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成**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4日,成**司(甲方)与越振公司(乙方)签订了《彩色混凝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施工项目基本情况、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载明:“工程造价:决算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按实际面积收方。1.彩色耐磨地坪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大写:壹**)单价包干。2.固化剂耐磨地坪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大写:壹**)单价包干。上述包干价格包括工程范围内的施工设备、劳务、管理费、材料费、利润税金及其他各项应有的费用。3.施工期限: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1日,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进场。遇不可抗力或甲方的原因工期顺延。”第三条载明:“付款方式:1.工程施工一半付工程总金额的30%;2.全部施工完毕付工程总金额的60%;3、地坪养护期满,使用一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10000元质保金,付清剩余工程款项。”第五条载明:“工程质量,1.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甲乙双方拟定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2.耐磨地坪保证地坪表面光滑耐磨。3、固化剂耐磨地坪保证地坪表面光滑、耐磨、100%防油,不渗透。4.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无条件的负责维修。”施工合同第六条载明:“双方责任,……6.由于产品质量及施工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第七条载明:“工程验收,……2.工程竣工后,地坪养护期满,甲方使用一个月后,乙方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十天内必须组织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或未办理转交手续,即视为验收合格。”

2012年2月29日、2012年7月20日、2010年11月1日,成缸公司分三次向越**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20000元,越**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耐磨地坪工程款。之后,越**司向成缸公司提交了结算单,名称为《二期厂房彩平》,该结算单载明:“加固化剂地坪:5517.99平方米×18元u003d99323.82元,普通耐磨地坪:5641.68平方米×10元u003d56416.80元,总价:155740.6元。”该结算单注明了收到成缸公司工程款项的时间和金额。越**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成**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提出对越**司施工的固化剂耐磨地坪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越**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提出对其施工的彩色地坪和固化剂耐磨地坪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问题进行了询问,各自发表了对对方提出的鉴定申请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彩色混凝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越振公司向成缸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越**司与成**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越**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成**司厂房内的地坪进行了施工,应该取得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越**司对自己的施工面积及总价向成**司提交了结算单,结算单**越**司的施工总价是155740.6元,成**司对越**司的该结算单所载明的施工面积和总价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能够作为成**司和越**司确定施工面积和总价的依据。故对越**司向本庭提交的对其施工的彩色地坪和固化剂耐磨地坪的施工面积进行测量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成**司已于2012年分三次向越**司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还需向越**司支付工程款35740.6元(155740.6元-120000元)。

关于合同项下地坪的竣工时间,越**司称是2012年1月底,成**司称是2012年7月底,双方各执一词,故对竣工时间未作认定。但能确定的是该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越**司也未向成**司提请组织验收。成**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图片证明2012年底成**司就发现越**司施工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在地坪养护期3-4个月满后,成**司设备进场,经安装、调试后,2013年7、8月份在进行防油测试时发现固化剂耐磨地坪5517.99平方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表面光滑、耐磨、100%防油、不渗透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是成**司在发现不符合质量问题后并未以书面形式向越**司提出,而是在未经越**司自检、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行使用该建设工程。成**司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曾经向越**司提出过耐磨地坪有质量问题的事宜。《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成**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对固化剂耐磨地坪质量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成**司要求越**司对固化剂耐磨地坪5517.99平米进行重新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司要求要求越**司赔偿因固化剂耐磨地坪重新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成**司要求越**司对应收取的工程款项开具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成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振公司支付工程款35740.6元;二、驳回越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缸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越振公司负担700元,由成缸公司负担351元(此款越振公司已预交,成缸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成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成**司与越**司签订的《彩色混凝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越**司应按照国家标准施工,保证地坪表面光滑、耐磨、100%防滑、不渗透。但实际上越**司的施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防油和不渗透的标准,应属不合格工程。而且从《彩色混凝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内容来看,案涉工程需先使用后验收,在使用中发现问题,根据问题进行整改,故案涉工程不存在成**司擅自使用的问题,并且案涉工程至今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故也不能计算质保期。一审法院对维修责任及质保期限没有进行查证和认定。二、成**司并无擅自使用的情形,故不应当然免除越**司的维修责任。案涉工程也并未超过合同或法定的质保期。故原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工程实行的系包干价,包含税金,故越**司理应向成**司提供发票。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越**司向成**司对其施工的固化剂耐磨地坪5641.68㎡进行返工、维修至合格,并承担赔偿损失30万元;并改判越**司对所接受的工程价款向成**司开具正式发票;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越**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越振公司答辩称,越振公司为成缸公司完成的施工没有质量问题。成缸公司在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单方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依法应认定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鉴于成缸公司已经使用工程,故原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司与越**司签订的《彩色混凝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越**司即进行了施工,并与成**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5740.6元,同时亦确认成**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2万元,故成**司尚欠35740.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对此金额,成**司及越**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越**司是否应向成**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及交付使用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各执一词。虽然《彩色混凝土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地坪养护期满,成**司使用一个月后,由越振公司进行自检合格后再报请成**司组织验收,但是并没有对地坪养护期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而从成**司提交的反诉状及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来看,成**司从2013年起即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成**司现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越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上诉人成**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