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西昌市**有限公司、西昌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西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西昌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任**于2005年11月16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任**的起诉。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川民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川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3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0)川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川民终字第297号及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06)川凉中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凉**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川凉中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庞**,被上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装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02年1月30日,宏**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宏**司将西昌市长安中路安宁苑(即安宁小区)商住楼A区:A、B、C、D四幢楼,B区一幢楼的土建、装饰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施工。双方在该合同第六项23.2中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工程内容计算工程量、按2OOO年《四川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定额》计算基价,按近期工程造价信息调整材料价,按三级二档计算间接费”。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B区工程发包给任**、周**施工。2002年2月7日装饰公司与任**、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施工地点:西昌市长安中路90号安宁苑商住楼B区工程;(2)施工内容:商住楼45000平方米,总造价420万元,……(3)承包方式:材料价格,所有工程材料均按《四川省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凉山地区信息价格执行;地方材料按凉山州定额站公布的调整信息执行;其工程造价按“涨不增、降不减”的包干形式执行;(4)承包价款:按公司与西昌市**有限公司(即宏**司)的结算价额为工程结算价额;(5)管理费交纳:按总造价的5%执行,……施工中的所有税费由乙方(任**、周**)负责;(6)该工程的计算价额以2000定额三级二档取费,下浮6%,作为该工程的结算价额。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按实际建筑计算。《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任**与合伙人周**组织资金、人员进场施工。2002年3月11日卢*作为西昌市**有限公司代表(甲方)与装饰公司代表刘**(乙方)签订《关于安宁小区建设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将原定的按2000定额,以签订合同当月信息价,照三级中档取费,总造价下浮6%为该项目决算价的基础上,将“下浮6%”改为“乙方反现6%给甲方”;2.解除“二八一”协议的赔偿款由甲乙双方各承担25万元,乙方承担部分在工程款中扣除。B区工程完工后,经装饰公司与宏**司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于2003年8月14日交付宏**司进行市场交易。

2003年7月23日,任**对B区工程编制决算书,决算金额为2430202元,装饰公司作为施工(编制)单位在决算书上加盖公章。装饰公司与宏**司进行结算时,宏**司未采用任**编制的决算书。后宏**司委托西昌市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民信事务所)对安宁苑B区工程进行造价编制。民信事务所于2003年7月29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以下简称民信结算书),确认安宁苑B区工程造价为2060480.4元(按装饰公司与宏**司的约定此款应下浮6%,才是最终的造价,即1936851.58元)。卢*及刘**均签字同意执行此结算。后装饰公司与任**进行结算,任**认为装饰公司与宏**司的结算损害了自已的合法利益,要求重新结算。2003年12月19日任**对B区附属工程编制了决算书,决算金额为29017元。装饰公司作为施工(编制)单位加盖公章。2004年12月21日任**对B区漏算、误算的工程编制《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漏算、误算工程造价为382458.95元,装饰公司作为施工(编制)单位加盖公章。2004年8月1日,装饰公司授权委托任**与宏**司进行漏项结算。2005年1月21日,宏**司法定代表人卢*与周**(任**的合伙人)对安宁苑B区漏算工程进行结算对账并制作《安宁小区B区结算对账》(以下简称《对账单》)。该《对帐单》上载明“合计146441.6元,系B区结算2060480.4元之外部分。对此部分甲方不下浮”。宏**司代表卢*在《对帐单》上签字,周**本人在《对帐单》上签字,并代签了任**的名字。后装饰公司根据民信结算书及周**与卢*的《对帐单》编制《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中载明B区总造价2083293.18元(主体工程款民信结算书金额2060480.4元下浮6%即1936851.58元,加上《对帐单》的金额146441.60元)。2005年1月28日,宏**司法定代表人卢*在该结算书上批注:“同意按此结算”。后任**不同意该结算结果,找装饰公司解决。2005年4月16日刘**向卢*写了一张便条,说明B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任**还有部分尾帐属原结算漏项部分请卢*给予接待办理。但宏**司与任**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任**于2005年11月16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一审诉讼中,装饰公司于2006年1月8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申请对A、B区的材料调差和少计塔吊费用进行鉴定。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未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与任**合伙的实际施工人周**明确表示同意由任**一人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庭审中,任**确认其在宏**司领款614160元,对2003年4月18日10万元的领款,任**以领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不予认可;任**确认装饰公司拔款1121000元,铝合金维修费168.8元、瓷砖款3420元、承担水电费1万元,合计1134588.8元。对装饰公司提出任**应交管理费104164.6元、维修款2万元、水电费2万元、扣工程保修金4万元、税收金68748.7元任**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5年1月28日,宏**司与装饰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书》中载明,安宁苑商住楼工程(A、B区)宏**司应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总造价8813694.21元。同日,宏**司与装饰公司在《关于安宁小区工程款拨付情况对帐单》中载明,工程总造价8813694.21元减去已拨付工程款8084772.32元,减去保修金88000元,宏**司还应付装饰公司工程款640921.89元。后因装饰公司差欠其手下工人工资,宏**司根据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亲笔便函,从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用应付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抵扣装饰公司的工人易**、郑**、宋**、陈**、宋**、程**等人在宏**司的购房款共734241.8元。2010年4月26日,因装饰公司未参加2008年度年检,被西昌**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装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前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室内外装饰装修、公路、桥梁建筑。

