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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设有限公司与四川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广**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路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被上诉人龙浩路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招投标,广**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和自贡捷通公路**公司(以下简称捷**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合同段的《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K32+451~K41+567)合同协议书》,约定广**公司承建捷**司发包的路基工程(含桥涵),实施里程桩号为K32+451~K41+567;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19888405元,其中含暂定金额2401302元;该协议书及附件(含合同谈判中澄清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业主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资料和澄清文件等,如果有)、《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合同通用条款》、《技术规范》(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图纸(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辅助资料表(招投标书附表)、《资格核查表》、构成该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工程工期为18个月等。

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文件第4篇《合同专用条款》中,“专用条款数据表”载明“本数据表是合同条款中适用于本项目的信息和数据的归纳与提示,是合同专用条款的组成部分”。该表第14.43.1载明“工期:路基(包**)18个月完工。预计开工时间:以招标人将根据地方施工和交通维护需要在签订合同一年内所发出的《准备开工令》上的时间为准。承包人应将此因素考虑风险系数,计入投标报价中,合同执行期间不为此调整单价”;第18.52.3载明“变更超过15%。设计上的变更按四川省交通厅《四川省地方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定》程序执行……计量确认:由监理初审报业主最后审定。变更工程量单价确定的原则:无论变更量达到多少,首先按合同中同类单价执行,如合同中无同类单价,则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及四川省的有关补充规定编制后下浮20%执行,并报市公路造价定额站审定”;第26.60.15载明“未付款额的利率:不计利息”;第28.70.1载明“对于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开工时间因素)劳务、材料等价格上涨对本合同工程成本的影响,承包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即应考虑确定一个‘调价系数’,并计入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单价中,合同执行期间不再调整,风险自负”。

《合同通用条款》第55.1载明“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本工程的设计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工程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

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06年5月18日,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确定广**公司开工时间为即日。

2006年11月23日,自**通局与龙**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龙**公司作为修建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的项目法人。2007年4月10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川发改交(2007)123号文件批复同意龙**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法人。

2007年12月17日,广**公司与龙**公司达成《关于G段另半幅路基工程施工及费用的会议纪要》。其中,第3条约定“由于形成该半幅路基现状的原因较多,对该部分的挖、填工程等费用的认定,经双方协调认定,费用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双方认同的挖、填工程数量按G段原合同清单报价里的路基挖土土石方(203-1-d)及路基填筑中的利用土石混填(204-1-d)项目单价进行计价,另考虑到该种施工机械效率较低、工效不高及运距较长等,对该部分形成的费用考虑其利用由G段征用的弃土场,并补助给G段征用该弃土场费用4.7万元。以上费用达成协议后,由G段按此协商费用完成该段的所有另半幅路基工程并移交路面单位施工,并做好相关交接资料。其他费用不再考虑”。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广**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在其编制说明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开工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完工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主要工程量:①挖土石方403579.39m3,利用土石混填309903.26m3;②结构物台背回填1247.28m3,结构物台背回填(砂性土)7903.00m3;③碾碎混凝土路面43212.48m3;④抛石挤淤1925.39m3,换填砂性土58682.16m3,翻挖回填977.95m3;⑤……二、结算依据。按照合同文件和业主制定的结算管理办法执行……三、结算情况。四川省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G合同段,签约合同清单第100章至第700章总价18091026元人民币(在签约合同价中403-4-b带肋钢筋﹤HRB355、HRB400﹥的价为98491元,实际为91524元,故扣除6967元,实际合同价为18084059元),施工中发生26号变更令累计增加价1351829元,应结算金额为19435888元,扣除暂定金额费用658000元,增加费用387829元,实际结算总金额为19158219元。四、工程变更情况。G合同段在施工过程中共发生了26号变更,变更令累计增加价1351829元”。

2012年8月17日,因广**公司要求龙**公司补偿相关费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重滩大桥(K35+895.86)拱圈原设计为浆砌块石,业主调查后为保证整座桥外观样式统一,加宽桥拱圈表层变更为浆砌粗料石。为达到美观要求,要求增加对外圈拱圈石进行表面加工处理,双方同意此项由业主补助70000元费用包干。二、重滩大桥(K35+895.86),由于石料设计要求强度值高,料场选择困难,需要定购。经实际市场调查,高标号石料运距较远,经协商,同意使用此两种标号(40#、50#块石)石料的项目,按项目工程量以110.23元/m3补助运费(40#、50#块石)给承包人,其余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三、长土桥因设计变更为石拱桥,桥台及挡墙石头(40#、50#块石)每立方米补助80元。四、自贡水务局、海事局收取的河道占用费用,由公司奖励50000元进行处理。五、软基处理—换填砂性土,根据双方达成的相关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按相关定额及费用规定测算单价为33.10/m3,因该项为新增项目,按合同约定,项目单价应执行测算价下浮20%的26.48元/m3,根据项目实际,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软基处理--换填砂性土项目单价执行33.10/m3。六、签订达成以上共识项目费用协议后,承包人放弃以上相关项目其余的增加费用索赔等的权力。七、因设计变更老路面砼块挖弃后的填方料按借土16.09/m3计价结算”。

