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工**庆分公司与重庆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工**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舒**、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3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舒**、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双桥区老街印象项目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暂定总承包价为6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一款约定消防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并完成工程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拖欠金额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安装施工,并于2012年10月顺利竣工。2012年11月检测合格。2013年9月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通过第三方审核的方式办理工程结算。2013年,被告委托重庆开源工程项目管理有**(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9月4日,经开源公司审核,最终确认双桥区老街印象消防工程的总价款为7665031.9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7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95%,即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11日前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7281780.3元。但被告至今支付的消防工程款为526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向原告收取的配合费153595.3元,应由被告承担。该消防工程按照消防部门规定,原告报请重庆慧通消防工程检测有**(以下简称慧**司)进行了检测,并支付了检查费13791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5031.95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被告欠付工程款1%支付);3、被告支付原告配合费153595.3元、检测费137919元;4、被告赔偿原告配合费、检测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9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1514.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后果进行主张,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双方的账目往来明细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二、被告现正与开源公司进行诉讼,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来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三、原告所诉的配合费、检测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不应当支付;四、该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桂顺华。桂顺华先是挂靠在重庆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名下承包的该工程,后因资质不合格,又挂靠在原告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挂靠系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挂靠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A2、施工合同原件、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将双桥老街印象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原告具备施工资质且合同有效;3、合同规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4、合同规定了质量保证金的多少及退还方式;5、合同约定被告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并承担相应费用;6、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7、合同附件约定了原告安装配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A3、开源公司出具的渝开源结审字第34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开源公司对双桥老街印象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最终经开源公司、原告和被告三方确认工程款为7665031.95元。

A4、2011.2.21《关于总承包服务费与水电费的合同》复印件、渝建价函(2014)6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总包单位签订总包服务费合同,约定按人工费15%计算,该计算标准经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确认,属于合法费用。

A5、《关于消防检测费用的报告》复印件、《消防设施检测缴费通知单》复印件、检测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检测费137919元,该消防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A6、慧**司出具的重庆双桥老街印象A、B、C、D、E、F栋《检测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老街印象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消防检测合格。保修期应于2011年11月22日起算2年,被告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9日退还工程款5%的保修金383251.60元;被告逾期未付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

A7、2014.12.25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换刻公章一枚;印章编号为5001122043300。被告公司出示的2012.1.6委托书中显示用章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此时原告已使用带有印章编号的新章,故该委托书不是原告出具,而是桂**伪造的。

A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工程造价报告书是由被告委托开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的造价核算。

A9、工资发放表2份,证明桂**是属于原告管理人员。

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桂**是因为顺**司做高层资质不够才挂靠的原告,桂**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也是顺**司的职工,桂**不是原告的职工、项目经理,属于挂靠关系。对证据A3的质证意见是:《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一直未取得,现被告和开源公司正诉讼审理中,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A4的质证意见是:渝建价函(2014)60号文件该咨询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于总承包服务费与水电费的合同》是原告与总承包方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A5的质证意见是:对检测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消防检测费用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消防设施检测缴费通知单》无异议。对证据A6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总工程款应该由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对证据A7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缺经手人签名,证据有缺失,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A8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与开源公司的案件正在再审中,该合同没有送达委托方和第三方,该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A8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上的桂**签名和工资表上的签名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B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

B2、桂顺**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1月6日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桂**与原告系挂靠关系。

B3、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委托桂**向被告收款3000000元的事实,桂**属于表见代理行为。

B4、顺**司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0元的事实。

B5、2011年7月1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给顺**司100000元的事实。

B6、2011年11月2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给顺**司340000元的事实。

B7、2011年11月2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公司160000元的事实。

B8、2011年11月25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600000元的事实。

B9、2012年1月16日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付给桂顺华劳务费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的事实。

B10、2012年5月8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500000元的事实。

B11、2012年6月18日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

B12、2012年8月9日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款给顺**司100000元的事实。