任**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司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

欠款649490元,并按宏**司与装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月息12.68%计算利息,最终数字以法院计算为准;2.诉讼费、律师费50000元及其利息、车旅费、生活费、食宿费及工资由宏**司、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由任**、周**施工完成的安宁苑B区工程造价是多少,是否需要对安宁小苑B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本案中任**还应收取的工程尾款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装饰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任**、周**与装饰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任**、周**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任**、周**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对任**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为据。在B区工程完工后,宏**司与装饰公司委托民信事务所对安宁苑B区工程进行造价编制。民信事务所于2003年7月29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认安宁苑B区工程造价为2060480.4元。对此任**、周**提出异议,2005年1月21日,宏**司法定代表人卢*与周**对安宁苑B区漏算工程进行结算对帐并制作《对帐单》。该《对帐单》上载明“合计146441.6元,系B区结算2060480.4元之外部分。对此部分甲方不下浮”。周**在《对帐单》上签字,并代签了任**的名字。据此,周**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的结算造价为民信结算书的2060480.4元之外加上双方经对帐后不下浮的146441.6元。2005年1月28日装饰公司与宏**司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结算的工程造价也与周**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金额相一致。任**主张宏**司与装饰公司的结算存在漏算、误算与周**的签字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任**、周**与装饰公司的结算受限于宏**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的结算。因此,宏**司与装饰公司2005年1月28日的竣工结算结果对任**、周**具有约束力。装饰公司在任**所算的漏算、误算工程款382458.95元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协助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装饰公司与任**、周**之间的结算行为。现任**要求进行鉴定并重新计算工程造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任**、周**组织施工的B区工程造价为2083293.18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任**确认在宏**司领款614160元,对2003年4月18日10万元的领款,任**以领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不予认可。因周**本人到庭对该领条进行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任**在宏**司的领款为714160元。任**在庭审中确认装饰公司拔款1121000元,B区水电、铝合金维修费168.8元,应扣领用瓷砖款3420元,承担水电费1万元,合计1134588.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管理费104164.6元,任**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任**、周**应承担5%的管理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向凉山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西昌**管理局、凉山州**检测中心等部门缴纳了相关费用,履行了管理行为,李**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其系受装饰公司的委托收取管理费,任**不予支付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本案中装饰公司为代扣代缴的主体,故税费68748.7元应由装饰公司予以代缴。装饰公司在《安宁小区工程B座任**施工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B区工程款任**应承担57498.9元、维修款2万元,没有相关依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任**承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扣工程保修金4万元,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装饰公司主张的水电费2万元,因其未提供交费收据,故原审法院只能对任**认可的1万元予以支持。任**在本案中的应领工程尾款为:2083293.18元(工程总造价)-714160元(在宏**司的领款)-1134588.8元(在装饰公司的领款)-104164.6元(管理费)-68748.7元(税款)=61631.08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因周**明确表示同意由任**一人提起本案诉讼,故任**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装饰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周**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分包,属无效合同。因任**、周**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任**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装饰公司结算工程款,宏**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装饰公司应支付任**工程尾款61631.08元。因宏**司已付清装饰公司安宁苑B区工程款,故任**请求宏**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的规定,装饰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任**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任**主张按12.68%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任**主张由宏**司、装饰公司赔偿律师费、误工费、住宿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任**支付工程欠款61631.68元,并从2003年8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装饰公司承担