之后,广**公司将调整后编制的工程结算文件交给龙**公司,由龙**公司委托北京天**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3年1月,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具(2013)天兴审报字第007号《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G合同段基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最终申报结算金额为19979546.70元,审定金额为19852698.17元,审减金额为126848.53元,占最终申报结算金额的0.63%”。

2013年1月7日,广**公司与龙**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约定“送审金额19979546.70元,审减金额126848.53元,审定金额19852698.17元”。该表同时备注“原送审金额19847359元,漏报金额132187.70元,根据业主意见,漏报金额直接计入送审金额,故合计送审金额为19979546.70元”。

广**公司庭审中确认,龙**公司已付清上述审定金额工程款。

2014年1月8日,广**公司向该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7月应捷**司要求提前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和经龙**公司认可的设计变更、补充要求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7月25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之后,其向龙**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但龙**公司无故变更合同单价、无视工程变更等,拒不支付部分工程款。2010年4月,其向自**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1年4月作出仲裁裁决,同年6月30日仲裁裁决被该院依法撤销。之后,其与龙**公司在确认工程量基础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差额为3377206.49元。故请求判令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77206.49元(﹦借土费1968431.61元+结构物台背回填费244402.21元+重滩大桥拱架增加费644402元+提前进场费519970.67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K32+451~K41+567)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龙**公司承接捷**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向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广**公司、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事实表明,广**公司经与龙**公司多次协商后,提交结算文件,龙**公司对漏报金额132187.70元认可并直接计入结算金额。经北京天**有限公司审核,审减金额126848.53元,审定金额19852698.17元。对此审定金额,广**公司与龙**公司于2013年1月7日予以确认,龙**公司也已足额支付该工程价款。现广**公司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再行主张“借土、回填、重滩大桥工程变更、提前进场”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广**公司既未编制结算书,也未提交工程造价部门或造价鉴定机构对该部分价款予以确认的证据,龙**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自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广**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表明,广**公司和龙**公司将双方争议部分留待诉讼解决,即《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仅对双方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片面认定双方争议已经解决,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广**公司已就争议部分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龙**公司如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由龙**公司提出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鉴定程序,而不应由广**公司提交鉴定意见。但原审法院单方加重其举证责任,认定其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不仅显失公平,也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龙**公司答辩称:在广**公司主张的四部分费用中,借土费已包含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内,结构物台背回填费的单价变更经广**公司签字确认,重滩大桥拱架增加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业主支付范围,而提前进场费则系广**公司的单方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业主要求其提前进场。故原审法院以广**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驳回其诉请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广**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为自仲裁(2010)民字第15号裁决书,拟证明其主张的四部分费用未纳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范围,同时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金额以外的该事实予以认可;第二组为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G合同段2013.1.4审核(1量)表,拟证明该表作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内容之一,表明其主张借土费用有据。经质证,龙**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已撤销,其载明事实无法律效力,且该裁决发生于工程审核结算之前;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也未加盖任何印章,不能证明属《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因该证据已被依法撤销不具法律效力,对其载明事实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经与一审采信证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对,该证据不属于其组成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一、二审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自认事实,另查明,施工招标文件第5篇《技术规范》规定,工程项目的技术规范适用**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该范本第402.03“模板、拱架和支架的设计”载明“1.承包人应在制作模板、拱架和支架前14d,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模板、拱架和支架的施工工艺图,应力、稳定及预计挠度计算书,经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才能制作和架设。监理工程师的批准及制作、架设过程中的检查,并不免除承包人对此应负的责任”;第402.07“计量与支付”载明“本节工作为有关工程的附属工作,不作计量与支付”。

《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载明,204-1-g结构物台背回填执行单价44.20元/m3;同时,该清单所列细目不包括重滩大桥拱架。《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说明》第11条载明“桥、涵施工所需模板、拱盔、支架等应计入各相应单价中,业主不再单独计量支付”;第13条载明“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被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之中”。

还查明,2006年4月19日,广**公司编制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载明,重滩大桥拱架采用木拱架。5月17日,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对《总体施工组织设计》签署意见,内容为“原则同意。涉及个别与实际施工不符的为:……重滩大桥拱架方案等应进一步完善。重滩大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及支架、拱架等单独报批……”。2007年1月28日,龙**公司对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关于重滩大桥拱架已能满足使用要求,同意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意见,签署“同意”。5月10日,龙**公司对广**公司关于业主、监理单位出于质量和安全考虑,将重滩大桥木拱架变更为碗扣钢管拱架的情况说明,签署“情况属实”。

2006年3月10日,项目工程的设计单位对捷**司出具设服字(2006)001号函,载明“三背回填及清淤换填(招标及文件中明确总价):有砂岩的路段可采用破碎砂岩回填;必须使用砂砾石回填的由监理和业主代表现场确定”。