B13、被告会计杨**机银行转账给桂顺华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会计杨**通过重庆**银行于2013年10月21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转款120000元、34400元、2014年1月13日转款8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50000元、2014年5月21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款168000元、2013年4月2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4月25日转款748340元、通过中**银行于2013年3月8日转款42500元与桂顺华,共计869734元的事实。

B13、消防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消防工程项目部由顺**司和原告组成,该项目经理是柯**,资料员是叶**,证明该工程属于挂靠行为的事实。

B14、审理中,被告提供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开源公司产生的诉讼,现正在申请再审。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B2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因为委托代理人改变合同相对方及合同的性质。对证据B3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原告举示的印章证据,说明原告在2011年12月8日就开始启用的新章,而被告举示的委托书中还是旧章,是伪造的。原告属于国资委管辖的国有企业具有规范的公章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桂**私自伪造公章骗取工程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该由受害人即被告通过刑事程序挽回损失。对证据B4、B5、B6的质证意见是:收条的收款单位是顺**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B7、B8的质证意见是:该笔款项原告已收到,予以确认。对证据B9的质证意见是:转给原告的2500000元已经收到,转账给桂**的500000元原告未收到,且被告转账的依据是桂**伪造的委托书,桂**私自伪造公章骗取工程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该由受害人即被告通过刑事程序挽回损失。对证据B10、B11的质证意见是:该笔款项原告已收到,予以确认。对证据B12的质证意见是:该付款凭证的收款单位是顺**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B13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杨**通过银行转账给桂**的款项,从银行清单可以看出转款的备注都是借款,如果没有借款也可能是其他关系,所以手机转账凭证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对证据B13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没有关系,原告和顺**司是独立的。桂**和柯**确系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公司分管副总是杜**,至于桂**、柯**擅自代表顺**司施工的行为,原告不知情,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B14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质证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A1、A6、B1、B7、B8、B10、B11本院认为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A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适用,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A3,该证据显示委托方为被告,审计报告被告也签章予以了确认,其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与开源公司的案件已审理终结,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证据A3予以确认。对证据A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观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确认。对证据A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观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A5予以确认。对证据A7,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证据A7不予确认。对证据B2,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B2予以确认。对证据B3,本院认为原告更换公章后应承担告知义务,被告对更换公章并不知情,也没有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义务,故对证据B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4、B5、B6、B12,该款项的收款方系顺**司,而顺**司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证据B4、B5、B6、B12不予确认。对证据B9,该证据与证据B3系证明的同一事实,且该笔转账中的2500000元也打在了原告账上,故本院对证据B9予以确认。对证据B12,该证据与本院在建设局提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14,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被本院确认的证据A1、A2、A3、A4、A5、A6、B1、B2、B3、B7、B8、B9,B10、B11、B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在重庆市**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提取了老街印象消防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二份,档案显示:双桥老街印象的D、E栋消防工程的承建方为顺**司,工程项目经理为柯**,技术负责人为巫传康,现场负责人为周**,安全员为何良刚,资料员为叶**,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组织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向原重庆**设管理局备案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双桥老街印象的A、B、C、F栋消防工程的承建方为原告,工程项目经理为柯**,技术负责人为巫传康,现场负责人为周**,安全员为何良刚,资料员为叶**,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组织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通过验收向原重庆市**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备案的时间是2012年8月5日。

2015年4月27日,本院向杨**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系被告会计人员,其转账给桂**的869734元款项未在公司做账,被告公司的会计凭证上未对该系列转款做账,原因是被告还未与桂**结账,其私人确与桂**有借贷关系,同时提供了桂**于2014年5月30日向其借款250000元、2014年5月1日向其借款8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合同甲方)与顺**司(合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重庆市双桥区老街印象项目的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顺**司,顺**司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为桂顺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暂定),总承包价款(暂定)6000000元,被告向乙方按照专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通用条款参照**设部GF1999-0201文件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2)甲方就近指定场内水电接入点,乙方负责接入点后的设施,安装费用由乙方完成…;(7)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季度款及其他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总承包价款暂定为6000000元,安装完工后按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为准”。第二款约定:“工程预留预埋期间不支付进度款,进入安装阶段后乙方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进度,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于次月5日前按照80%支付上月进度款。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总工程款的95%”。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高层第一栋土建工程封顶的第七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乙方安装材料进场,开始消防安装当月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500000元。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20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由乙方负责所承接消防工程范围内的验收的报验、验收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有关工作并承担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顺**司于2010年3月5日开工,于2011年11月15日完成了老街印象项目D、E栋消防工程的安装,于2011年11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2011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向原重庆市双桥区建设管理局备案。