2000元,任积民承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其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由任**、周**施工完成的B区工程造价是多少,是否需要对B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装饰公司与任**、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任**与宏**司、装饰公司本应参照《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进行处理,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有多种,第一种为:按涨不增、降不减的包干形式执行,总造价为420万元;第二种为:按装饰公司与宏**司的结算价额为工程结算价;第三种为:按2000定额三级二档取费,下浮6%,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按实际建筑计算。因此,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能确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直接采用第二种工程款结算方式错误。安宁苑B区工程应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结算工程款,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应对争议工程量进行鉴定。(2)因存在错、漏算,任**与周**拒绝以民信结算书造价2060480.4元对B区工程进行结算,后周**与宏**司对账确认了146441.6元的部分漏算工程。但后来发现该146441.6元漏算工程仅仅是漏算工程的一部分,原审庭审中周**已出庭证实。可见,周**在对账单上签字仅表示对无争议的146441.6元漏算工程予以确认,而不是该笔金额包含B区全部漏算、误算的工程价款。(3)在《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宏**司、装饰公司应按实际工程量与任**结算工程款。任**将B区相关增加工程和附属工程交由成都云峰**责任公司审定,附属工程26195元,增加工程319848.73元。因此,装饰公司、宏**司应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向任**支付工程款。此外,装饰公司在任**所算的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的结算行为,宏**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任**还应收取的工程尾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任**应承担104164.6元管理费错误。装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在任**将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的结算书交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盖章认可后却擅自与宏**司按其他方式结算,导致B区工程存在错、漏算,使任**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任**不应承担缴纳管理费的义务,且任**已向李**交付了35000元的管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宏**司、装饰公司向任**支付工程欠款649490元;2.宏**司、装饰公司以64949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任**支付从2003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宏**司、装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口头答辩称:1.宏**司与装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至工程完工。装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于2003年8月2日在民信结算书上签字“同意执行此决算”并盖章,同日宏**司亦签字“同意按此结算”并盖章。2005年1月25日,宏**司及周**等就安宁苑B区错、漏算项目进行了共同核对,双方认可146441.6元,同月28日,宏**司法定代表人卢*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同意。装饰公司所做的竣工结算书第五条明确载明宏**司应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总造价8813694.21元,双方还共同形成了“安宁小区工程款拨付情况对账单”(含A区和B区)。可见宏**司与装饰公司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已经结算并对账支付完毕。2.任积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合同依据。(1)非法分包应受到惩处。(2)结算和付款由合同双方签字认可并履行完毕,任积民提交的有关结算的证据宏**司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认可,不应采信。(3)任积民提交的以“梁卫国”名义编造的决算书系伪造,任积民单方找其他机构编造的决算书亦不能得到宏**司的认可。(4)宏**司与装饰公司的结算对账长达两年,其中还有任积民和周**自己的签字。另外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任积民、周**的结算应受限于宏**司与装饰公司之间的结算。综上,任积民的三项上诉请求,无宏**司和装饰公司认可的依据,不符合基本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任积民的上诉请求。

