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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民医院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芦**民医院(以下简称芦**医院)与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芦**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2014年12月1日二审法院就该案二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判长周**、代理审判员汤*均未到庭参与审判,该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使二审合议庭制度流于形式,实质为独任审判。(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一、二审判决认定芦**医院支付的工程价款为7819316.55元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时芦**医院向法庭提交了已经支付8119316.55元的原始凭证,且经三**司和芦**医院双方质证,相关原始凭证双方均认可。故一、二审判决的认定芦**医院仅支付7819316.55元没有证据证明。⒉一、二审判决认定芦**医院入住住院大楼和门诊大楼为擅自入住没有证据证明。(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⒈一、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错误。⒉一、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错误。本案当事人从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的最终约定是芦山县人民法院(2O08)芦山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后,雅安**有限公司将规范完整的预决算资料报芦**民医院,由芦**民医院在14天内报送芦山县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结果为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三**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工程款按三**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总额14766377.95元确认,该数据包含了增加的架管租赁费及利息,这部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可释明原因,让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不应作出明显偏袒一方的表示和处置。(二)关于芦山县人民法院(2O08)芦山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1389316.55元,在工程预决算中没有列入,不应将此款从结算总款中进行品叠、加减和扣除,该款项完全是新增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芦**医院与三**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芦**医院门诊大楼和住院大楼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现标的物已被拆除,且三**司和芦**医院均不同意进行工程价格鉴定,依照双方约定,以审计确定结算款的约定已无法实现,且无法进行鉴定,不能再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和依据,芦**医院辩称工程未经竣工审计,不符合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芦**医院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三**司和芦**医院在二审中均确认芦**医院支付金额为8219316.55元,一审判决在认定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时,扣除了退还的保证金40万元未作为工程款认定。三**司主张依法院调解书支付的105万元和支付的民工工资339316.55元计入工程款计算有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据调解书支付的105万元中,有40万元是退还三**司的履约保证金,故芦**医院主张将该40万元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作认定的理由和三**司主张法院依调解书支付的105万元及民工工资339346.55元不应计入工程款计算的理由,均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三**司诉请架管租赁费用及利息共计296万元的处理是否有误的问题。纵观本案涉案工程的履行,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开始到补充协议的陆续签订,双方一直纠纷不断。对三**司诉请的架管租赁费用及利息纠纷,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作了确定。三**司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双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采用的是询问的方式,不需要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承办法官进行询问不影响审判组织的合法性。

综上,芦**医院、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芦**民医院、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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