元(7月1日至7月25日);92#楼167039.72元(7月25日前);93#楼410483.35元(7月25日前);94#楼1178399.48元(7月25日前);签订417410.51元(7月1日前)+99445.56元(7月1日至7月25日),以上合计13394367.1元。截止目前,科*建筑公司共收到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1888012.05元。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金额为610万元;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2日,金额为500万元;第三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金额为923560元。成都**审计局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已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海**公司送来由科*建筑公司施工的‘天府家园’四期一标段工程项目资料,目前正按相关规定进行审计。”

科*建筑公司的起诉请求:一、判决海**公司立即一次性向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0251.11元(含前期BT模式的资金占用费439763.86元),并向科*建筑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暂计3141737元(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判决海**公司立即一次性向科*建筑公司支付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21801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逾期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实际退还日止);三、由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开庭时,科*建筑公司认可收到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1888012.05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由15140251.11元变更为12170933.06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科*建筑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在建设期间或竣工后可提前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的支付不是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冲突,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补充协议》亦为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科*建筑公司与海**公司在《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有“项目竣工后以甲方委托的温江区审计局按本条取费标准审计确定投资总额”的内容,但由成都**审计局对“投资总额”的审计不是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且该条前部分约定为“项目房屋造价暂定750元/㎡,具体以甲、乙双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按四川省建设厅2000定额及配套文件、企业取费标准(企业取费标准二级二档),对建设的房屋进行造价核定”,说明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核定是由有资质造价机构进行核定,投资总额由温江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加之科*建筑公司与海**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第33条规定执行,实际就是约定由双方自行进行结算,并未约定以成都**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根据海**公司与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由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海**公司在收到科*建筑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将该资料移送给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核,且双方均对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盖章予以了确认,说明双方均认可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结论,故《天府家园四期一标段工程(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海**公司抗辩本案应以成都**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结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619181.25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41988012.05元,海科投资公司应向科*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11631169.20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从开工之日至7月25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海科投资公司在40日内(从7月26日起)全部核定,然后按工程造价的30-40%先行支付,其余在两个月内逐步付至90%。科*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经海科投资公司审核的每月已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经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审核,科*建筑公司从施工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7月25日之前,已施工的工程总金额为13394367.10元,审核报告上没有载明科*建筑公司开工后每一个月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情况。从海科投资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第一笔6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第二笔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2日,但未说明是支付的2007年7月25日之前还是之后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为科*建筑公司主张其在2007年7月25日之前完成工程款均计算4个月的资金占用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认定资金占用费以该金额计算2个月,资金占用费为13394367.1元×6.84‰/月×120%×2月=219881.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BT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第九条第四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天府家园项目工程补充条款》第8条约定:“发包人在建设期间或竣工后可提前支付工程款,提前支付工程款从支付之日起停止计算已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若甲方(海科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回购款时,发包人从应支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每日增收0.6‰的资金利息。同时,若发包人资金到位,本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按进度付款,具体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以补充协议另行约定。”的内容,但每日0.6‰的资金利息适用前提是BT模式下海科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而双方在2007年8月24日改变了付款方式,由回购款变更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相应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认为科*建筑公司请求按照每日0.6‰计息的理由不成立。双方还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的110万元质保金,质保期内根据双方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发包人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双方虽然约定了质量保修期,有的一年,有的二年、五年,还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加之退还质保金并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应尽的质量保修义务,在双方未确定质保金具体退还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海科投资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期限届满后14日内向科*建筑公司退还剩余的全部质保金,鉴于海科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应当扣除质保金的具体事项,原审法院认定该110万元质保金应在2010年7月24日之前支付,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余部分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从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即在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

原审法院还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和利息,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予以退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承包人的科*建筑公司的主要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科*建筑公司主张海**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即2008年7月10日之后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海**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才退还该保证金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1169.20元及利息(其中10531169.20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另11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0年7月24日止,从2010年7月25日起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科*建筑公司支付前期BT模式资金占用费219881.93元;三、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科*建筑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四、驳回科*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78.09元,由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应以温江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一)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结算完成并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通过的审计总造价的97%”,此处的审计就是指《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提到“温江区审计局”的审计。应以温江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双方自行结算为由,将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项目属于国有投资项目,致使其在解释合同时存在明显错误。海**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案涉项目为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具有国有投资的属性。以温江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不仅符合双方的约定,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及《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要求。(三)虽然双方在《BT项目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2000定额计价,但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及3.3条中约定“适用国际、地方及文件区规定的标准、规范及要求”。合同约定前后矛盾,属于合同约定不明。而案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根据**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及《四川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第五条,对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均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以2000年定额为审核依据,因造价鉴定依据错误,该审核报告也不应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原审判决判令海**公司支付前期BT模式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月息6.84‰上浮20%”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显然过高,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为科*建筑公司主张海**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即2008年7月10日之后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但原审判决第3项判令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多计算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海**公司向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92290.51元;(其中5992290.51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3.海**公司向科*建筑公司支付前期BT模式资金占用费的本金按照温江区审计局审计报告数额来确定;4.海**公司向科*建筑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4.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科*建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科*建筑公司答辩称:海科投资公司要求以温江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缺乏合同依据。海科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已经完成工程款结算,海科投资公司单方委托温江区审计局审计,是审计监督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应影响也不约束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效力,应当以双方已经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原审判决的第1项载明的金额有误,少算了10万元,应为11731169.20元。原审判决酌情认定2个月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本案事实,海科投资公司在改变支付方式和变更取费标准后并未支付前期BT模式的工程款,BT模式垫资费与垫资利息是两回事,原审判决第3项存在笔误,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请求:1.驳回海科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2.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金额进行调整;3.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中计算时间笔误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材料:1.温江区审计局(2015)4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用以证明审计案涉工程的造价;2.审核意见征询单、快递单。