装饰公司口头答辩称:1.装饰公司与任**是分包关系,任**与周**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任**与周**报了结算,宏**司不认可。宏**司报送审计机构得出结果,后周**提出有漏算,又由其牵头对工程进行了补算,算出来是14万元多。《对账单》由装饰公司、宏**司、周**及周**代表任**签字并履行,本案多次审理都确认了此事实。任**自行找无资质的人计算,宏**司不认可。宏**司拨付的工程款装饰公司只扣了管理费,任**认为有问题可以找宏**司算账,算出来都是他的,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分包合同是从合同,应当从属于主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款,但所有的这类价款都是预估的,要按照什么档次来取费国家有规定。装饰公司拿到工程后分包给任**做,应收取管理费。装饰公司对工程要进行宏观和微观的管理,还要对质量终身负责、提供服务,故收取管理费合法有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任积民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该表中任积民对其自称宏**司未计入的安宁苑B区工程量进行统计,金额总计为383790.1元。本院对《工程计价表》中各项是否已包含在民信结算书及《对账单》中进行了逐一核对:

1.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1项“挖土方全部支出8225元”、第4项“每户抽油塑料管及安装《变更增减内容》有交涉780元”、第7项“堵坐便器人工材料费1000元”、第11项“9-19轴增高40cmC30砼5160.24元”、第12项“9-19轴增高40cm墙体3369.60元”、第13项“9-19轴增高40cm水泥砂浆抹灰1348元”、第17项“梯间墙面满刮腻子两遍3414.3元”,装饰部分第1项“铝合金推拉窗74756.5元”、第6项“成品欧式线条4467.6元”,任**认可上述项目内容已经包含在《对账单》的第1项“土方运出8225元”、第2项“抽油烟机管780元”、第3项“座便口砼打补共计1000元”、第4项“梯间刮腻子3414元”、第5项“铝合金窗74750元”、第7项“成品欧线条4467.6元”、第9项“9-19轴线增加工程总计10000元”中,金额也与《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一致。

2.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2项“买土方运回工地回填28670.4元”、第5项“有地下水化粪池施工与无地下水化粪池施工差价2428元”、第16项“一层门市水表1216元”、第18项“层面为刚性豆石砼面面层,铺Φ5布筋1639.5元”、第19项“层面为刚性豆石砼面面层,铺Φ5布筋人工工资565元”、第23项“无场地施工6240元”,装饰部分第3项“卷闸门(加厚型且异型)19740元”,任**认可上述项目已经包含在《对账单》的第1项“土方运出17376元”、第6项“卷帘门18095元”、第8项“化粪池(补有地下水)1214元”、第10项“无场地施工5000元”、第11项“漏算三只水表120元”、第12项“层面处理补贴(加筋)2000元”中,但其认为《对账单》中宏**司认可的金额较少,应当按照其自行计算的金额结算;宏**司认为《对账单》已经对前述项目的金额进行了确认。

3.任积民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3项“砖砌门市台阶及抹灰(地砖)1800元”,任积民认为该项为图纸外的增加工程量,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诚公司认为已包含在民信结算书中。

4.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6项“坐便器改为蹲便器人工打砼洞1200元”,任**认为是甲方临时要求改动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诚公司认为已经计算在《对账单》第3项“座便口砼打补共计1000元”中。

5.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8项“人工打除后旧屋基砼17420元”,任**认为属于《图纸以外增加工程》第六项“人工打砼100元/m3,合计174.24m3,合计人民币17424元”;宏**司指出已经包含在民信结算书中“土建工程K.1签证费用17424元”中,任**予以认可。

6.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9项“墙脚排水坡砼面层60mm厚733元”,任**认为属于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诚公司认为没有签证不予计算。

7.任积民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10项“漏算墙偏心基础加强筋及9-19轴增高40cm筋10070元”,任积民认为属于《图纸以外增加工程》手写添加的第24项“基础改为偏心基础,以**计院设计图纸为准(1-2)、(18-19)轴线”;宏诚公司认为《对账单》第9项“9-19轴线增加工程总计10000元”中已计算了该项目。

8.任积民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14项“二层窗台外回填土方夯实浇混凝土盖板2000元”,任积民认为由于图纸上没有标明施工做法,该2000元是劳务费;宏诚公司认为无签证不予认可。