2010年3月8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重庆市双桥区老街印象项目的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桂顺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暂定),总承包价款(暂定)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按照专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通用条款参照**设部GF1999-0201文件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2)甲方就近指定场内水电接入点,乙方负责接入点后的设施,安装费用由乙方完成…;(7)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季度款及其他工程款”。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总承包价款暂定为6000000元,依据图纸、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施工记录等确定工程量,按时结算…,工程预留预埋期间不支付进度款,进入安装阶段后乙方每月25前报送当月进度,经甲方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于次月5日前按照80%支付上月进度款。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结算,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总工程款的95%…”。第九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由乙方负责所承接消防工程范围内的验收的报验、验收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有关工作并承担有关费用…”。第十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拖欠金额1%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如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时,发包人承诺将本工程验收合格的住宅商品房按建筑面积1700元/平方米抵给承包人,冲抵消防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2年7月18日完成了老街印象项目A、B、C、F栋消防工程的安装,于2012年7月20日组织竣工验收,2012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向重庆市**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备案。

顺**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为三级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为一级资质。

在被告与顺**司、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履行中,顺**司和原告的工作人员均为:工程项目经理为柯**,技术负责人为巫**,现场负责人为周**,安全员为何**,资料员为叶**。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工程项目经理柯**,技术负责人巫**,现场负责人周**,安全员何**,资料员叶**均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为其购买社会劳动保险的证据。

再查明,老街印象项目的消防工程审计系被告委托,因被告未付审计费,开源公司遂诉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铜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效力。该判决确认了被告委托开源公司审核老街印象消防工程价款属实,开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真实有效。2013年9月5日,开源公司对老街印象项目的消防工程进行的审核结果是:老街印象消防安装工程送审金额10960950.44元(其中A栋为1101707.36元,B栋为661422.78元,C栋为1205954.6元,D栋为130871.02元,E栋为134677.84元,F栋为6805222.54元,签证工程为175693.9元,气体灭火工程为464214.85元,室外环网工程为281185.5元)。经审核,审减结算金额为3295818.49元(其中A栋为292182.39元,B栋为216524.27元,C栋为112158.96元,D栋为46531.33元,E栋为51989.6元,F栋为2347296.57元,签证工程为8399.98元,气体灭火工程为49257.68元,室外环网工程为130879.66元),审定结算金额7665031.95元。审核后,老街印象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造价金额为:A栋为809524.97元,B栋为444898.51元,C栋为1093795.64元,D栋为84339.69元,E栋为82688.24元,F栋为4457925.97元,签证工程为167293.92元,气体灭火工程为414957.17元,室外环网工程为150305.84元,合计7705729.95元(注明:审计报告为7665031.95元,相差40698元,系审计报告计算错误),为此,本院依据原告、被告及开源公司三方签章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书》附件《建设工程定案表》确定的金额为准,即老街印象的整个消防工程A、B、C、D、E、F栋总造价为766503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应付工程款金额。从被告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与开源公司的诉讼已终结,判决书已发生效力,老街印象项目的消防工程审计系被告委托,只是被告未付审计费,所以才未得到《结算审计报告书》。因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审计报告书》真实有效,原告、被告、开源公司三方确认的老街印象消防工程总工程款为7665031.95元。原告施工的A、B、C、F栋工程价款应为:A栋809524.97元+B栋444898.51元+C栋1093795.64元+F栋4457925.97元+签证工程、气体灭火工程、室外环网工程款714975.6元[签证工程、气体灭火工程、室外环网工程款732556.93×97.6%(A、B、C、F栋工程款6806144.43元÷A、B、C、D、E、F栋工程款6973172.36元)]=7521120.65元。(二)、已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2012年1月16日支付的3000000元。从被告举示的《委托书》看,该《委托书》上的委托单位的签章为原告,其印章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签章一致,原告更换印章后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无鉴定印章真伪的义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桂**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管理人,被告有理由相信桂**提供的《委托书》系真实的,有效的,且能形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原告要求只主张收款2500000元,桂**所收取的500000元应视为其个人收取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会计杨**通过其私人账户转款给桂**869734元。从形式上看杨**是被告的会计,其转款不无不妥,但公司付款应当具有会计凭证,在公司账目上应有所体现。但杨**对桂**个人的系列转款在公司并未做账,在公司会计凭证中也未有体现,且2014年5月至6月桂**还出具了借条与杨**,双方应该也具备对账条件,杨**转款与桂**的时间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30日,而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至6月,因此杨**称双方未对账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从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证明,桂**收取工程款时必须经过原告授权,必须通过原告的账户,由于桂**的个人收款未有原告的授权,且与杨**之间也实际存在借款关系,其账单上注明用途也为借款。为此,对被告辩称杨**个人账户转款与桂**的869734元应视为原告收取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收取的工程款为160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收取的工程款为60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收取的工程款为3000000、于2012年5月8日收取的工程款为500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收取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原告共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760000元。综上,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为:应收工程款7521120.65元-实收工程款5760000=1761120.65元。

