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金**有限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金**有限公司(简称金盆地公司)、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简称农商行崇州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农商**行异议称,金盆地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与其签订《拆迁户置换认购协议》,已将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单元11楼2号的房屋置换给了农**州支行,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31日,金盆地公司与农**州支行(拆迁户)签订《拆迁户置换认购协议》,将其开发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单元11楼2号的房屋置换给农**州支行。该房屋一直闲置,农**州支行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农**州支行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金盆地公司名下,农**州支行置换前述争议房屋后一直闲置,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故对案外人农**州支行解除对崇州市崇阳镇蜀州中路246号1幢1单元11楼2号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成都农村**司崇州支行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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