9.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15项“一层门市安装清水管、地漏1600元”,任**认为属于劳务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宏诚公司认为无签证不予认可。

10.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20项“檐高20m(6层0以上建筑物垂直运输机械现浇架檐M20,应减去原预算部分龙门吊)19092元、第21项大型机械一次安拆费15615元、第22项塔式起重机固定式基础25m3以内6871元”,任**认为虽然现场未使用塔吊,但是应根据2000定额垂直运输计算费用,弥补人工费;宏诚公司认为在《对账单》第10项“无场地施工”已经计算了,此外在民信结算书中土建工程K.1签证费用中的600元、300元对应了第22项“塔式起重机固定式基础25m3以内6871元”。

11.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24项“钢材调价61180元”、第25项“水泥调价6350元”、第26项“水泥调价12500元”,任**认为民信结算书上钢材、水泥价格是按照宏**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2000定额的价格计算的,应当按照实际购买单据载明的价格计算;宏**司认为计价是按照签订合同的当月信息价计算,计量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据实计量,任**的主张无依据。

12.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27项“回填打夯1465元”,任**认为属于工程流程,应当按照2000定额计算。

13.任积民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装饰部分第2项“纱窗4833元”,任积民认为按照2000定额做的,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但合同上未约定,无签证;宏诚公司认为无签证不予认可。

14.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装饰部分第4项“砖砌欧式线条8905元”、第5项“砖砌欧式线条抹灰1998.8元”,任**认为系与甲方口头交涉后增加的工程量;宏诚公司认为在《对账单》第7项“成品欧线条65.7m×68元u003d4467.6元”中已经计入。

15.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装饰部分第7项“配电箱室外接电缆线5712元”、第8项“穿电话线管网路线管1800元、第9项“接线管人工工资750元”,任**认为属于现场交涉后增加的工程量,无书面证据;宏**司认为无签证不予认可。

装饰公司认为任**主张的项目是否包含在民信结算书及《对账单》中其不清楚,由宏**司与任**自行核对。

本院对任**主张的2010年6月9日成都云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安宁苑B幢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造价26195元是否已经包含在民信结算书及《对账单》内进行逐一核对如下:

1.任积民主张安宁苑B幢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工程造价26195元是依据2003年7月6日甲方代表邓**及乙方代表任*签字的《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制作的,宏**司认为附属工程已经计入工程决算,宏**司与装饰公司都已签

章确认。

2.宏**司认为《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中记载的“全部合计打砼38.62m3”已经计入《图纸以外增加工程》的第2、3、19、20、21、22、23项中,亦计入了民信结算书;“挖打钻砼运走12.62m3、挖土方运走26m3”计入《对账单》第1项;“人工平场地386.2㎡、人工夯实场地386.2㎡”属乱列;“值班室钢门3.92㎡”已经计入《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第13项“底层窗子改为砖砌体,增加值班室、门做门带窗(双开门)隔墙安装铝合金窗0.8×0.8”中;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也均计入了工程决算。任积*认为《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与图纸没有关系,是竣工验收后的遗留工程,没有计入民信结算书与《对账单》中。“值班室钢门3.92㎡”与《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第13项“增加值班室、门做门带窗(双开门)隔墙安装铝合金窗0.8×0.8”并不一致,该项是铝合金窗,钢门并未计入,其余项目也未计入。

3.宏**司对安宁苑B幢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的意见为:制作不规范,“按规定按实计算的签证费用K1打卫生间、厨房砼(含材料人工)、K223×3角钢加固钢楼梯、K3补卫生间、厨房砼(含人工材料)”与《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载明内容不能对应;“1J0150墙、柱面一般抹灰、水泥砂浆零星项目(中砂)”已经包含在民信结算书的中1J0134、1J0135、1J0150、1J0162、1J0166中。任积民认为,该结算书的制作是按照定额由有资质的人员计算的;K1、K2、K3虽然未包含在《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中,也没有书面依据,但是实际做了的;1J0150即是《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的最后一项“门市大樑抹灰”,而民信结算书中的1J0134、1J0135、1J0150、1J0162、1J0166是主体工程抹灰,与此无关。

