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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广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司与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实行利润包干,成本如实报销,给王**增加50元/平方米利润。2008年,王**委托寅*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其分包工程作出决算,王**以此诉至法院,诉请与远**司进行决算,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调解书,调解结案。由于欠姜**的工程款为53356.60元,该工程款在远**司、王**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应属成本的范畴,即成本的增加。根据远**司和王**的《补充协议》约定应由远**司自行承担。远**司和王**在2008年结算时虽经调解达成协议,但并不能推翻《补充协议》的成立,二审判决依据(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远**司向王**支付了下欠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远**司支付给姜**工程款应由王**偿还给远**司不当。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王**起诉请求:1.远**司按审计结算支付工程款X万元及利息;2.远**司退还王**的保证金X万元及利息;3.远**司承担审计费X元、律师费X万元及诉讼费。王**与远**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远**司应支付王**工程款X元(其中含应退全部保证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在内;二、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至此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司与王**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远**司将其承建的阳光住宅小区中的B1幢工程承包给王**,远**司与王**建立了承发包关系。王**修建中,将其承包工程项目内B1幢水电安装转包给姜**,王**与姜**建立了承发包关系,由于远**司与姜**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姜**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应由王**承担支付义务。

其次,王**因要求远**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08)广利州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远**司向王**支付下欠工程款。由于王**向远**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为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即包含王**将其承包项目内B1幢水电安装转包给姜**的工程款。故远**司按照该调解协议向王**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之间的承、发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王**所欠姜**的工程款,应由王**承担支付义务。并且,王**与远**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时,由远**司向王**支付的工程款未明确是以何种计算方式确定,但该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工程款无论是按远**司与王**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是按审计结论予以确认,王**与远**司之间的承、发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王**承诺“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内容)”,故远**司代王**支付给姜**工程款应由王**偿还给远**司。王**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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