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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3)绵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上诉人**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二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告知绵阳**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98.66元、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限期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257.85元。二上诉人均于2014年12月10日签收该通知。经审查,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98.66元后,向**递交《民事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未在规定的期限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按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绵阳**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绵阳**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98.66元,减半收取61199.33元,由该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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