科*建筑公司对海科投资公司提交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海科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审核意见征询单是四川海**有限公司发给海科投资公司的,审核意见征询单作出之前并没有与科*建筑公司进行任何沟通和确认,征询单、快递单不能证明向科*建筑公司征求了意见。海科投资公司已经委托了智力公司作出审核报告,温江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该审计行为是审计监督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科*建筑公司对海**公司提交的温江区审计局(2015)4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用以证明审计案涉工程的造价;因科*建筑公司对海**公司提交的审核意见征询单、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二审中,海**公司对原审法院酌定按2个月计算BT模式资金占用费表示无异议。双方均确认原审判决多计算了一个月的保证金利息。

二审另查明:海**公司与科*建筑公司签订的《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载明:为加快天府街道办前进安置小区建设,天府街道办委托海**公司以BT模式建设该项目。海**公司授权科*建筑公司以BT模式进行该项目建设。该协议第一条关于建设地址及规模内容约定:建设地址位于温江区科技园十线路与十一线路之间,学府路以东的前进社区内。各类房屋建筑面积5万㎡,具体以施工图划定的范围及竣工决算的面积为准。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科*建筑公司将所建的房屋一次性交付给海**公司,海**公司开始回购。该协议第十条奖励与处罚约定:若因科*建筑公司原因延期完工(因海**公司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海**公司按5000元/天处罚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对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科*建筑公司与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应否以温江区审计局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海科投资公司与科*建筑公司签订的《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载明:为加快天府街道办前进安置小区建设,天府街道办委托海科投资公司以BT模式建设该项目,海科投资公司授权科*建筑公司以BT模式进行该项目建设。案涉工程是海科投资公司接受天府街道办委托以BT模式建设天府街道办前进安置小区,海科投资公司与天府街道办之间成立的是民事合同关系,虽然海科投资公司的性质是国有独资公司,但其接受他人委托修建的本案工程实为居民安置住房。

双方签订的《BT投资建设项目意向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核定是由有资质造价机构进行核定,温江区审计局的审计按照该条约定的取费标准审计确定案涉项目的投资总额。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按照“通用条款”第33条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条约定由双方自行进行结算,并未约定以成都市温江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及3.3条中约定“适用国际、地方及文件区规定的标准、规范及要求”,但该约定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并不矛盾,故海**公司关于应以温江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9月11日,海**公司与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海**公司委托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度款审核、施工过程中的造价咨询及该项目完工后对施工方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科*建筑公司修建的案涉工程于2008年7月10日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海**公司的委托,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了《天府家园四期一标段工程(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科*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审核结论,故《天府家园四期一标段工程(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海**公司关于不应以成都智力**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天府家园四期一标段工程(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以“月息6.84‰上浮20%”作为BT模式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是否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条是对垫支利息计算标准的限制。在BT模式下建设工程所需资金按约定来源于承包人,承包人完成整个工程后,发包方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BT模式下的资金占用费是工程款的计价组成部分。非BT模式下的建设工程所需资金来源于发包人,垫资利息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计价组成部分,需当事人根据实际垫资数额、垫资计息标准以及垫资时间另行计算,但要受到国家金融政策的限制。BT模式下的资金占用费与普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发包人垫资利息,在内涵、外延以及法律性质方面均存在不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BT模式下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海**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BT模式下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在二审中,海**公司对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支付为期2个月的前期BT模式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海**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视为接受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于原审法院酌定以2个月为期限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前后矛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和利息,而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予以退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科*建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科*建筑公司主张海科投资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即2008年7月10日之后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的理由成立。双方在二审中确认保证金利息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算。原审判决第3项中判令海科投资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海科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计算时间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支付前期BT模式资金占用费219881.93元;”、“驳回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变更“被告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1169.20元及利息(其中10531169.20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另11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0年7月24日止,从2010年7月25日起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为:“成都海**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崇**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1169.20元及利息(其中10631169.20元的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另11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0年7月24日止,从2010年7月25日起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变更“被告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为:“由成都海**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崇**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78.09元,由成都海**任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88.31元,由成都海**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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