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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吕*、薛*、中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谢伦财、一审被告吕*、薛*、中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其与吕*、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吕*、薛*、中**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陈*、吕*、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原审审查,陈*、吕*、薛*三人共同同意吕*出面联系借用中**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以及吕*收取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将领取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谢**、与谢**作工程款结算的系列事实,足以认定吕*参与了该涉案工程的经营活动;“赚了钱就给,没赚钱就不给”的约定实质上是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盈余分配”的口头约定;再者,三人共同出资缴纳比选保证金。三人之间是一种典型的“共同出资经营,共享盈余,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故陈*申请再审称该工程系其一人承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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