2008年12月10日,广**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工。

2010年4月,广**公司向自**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捷**司和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805801.09元,款项涉及的工程项目为:一是路基部分,包括软基换填项目、结构物台背回填项目、自备挖方填料项目;二是桥梁部分,包括长土桥项目、重滩大桥项目的粗料石加工费、块石增加运输费、拱架增加费;三是提前进场费。2011年3月31日,自**委员会作出自仲裁(2010)民字第15号裁决。之后,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同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2012年1月5日,广**公司编制的结算文件载明“204-1-g结构物台背回填,工程量1233m3,结算单价44.20元/m3;204-1-j结构物台背回填(砂性土),工程量7964.41m3,结算单价13.19元/m3”。

2012年7月13日,广**公司与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龙**公司承接捷**司在《省道S305线隆雅公路富顺至荣县段改建工程(K32+451~K41+567)合同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2年8月17日,广**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还包括“八、广**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事项,而在本协议中又未达成协议的其他事项由双方在12月底前协商解决完成,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月,《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分项工程清单表载明“204-1-g结构物台背回填,工程量1233m3,结算单价44.20元/m3;204-1-j结构物台背回填(砂性土)(自捷司2007年7号),工程量7881.40m3,结算单价13.19元/m3”。

2013年6月4日,广**公司、龙**公司与监理单位根据审定的结算工程款签订《工程款结算最终支付证书》,广**公司在其签章处备注“该工程款结算款最终支付证书(单)指双方已认可的工程项目款,不含双方待处理的遗留问题工程项目款”。

再查明,原审庭审中,龙**公司陈述,《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204-1-g结构物台背回填执行单价44.20元/m3,系指以砂砾石作为填料。广**公司确认,204-1-g和204-1-j结构物台背回填所使用填料均为破碎砂岩(即砂性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广**公司和龙**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就查明事实看,《补充协议》第八条所约定“广**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事项,而在本协议中又未达成协议的其他事项”,系指自备挖方填料费(即借土费)、结构物台背回填费、重滩大桥拱架增加费和提前进场费,亦即广**公司的本案诉请款项。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述四部分费用及利息。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借土费及利息。借土费虽被《补充协议》约定为双方待协商处理事项,但之后,广**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对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文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结算文件交由龙**公司委托审核。同时,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挖、填方数量以及按照该挖、填方数量计价的审定金额,双方均予签字确认。所以,在龙**公司支付完毕审定金额工程款后,广**公司又对审定的挖、填方数量进行否定,并以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往来函件、清单等,要求龙**公司支付因挖填不平衡所产生的借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广**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工程审核也将失去其最终结算的意义。至于广**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最终支付证书》中的签章备注内容。因该备注系广**公司的单方行为,未得到龙**公司的确认。因此,不能视为龙**公司同意借土费在工程审核之外另行解决。故广**公司主张龙**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结构物台背回填费及利息。根据《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约定,结构物台背回填执行单价44.20元/m3,该价格为砂砾石作填料之价格。后因设计变更,将砂砾石改为砂性土。广**公司在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文件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对结构物台背回填中的7881.40m3工程量以13.19元/m3单价结算不持异议。广**公司和龙**公司也对依该计价方法得出的审定金额予以签字确认。由此可知,双方通过上述方式,就该部分工程量达成了价格合意变更。且结构物台背回填中的其余1233m3工程量,在使用砂性土作填料的情形下,仍然按照44.20元/m3单价结算,对广**公司而言,亦属获利行为。广**公司认为价格变更不合法、不合理,属于龙**公司的强卖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在双方针对结构物台背回填费已达成合意结算后,广**公司再行主张以44.2元/m3单价结算7881.40m3工程量,并要求龙**公司支付差价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广**公司主张龙**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重滩大桥拱架增加费及利息。重滩大桥拱架不属于《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所以根据《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说明》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之中”之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视为广**公司和龙**公司将其分摊在有关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同时,《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说明》也明确约定,对桥、涵施工所需模板、拱盔、支架等费用,龙**公司不再单独计量支付。虽然广**公司认为,龙**公司对重滩大桥拱架变更事实的默认,而使其主张有据。但根据双方合同即施工招标文件第5篇《技术规范》约定,重滩大桥拱架的设计、制作与安装均需报请监理单位批准同意。广**公司的原木拱架设计方案,因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被监理单位提出整改而变更为碗扣钢管拱架方案。由此产生的增加费用,应当由广**公司承担。因此,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龙**公司不承担桥、涵施工所需模板、拱盔、支架等费用的条件下,结合龙**公司自始未对增加费用作计量确认之事实,可以推出龙**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对调整方案的签字认可,并不表明其有变更双方合同约定之意思表示。故广**公司主张龙**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提前进场费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约定。虽然广**公司主张,其曾经通过书面形式向捷**司请求补偿该部分费用,并得到捷**司的口头同意回复。但在龙**公司对此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广**公司并未提供捷**司或者龙**公司要求其提前进场施工和承诺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其他有力证据,进而形成优势证据。故广**公司主张龙**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四川省广**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四川省广**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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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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