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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与绵阳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及时催收工程款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魏**、李**的收款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存在错误。(三)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45万元工程款。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同相对人,被申请人应该将工程款直接付给申请人。2.申请人是在2014年6月25日才知道被申请人将货款支付给了魏**与李**。(四)参考其他法院的规定和判例,被申请人向项目负责人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从2010年10月工程开始施工时起,就陆续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魏*、魏**,从未直接支付到申请人账户上。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款分四次付清,分别是在“基础完工时付10%,主钢梁吊装完成付10%,室内地坪完工付20%,余款完工后一年内付清”,申请人在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却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对支付工程款问题提出异议,且派员参加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签字盖章。这足以使被申请人相信魏*、魏**有权代申请人收取工程款。申请人辩称自己是在2014年6月25日才知道被申请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这明显不符合日常行为逻辑。故原审法院根据魏*、魏**是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及申请人3年多时间内一直没有催收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魏*、魏**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李**构成表见代理,李**仅是魏*、魏**委托的收款人。(二)关于申请人称参考其他法院的规定和判例,被申请人向项目负责人及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无效问题。因每件个案的事实、证据不同,判决也将会存在差异,故不能将其他判例直接做为本案的判决参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绵阳**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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