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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限公司,重庆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诉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重庆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再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提供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司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阿**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能再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沃**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文公司与被告德能再生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阿**承建被告德能再生公司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红林村4、7组)二期厂区建设工程。二被告约定:工程造价为3000万元;工期为240天,2014年9月26日开工,2015年5月25日竣工;工程保证金为200万元,若该项目因德能再生公司原因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能给予乙方进场施工,德能再生公司按3%每月独立支付阿**公司资金占用费。被告阿**因缺乏资金周转,遂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文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25万元保证金,取得该项目49%股权,以后施工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风险与收益均按股权分担;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日分三次分别转账25万元、50万元、5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共转账125万元,被**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文公司将保证金交纳至被告德能再生公司处,也向被告德能再生公司披露原告参与共同施工的情况。现因被告德能再生公司的原因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25万元;2、二被告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支付3%资金占用损失,直到退完保证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司辩称:同意与被告德能再生公司承担连带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25万元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已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7万元,被告还应退还的金额为98万元;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不应主张,被告并没有实际占用该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随即交纳至德能再生公司。

被告德能再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文公司(乙方)与被告德能再生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由被**文公司承建被告德能再生公司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红林村4、7组)二期厂区建设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有:合同总工期24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暂定,以甲方出具进场通知书次日开始计算),竣工工期为2015年5月25日(暂定);合同总造价约为30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计价执行,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总价下浮3%;工程保证金为20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缴纳,若该项目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能给予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按3%每月独立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

2014年8月22日,被**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联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总承包的“德能二期”项目出让49%股份给乙方共同经营管理,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乙方对该“德能二期”项目对业主的保证金出资125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当日,获得该“德能二期”项目49%股权,以后施工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风险与收益均按股权分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该项目已投资额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如果双方在业主违约的情况下,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日分三次分别转账25万元、50万元、50万元至被**文公司在中国工**限公司大竹竹海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共转账125万元,被**文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又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证实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

被告**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领(借)款申请单、收据、计帐凭证等证据,证据显示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被告阿**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40万元,并已于2014年11月14日退还14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阿**公司。

现因被告德能再生公司二期厂区建设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阿**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德能再生公司退回的保证金140万元,原告自愿表示基于这一事实,不再要求被告德能再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要求被告阿**公司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3%每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总承包合同》、《项目联营协议》、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保证金收条,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领(借)款申请单、收据、计帐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和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评析: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约定本案工程项目的保证金为200万元,被告阿**公司实际交纳了140万元,后因二被告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未能实际施工,被告德能再生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4日将工程保证金140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告阿**公司,从原告与被告阿**公司签订的《项目联营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出资了125万元保证金,因此,在整个合作项目不再继续履行和被告阿**公司已经收到退还的全部保证金的情形下,被告阿**公司应将原告支付的12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德能再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支付3%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阿**公司在收到被告德**司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后,作为与原告的联营合作关系,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25万元及时退还,但却一直未予退还,此种行为有失诚信,鉴于被告阿**公司实际占有了原告的资金,客观上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阿**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被告阿**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之合理期限,逾期则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次,原告提出以按月支付3%的标准计算占用损失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阿**公司之间的《项目联营协议》中无此约定,而二被告的合同虽然有相关的约定,但并不必然及于原告与被告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阿**公司辩称已由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7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为8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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