装饰公司认为附属工程应由宏**司与任**自行核对。

另查明,任积民认可其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1项“挖土方全部支出8225元”、第4项“每户抽油塑料管及安装《变更增减内容》有交涉780元”、第7项“堵坐便器人工材料费1000元”、第11项“9-19轴增高40cmC30砼5160.24元”、第12项“9-19轴增高40cm墙体3369.60元”、第13项“9-19轴增高40cm水泥砂浆抹灰1348元”、第17项“梯间墙面满刮腻子两遍3414.3元”,装饰部分第1项“铝合金推拉窗74756.5元”、第6项“成品欧式线条4467.6元”已经包含在2005年1月21日周**签字的《对账单》的第1项“土方运出8225元”、第2项“抽油烟机管780元”、第3项“座便口砼打补共计1000元”、第4项“梯间刮腻子3414元”、第5项“铝合金窗74750元”、第7项“成品欧线条4467.6元”、第9项“9-19轴线增加工程总计10000元”中,金额也一致,已计入结算。

任**认可其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2项“买土方运回工地回填28670.4元”、第5项“有地下水化粪池施工与无地下水化粪池施工差价2428元”、第16项“一层门市水表1216元”、第18项“层面为刚性豆石砼面面层,铺Φ5布筋1639.5元”、第19项“层面为刚性豆石砼面面层,铺Φ5布筋人工工资565元”、第23项“无场地施工6240元”,装饰部分第3项“卷闸门(加厚型且异型)19740元”已经包含在2005年1月21日周**签字的《对账单》的第1项“土方运出17376元”、第6项“卷帘门18095元”、第8项“化粪池(补有地下水)1214元”、第10项“无场地施工5000元”、第11项“漏算三只水表120元”、第12项“层面处理补贴(加筋)2000元”中,但各项目金额存在差异。

民信结算书中K项按规定允许按实计算的费用“土建工程K.1签证费用”载明:17424元+400元+400元+600元+300元,合计19124元,任积民认可其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8项“人工打除后旧屋基砼17420元”已包含在该签证费用内,已经计入结算。

2005年4月16日刘**向卢*书写便条一张,载明:现有以下两个问题,1.B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任**还有部分尾账属原结算漏项部分,属小事;2.关于B区工程用户使用时质量需补做的部分现由该项目负责人任**自行前来办理,请卢*给予接待办理为谢。

2012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质证笔录中记载周**的证言:“2003年4月18日的‘收条’是我打的,‘周**’的签名是我签的。‘任**’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这笔钱你(任**)不认,我要认,我们之间也有账可查,我们两个下来对账”。2013年1月25日原审法院质证笔录记载周**证言:“我只对《结算单》(即指《对账单》)上12项负责。12项之内的工程量如果任**不负责,我负责”,“对12项以外是否还有漏算工程我不清楚,由他们双方核实”。

2003年7月29日民信结算书编制依据中载明:“材料价格:四川工程造价信息2002-1期及市场价;该结算根据甲方要求的计算内容进行编制,已包含甲、乙双方签证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

2003年7月6日邓**签字的手写的《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与打印的《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内容一致。内容为:“打砼路面方量如下:……全部合计打砼38.62m3;挖打钻砼运走12.62m3,运距为5km;挖土方运走26m3,运距为5km;人工平场地386.2㎡;人工夯实场地386.2㎡;值班室钢门:1.4×2.8u003d3.92㎡”。2012年10月17日质证笔录中记载,邓**陈述:“这份《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复印件)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复印件)也是我签的”,“当时工程完工后,涉及到丈量。图纸以外增加的我在签字。签这些的目的是为了搞决算,因为图纸以内的按图纸就算的出来。增加的就需要丈量、签单”。邓**为案涉工程中宏**司的代表。

