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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龙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大足县龙濠商业街7、9号商住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月该工程主体封顶,2013年3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290579.31元。期间被告支付了3410579.31元工程款,仍下欠原告1880000元工程尾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88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不计利息。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结合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第4项“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直至甲方付清本息为止”。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建筑工程尾款188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676800元(以188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25568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洋龙置业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方为我方修建了龙濠商业街7、9号商住楼,在2013年9月23日结算后我公司确实欠原告1880000元的工程尾款。但被告修建的工程没有通过综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不能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欠款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是对这份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重庆**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由“重庆市**实业总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大**有限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建立建设施工关系,同时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未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等内容。

4、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对龙濠街7、9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5、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188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并在该日期前不计利息。

6、关于大足县龙濠商业街7、9号商住楼项目支付工程款和办理竣工备案验收的函及快递详情单、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15年5月21日及2015年6月1日两次快递函件给被告,函告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及时牵头办理该项目的竣工备案验收手续,同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7、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监督工程检查意见书、签到表、工程有关质量问题整改、处理情况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龙濠商业街7、9号商住楼项目已经通过了工程预验收。

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验收结果以及是否对对监督工程检查意见书的意见进行整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实业总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实业总公司。2012年2月17日,原**公司与被告洋龙置业就大足县龙濠商业街7、9号商住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在乙方(本案原告)按期完成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要求的前提下,本工程进度款按照以下时间和数额进行支付。1、主体压顶后十日内甲方(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已完成工程款总额的80%给乙方。2、工程预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进度的90%,工程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剩余2%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起算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的90%,剩余10%在保修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乙方。3、工程结算完毕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五万元整给乙方,作为对乙方前期工程款垫资的补助。4、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直至甲方付清本息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公司进场施工,主体封顶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5290579.31元,期间被告洋龙置业支付了原**公司工程款3410579.31元,下欠工程款1880000元。2013年7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原告承建的龙濠商业街7、9号商住楼项目进行工程预验收,提出部分检查意见。2013年7月28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工程有关质量整改、处理情况回执上盖章签字,载明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预验收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问题已进行处理,工程已无遗留质量问题。2013年9月23日,被告洋龙置业向原**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庆市**实业总公司龙濠商业街7、9号楼工程修建尾款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元整(¥188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不计利息。欠款单位:重庆**限公司并盖章杨**(签名)”。此款经原**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洋龙置业至今未付。2015年5月21日及2015年6月1日原告两次快递函件给被告,函告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及时牵头办理该项目的竣工备案验收手续,同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司与被告洋龙置业就差欠工程尾款1880000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所差欠工程尾款是否达到支付的条件和该笔工程尾款的利息是否应该计算,应如何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10日内,被告应支付总工程进度的90%,工程结算完毕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本案原告承建的大足县龙濠商业街7、9号商住楼项目已于2013年7月底通过了预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出具了欠原告工程尾款1880000元的欠条,故,被告以没有竣工验收为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后,其《欠条》载明“此款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不计利息”,应视为双方已对所欠工程尾款188万元的支付另行作了约定,即如果2014年2月28日付清工程尾款不计利息,但双方未对如果到期未付所欠工程尾款应如何计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洋**司在约定时间未支付工程款,故应在约定付款时间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中**司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以188万元元为本金,每月3%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54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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