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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长**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乐山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存在错误。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68条约定,原审法院即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移交建设工程相关资料的判决存在错误。(三)对鉴定书中的部分条款跟《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不应按《鉴定书》认定。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构公司是否有权取得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及备案,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无不当,加之诉讼过程中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此中**构公司有权取得工程款。(二)关于不支持长宝**公司提出的移交建设工程相关资料问题。因长宝**公司未能具体明确中船公司应向其移交哪些建设工程相关资料,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期、工程量、工程质量等产生了纠纷,为公平公正解决该纠纷原审法院依据《鉴定书》内容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乐山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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