二、检测费、配合费是否应当支付。1、检测费。2012年10月8日,在原告致被告的《关于消防检测费用的报告》中,原告请示:“按政策规定,第一次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若第一次检测不合格,进行第二次检测的费用,看是由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谁的原因谁出”。被告在该报告单上批复“该费用以消防检测公司第一次检测缴费的发票为依据,其费用另行协商后进入结算”。本院认为,这是原、被告在合同外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2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慧**司对该项进行初验收,检测费用为137919元。2012年12月20日,该工程初验收合格,为此,该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检测费137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配合费(总承包服务费)。由于原告与被告均对总承包服务费有异议,双方也提请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予以了确认,且被告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也是确认的,有这一项列支,原告也向总承包商江苏江**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总承包服务费)15359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从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顺**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8日。从合同的项目上看,二份合同的工程均是被告开发老街印象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格也相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顺**司并未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仍在施工中。从该消防工程建设要求的资质来看,该项目消防工程的D、E栋为平层,只需三级资质即可,而A、B、C、F栋为高层,需要的资质为一级,这一事实与被告辩称系借用原告资质相吻合,系典型的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情形。从顺**司和被告派驻的现场工作人员来看,双方的现场工作人员均为项目经理柯**,技术负责人巫**,现场负责人周**,安全员何**,资料员叶**。顺**司是先进场施工的单位,上列人员在顺**司未竣工的时间内又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参与了原告工程的施工,且职位相同,有悖常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所称自己是国企,企业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但当询问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时,原告并未指出其现场工作人员的名字,在被告和本院提示下才知道其现场施工的人员名单,对A、B、C、F栋的验收的具体时间也是不知道的。闭庭后,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项目经理柯**,技术负责人巫**,现场负责人周**,安全员何**,资料员叶**中任何一人的劳动合同,劳动工资证明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证明。原告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桂**,其提供的桂**工资证明也只有间断性的两个月,其中一月工资还是在另一项目中领取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辩称可证明,对桂**挂靠一事被告是明知的,也是默许的。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导致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为此,对被告辩称原告与桂**系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5031.9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金额为1761120.65元。由于主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当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承建的被告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不能计算,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归还,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其中以应付工程款(扣除质保金后)(1761120.65元+137919元+153595.30元)-质保金376056.03元(7521120.65元×5%)=1676578.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即开源公司审计后的第二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其中以质保金376056.0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及竣工验收二年后的第二日)起之款项付清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成都市工**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重庆市**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安装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欠款1761120.65元、检测费137919元、配合费153595.3元,共计2052634.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1676578.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376056.0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工**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72元,由被告重庆**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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