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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志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肖志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肖**的代理律师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李**是按照备案图纸进行施工,因此,李**所得工程价款应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四川唯实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李**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证明肖**应给付李**工程价款201.2994万元,肖**已付李**80万元,还应付121.2994万元。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肖志权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1年1月28日,李**与肖**一同到四川中**限公司,李**支付四川中**限公司挂靠费7000元,四川中**限公司与肖**及叶**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由于李**不是该备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能按照该备案合同的约定内容计算工程款。(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与肖**签订的修建承包合同无效,李**对其修建的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可以参照该无效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而该修建承包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53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四川唯实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学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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