任**确认根据2010年6月9日成都云峰工程项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安宁苑B幢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主张附属工程造价26195元。该《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依据《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制作,采用四川省2000定额,按四类工程三级二档计费。工程取费表中除定额费用外,任**认可“K.按规定允许按实计算费用7360元。K.1打卫生间、厨房砼(含材料人工)3600元;K.223*3角钢加固钢楼梯960元;K.3补卫生间、厨房砼(含材料人工)2800元”没有书面依据。

2013年8月23日原审法院质证笔录载明装饰公司、任**同意按3.3%计算税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结算问题。

装饰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装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且非本公司员工的任**、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款按装饰公司与宏**司的结算价额为工程结算价额,以2000定额三级二档取费,下浮6%,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按实际建筑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任**、周**承建的安宁苑B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当得到相应报酬。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原则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任**、周**应当按照装饰公司与宏**司的结算价款并下浮6%作为结算价款,如在结算价款之外还存在未计入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亦属于任**、周**的应得工程款。

二、任**主张的错、漏算及附属工程款应否支持问题。

2005年1月21日《对账单》载明“合计146441.6元,系B区结算2060480.4元之外部分,对此部分甲方不下浮”的内容,证明周**对民信结算书2060480.4元下浮6%及该结算书外的工程款146441.6元予以认可。周**、任**二人合伙作为安宁苑B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周**的认可对任**产生约束力。但任**主张在民信结算书及《对账单》外还存在错、漏算项目及附属工程款,周**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12项以外是否还有漏算工程我不清楚,由他们双方核实”,并同意由任**一人提起本案诉讼,故应对任**的主张进行逐一审查。

(一)任积民主张的错、漏算工程款383790.1元问题。

任**二审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金额为383790.1元,拟证明尚有错、漏算项目未包含在民信结算书及《对账单》中。经组织双方逐一核对后,对各项评析如下:

1.《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1、4、7、8、11、12、13、17项,装饰部分第1、6项,任积民认可已经计入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2.《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2、5、16、18、19、23项,装饰部分第3项,任**认可上述项目已经包含在《对账单》的相应项目中,虽然与《对账单》上的金额存在差距,但该《对账单》系任**的合伙人周**签字确认认可,效力及于任**,任**未能举证证明周**与宏**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本院对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所涉项目已计入结算予以确认。

3.《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6项“坐便器改为蹲便器人工打砼洞1200元”、第9项“墙脚排水坡砼面层60mm厚733元”、第14项“二层窗台外回填土方夯实浇混凝土盖板2000元”、第15项“一层门市安装清水管、地漏1600元”、第27项“回填打夯1465元”,装饰部分第2项“纱窗4833元”、第4项“砖砌欧式线条8905元”、第5项“砖砌欧式线条抹灰1998.8元”、第7项“配电箱室外接电缆线5712元”、第8项“穿电话线管网路线管1800元”、第9项“安线管人工工资750元”,任积民虽主张以上项目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签证单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3项“砖砌门市台阶及抹灰(地砖)1800元”、第10项“漏算墙偏心基础加强筋及9-19轴增高40cm筋10070元”任积民认为属于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但民信结算书编制说明上已经明确结算包含了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在本院组织核对的过程中任积民也认可“土建工程K.1签证费用”中包含了《图纸外增加工程量》第6项,可以印证民信结算书确实包含了《图纸外增加工程量》的内容,本院对任积民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5.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20项“檐高20m(6层0以上建筑物垂直运输机械现浇框架檐m20)应减去原预算部分龙门吊”、第21项“大型机械一次安拆费”、第22项“塔式起重机固定式基础25m3”涉及垂直运输问题。根据宏**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2000年《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工程内容计算工程量,按2000年《四川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定额》计算基价,按近期工程造价信息调整材料价,按三级二档计算间接费”,任**承认实际施工未使用塔吊,且民信结算书第20项已经包含了垂直运输机械的卷扬机费用;第21、22项因施工方未安装塔吊,不应当计算安拆费及基础费。任**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使用塔吊却应当按照2000定额计算塔吊费用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任**自行制作的《工程计价表》土建部分第24项“钢材调价61180元”、第25项“水泥调价6350元”、第26项“水泥调价12500元”亦应当依据宏**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的约定,按近期工程造价信息调整材料价,民信结算书编制依据上已载明根据信息价及市场价计算材料价格,故任**主张应当按照实际购买金额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任**主张的附属工程26195元问题。

