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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童世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童世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童世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重庆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铁**公司进行道路、管网、土石方开挖等项目,开挖后因铁**公司在1月内无法提供图纸等建设资料,变更为租用原告机械设备为铁**公司开挖鱼池。经双方结算重庆深**有限公司总共欠原告工程款1250366.4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童**等3股东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未付清工程款,按每天10%的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童**等3股东未按期付工程款,为此工程款当日被告童**出具了1张6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只收到工程款400000元,下欠工程款850366.40元及保证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680000和法定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童*新辩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属实,是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元属实。经核实铁**公司总共欠原告工程款1250336.40元,之后我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公司股东杨**支付了100000元,现我及公司另2股东欠原告工程款850366.40元是事实,但所欠工程款是我与公司另2股东共同欠的,依照铁**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履行35%的支付义务,并要求扣除我已支付的300000元。另我出具给原告孙**的1张680000元借条,借到现金不是事实,只是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按国家法定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同。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孙**与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1项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土石方开挖鱼塘。2014年10月23日原告孙**向铁**公司交纳了50000元工程保证金,其后原告孙**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为铁山古镇限公司开挖鱼池。2014年12月10日原告孙**与铁**公司对10月至11月30日期间的施工工程款进行对账,合计为443481.5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孙**与铁**公司对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施工工程款进行对账,合计为407960.4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孙**与铁**公司对2015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的施工工程款进行对账,合计为398924.50元,以上3次对账的总金额为1250366.40元。2014年11月25日铁**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马稻渔工程,同意股东按照稻渔工程出资比例(童**出资比例35%,杨**出资比例30%,李**出资比例35%)履行相关义务,享受相关权利。2015年2月13日原告孙**与被告童**等3股东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逾期未付清工程款,按每天10%的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童**等3股东未按时付清工程款,被告童**就此工程款出具了一张6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每天按3‰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童**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及法定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孙**收到铁**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收到公司股东杨**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孙**对2014年11月25日铁**公司股东会决议,即同意上马稻渔工程,同意股东按照稻渔工程出资比例(童世新出资比例35%,杨**出资比例30%,李**出资比例35%)履行相关义务,享受相关权利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铁**公司与孙**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保证金收据,开挖鱼池时间、工时、单价、金额明细,铁**公司关于稻渔工程的股东会决议,付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对工程款已经核定,故铁**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因铁**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被告童**等3股东对铁**公司所欠该工程款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孙**亦表示认同,构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童**主张将2015年1月10日原告孙**收到铁**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冲抵自己的份额,因系原告收到铁**公司工程款,故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4月28日收到公司股东杨**个人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另案处理。综上,现被告童**应支付原告孙**的工程款为(1250366.40+50000-300000)×35%=350128.24元,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世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350128.24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00元,由原告孙**负担2024.06元,被告童世新负担327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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