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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程公司与重庆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程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税云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漆宁,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足县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A、B区工程;工程地址为龙水镇永益支路;建筑面积为约48000平方米(以竣工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6元计算工程总价款。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工程结算、履约保证金及其退换方式、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约定和法定要求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0月将已完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将相关建设资料和结算资料交付被告。2012年11月20日,大足**委员会组织相关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意验收。受被告委托,重庆乔**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出具了《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环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重*(2013)008号)、《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A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重*(2013)009号),《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B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重*(2013)010号),审定上述工程款为7051240.8元、36371602.17元、24247734.78元,加上消防用电费40000元,合计67670577.75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工程款1050043.77元及2015年1月1日后利息,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37500元,质量保证金1218070.4元(质量保修金1353411.56元,除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的渗透未到期外,其他均已到期,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委托人认为现应支付其中的90%,即1218070.4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8114.17元及利息(利息以2268114.17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22681.1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司答辩: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2、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竣工验收。3、该工程核算总价款为67670577.7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66121000.00元。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资料装订、扫描、施工用水等费用共计8935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共计1460222.75元。4、被告已经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不应承担利息。5、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在被告质证阶段发表。6、被告委托工程结算的时间与原被告组织验收的时间相差为一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条规定同时也包含即双方应当在施工工程资料交接后完成工程结算,但是原告在结算审核报告完成前包括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发过书面通知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被告认为作为一份合法完整有效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仅是对工程价款金额确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形成时间也是双方形式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在结算报告出具后,整个工程才有明确的价款,被告无法履行一个尚无确定的义务,因此在结算报告书完成后计算工程利息才是符合双方约定。7、履约保证金利息,被告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质保期为5年的部分占总工程质保范围的30%较为合理。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即使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足县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A、B区工程;工程地址为龙水镇永益支路;建筑面积为约48000平方米(以竣工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采用包干价(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6元计算工程总价款。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第八项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1、乙方在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建设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并完整向甲方移交涉及的相关施工技术资料后,甲方应在3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结清。2、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届满、经甲方对工程质量确认无异议后15日内,按各分部分工程的保修金额,甲方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六百万,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A1、A2号楼的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10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50%;B1、B2、B3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10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0%;全部外装饰工程完工后10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0%;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工作内容竣工后10日内无息退还剩余10%。第十一条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0月将已完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将相关建设资料和结算资料交付被告。2012年11月20日,大足**委员会组织了大**建委勘察设计科、建设科、住房建设科、质监站、安管站、监管站、执法大队、节能科、档案馆及参建“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的五方代表召开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座谈会,且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受被告委托,重庆侨**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分别出具了《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环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重*(2013)008号)、《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A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重*(2013)009号),《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B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重*(2013)010号),审定上述工程款为7051240.8元、36371602.17元、24247734.78元,加上消防用电费40000元,合计67670577.75元。被**公司于2011年向原告付款40200000元,2012年向原告付款18321000元,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14840元,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34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105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3584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退还原告1500000元;2013年11月退还原告2500000元。现原、被告对被告下欠工程款及利息、逾期退换保证金的利息137500元,被告应当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8114.17元及利息(利息以2268114.17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22681.1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坐谈会签到册、大足龙水五金市场群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三份、环境工程结算汇总表、建筑施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款支付结算说明、垫付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2、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一一评述如下:

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1、在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67670577.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公司陈述,被告启**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613584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款66320705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启**司向原告林**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613584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7670577.75-66135840u003d1534737.75元,其中质保金为67670577.75×2%u003d1353411.55元。

按照合同约定,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届满、经被告对工程质量确认无异议后15日内,按各分部分工程的保修金额,被告与原告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外墙墙面的渗透外,其余项目保修期均为两年。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日起两年保修期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90%,即1353411.55元×90%u003d1218070.4元,被告认为质保两年部分占质保金的70%,即1353411.55元×70%u003d947388.09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现分项工程保修期届满的金额比例已达到90%,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比例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947388.09元,该款应当保修期届满之后15日内办理结算,将剩余保修款支付原告,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质保金的使用情况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6日前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947388.09元。

综上,被告启**司应当支付原告林*公司的工程款为67670577.75元-66135840元-(1353411.55元-947388.09元)u003d1128714.29元。

2、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在2012年11月20日召开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被告陈述所有工程资料均已通过监理工程师检查,且监理单位亦陈述,本工程资料齐全,故本院对原告已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整向被告移交涉及的相关施工技术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第八项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乙方在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建设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并完整向甲方移交涉及的相关施工技术资料后,甲方应在3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结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在工程竣工之后30日内及2013年1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8%给原告,金额为66317166.2元。被告启**司辩称,结算报告出具后,整个工程才有明确的价款,因此在结算报告书完成后计算工程利息才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之后,怠于履行义务,未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直至2013年11月25日,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3年1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启**司于2011年向原告付款40200000元,2012年向原告付款18321000元。2013年11月30日,逾期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1日,逾期向原告付款14840元;2014年1月26日,逾期向原告付款34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逾期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逾期向原告付款1050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3年2月10日前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一直在持续付款,且总价款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并对逾期利息确认如下:

被告在2013年1月2日前,应当向原告付款66317166.2元,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8521000元(40200000元+18321000元),余下工程款7796166.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以779616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多次付款,应当根据支付的金额以及时间分段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逾期利息应当以6296166.2元(7796166.2元-1500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14840元,逾期利息应当以6281326.2元(6296166.2元-14840元)为基数,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3450000元,逾期利息应当以2831326.2元(6281326.2元-3450000元)为基数,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逾期利息应当以1331326.2元(2831326.2元-1500000)为基数,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50000元,逾期利息应当以281326.2元(1331326.2元-1050000)为基数,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质量保修金的利息,质量保修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质保期限届满,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6日前支付原告947388.09元。现被告仍未支付,故被告应当以947388.0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否支持。

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第四项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指定账户存入人民币六百万,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A1、A2号楼的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10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50%;B1、B2、B3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后10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0%;全部外装饰工程完工后10内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0%;乙方所承包工程的工作内容竣工后10日内无息退还剩余10%。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后10日内即2012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履约金,被告于2012年11月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13年1月31日退还原告15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2500000元。被告逾期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林**司要求被告以25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以2500000元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322天。经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2500000元×6%÷365天×322天u003d132328.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28714.2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79616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629616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以6281326.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以283132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133132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281326.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47388.0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程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13232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林*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26元,减半收取额为13113元,由被告重庆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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