任**在上诉状及在本院组织质证的过程中,主张依据2010年6月9日《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的26195元计算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价款,该结算书是根据宏**司代表邓**签字的《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制作而成。经任**与宏**司逐一核对,任**认可“K.按规定允许按实计算费用7360元。K.1打卫生间、厨房砼(含材料人工)3600元;K.223*3角钢加固钢楼梯960元;K.3补卫生间、厨房砼(含材料人工)2800元”无证据证明,故上述项目共计7360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对于宏**司辩称《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中记载的“全部合计打砼38.62m3”、“值班室钢门3.92㎡”已经计入《图纸以外增加工程》,由于《图纸以外增加工程》于2003年6月24日制作,而《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制作于2003年7月6日,该两份文件均有甲方代表邓**的签字,制作在前的《图纸以外增加工程》不可能包含制作在后的《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的现场签证内容,对宏**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的款项,由于各方对《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亦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2000定额计算基价、按三级二档计算间接费,故本院对依据《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制作的《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的相应内容予以确认,宏**司未能证明前述项目已经包含在民信结算书及《对账单》中,故在扣除“K.按规定允许按实计算费用7360元”后,对其余的安宁苑B区附属工程价款1883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应否鉴定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任**申请对其主张的错、漏算工程量及附属工程进行鉴定。由于本院已经组织各方对任**主张的项目进行逐一核对,已无鉴定必要。本院对任**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任**应领取的工程欠款金额及支付主体问题。

(一)关于任**主张的工程欠款支付主体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05年1月28日宏**司与装饰公司签字的《竣工结算书》确认安宁苑商住楼工程A、B区工程总造价8813694.21元,其中包括安宁苑B区总造价2083293.18元。《关于安宁小区工程款拨付情况对账单》上显示,宏**司亦是按照8813694.21元向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此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书写便条,说明安宁苑B区还有部分尾账、漏项及补做部分由任**自行前往办理,证明本院确认的附属工程18835元未包含在宏**司已付工程款中,宏**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8835元范围内向任**承担责任。

(二)关于任**已领取的工程款问题。

虽然庭审中任积民对2003年4月18日10万元的领款不予认

可,但其合伙人周**对该款项予以认可的效力及于任积民,本院予以确认。任积民在宏**司的领款为714160元,在装饰公司的领款为1121000元,B区水电、铝合金维修费168.8元,应扣领用瓷砖款3420元,承担水电费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48748.8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税费根据工程价款的3.3%计算为69370.23元(2102128.18元×3.3%)由装饰公司代扣代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管理费问题。

任**出示的《收条》上无法反映35000元为其交纳的管理费,其也未能证明李**与装饰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本院对任**称其已经向李**支付35000元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装饰公司与任**均存在过错,装饰公司再记取管理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任**主张管理费104164.6元不应当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任**还应领取的工程款项问题。

任**应领取的工程款为:《竣工结算书》确认的安宁苑B区工程造价2083293.18元+附属工程18835元-已领款项1848748.8元-税费69370.23元u003d184009.15元。除本院确认的附属工程款18835元外,宏**司已将《竣工结算书》中载明安宁苑商住楼工程(A、B区)总造价向装饰公司支付完毕,宏**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8835元的范围内对任**承担责任,其余工程款165174.15元应由装饰公司支付给任**。此外,宏**司及装饰公司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支付任**从2003年8月14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西昌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任积民工程欠款165174.15元,并承担以该欠款为本金从200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西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任积民工程欠款18835元,并承担以该欠款为本金从200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任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西昌建**限公司负担3000元,任积民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西昌建**限公司负担3000元,西昌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任积民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