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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限公司与唐**、成**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与成都广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都江*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广**司及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成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该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都**公司一审诉称,都**公司与原都江堰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堰公司,现更名为成都广达**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8日就都**公司综合房、餐厅、围墙、水沟等附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6日、2008年1月10日就新增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等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工程均由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施工,现上述工程均施工完毕。但各方就工程价款、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等发生纠纷,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请判决:一、组织各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款及利息予以结算确认。二、广**司、唐**共同返还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约73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广**司辩称,1、古**司更名为广**司属实,都**公司和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双方发生的合同合法有效。2、广**司没有授权唐**同都**公司签订协议,不认可唐**以广**司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和《协议》二份,但认可《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基建竣工结算审价验证定案表》。3、关于工程款,广**司仅认可由都**公司支付给广**司以及转账给广**司账户的工程款,其他付款金额均不认可。

一审唐**辩称,1、都**公司与广**司、唐**签订合同属实且有效,都**公司同广**司还对唐**的垫资和利息进行了约定。2、广**司与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款与广**司无关。3、都**公司与唐**目前没有对付款金额和利息进行结算,都**公司至今还欠唐**工程款40万元以及违约金、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一、2011年6月18日,成都市**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都江堰)登记内变(备)字2011第00644号】,将都江堰市**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广达**责任公司。

二、都**公司与古**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7年10月28日,都**公司和古**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都**公司将位于都江**川苏科技园的综合房、餐厅、围墙、水沟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古**司。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与验收、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赔偿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唐谊昌”为项目经理。3、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施工,以外的工程量为调整结算依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外的增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师签字认可。本工程采用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为结算依据,承包方费用按三级Ⅱ档计取,材料按市场价格调整。承包人完成每项工程后向发包方提供已完工程量报告。发包方在工程开工后支付15%的工程价款,基础完工后支付30%,主体完工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后30天结清全部款项。4、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由发包方组织,质检站、设计、监理等相关部门进行共同验收签字。工程价款按施工图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唐**作为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高*作为古**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

三、2007年6月22日,古**司与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古**司将其从都**公司处承包的川苏科技产业园同业村六组的生产车间、办公楼部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全发包给唐**实际施工,并作为项目负责人,唐**向古**司缴纳管理费。唐**没有施工资质。广**司(原古**司)以其名义同都**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和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项目承包协议书》均载明唐**是广**司的项目经理。

四、2008年1月6日,都**公司与古**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约定:1、古**司已完成的部分附属工程的决算书,报经都**公司审核后的认可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5.9万元(其中包括门卫、围墙、新修江沟、变压器基础及排水管沟、餐厅、综合房等工程款项)。都**公司要求古**司在综合房与餐厅之间修建一个12立方米的砖砌化粪池一个,其工程费用包括在以上结算工程款总造价内,古**司不再另外计取工程款费用。2、厂房后期工程的混凝土地坪四周道路经双方协商一致包括基层回填、平整、碾压及混凝土面层浇筑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为75元(不含其它费用)。厂房四周道路矼厚度为120mm至140mm,厂房内有1400㎡矼厚度为120mm,进厂道路拉**路至车间大门口厚度为180mm,其余地坪矼厚度均为100mm,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平方米计算,绿色地坪的颜料不计价由都**公司提供,混凝土地坪及道路所用水泥(拉**水泥每吨510元),由都**公司提供结算时古**司在工程款内扣除。3、付款办法:都**公司承诺古**司垫支的前期修建工程款在2008年5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后期工程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古**司,资金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都**公司中途支付给古**司的工程款从支付之日起不再计息。四、违约责任:如有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每天1000元人民币的损失补偿费。唐**作为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唐**作为古**司的代表签字,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

五、2008年1月10日,都**公司与古**司签订《协议》两份。第一份《协议》约定:古**司负责完成公司围墙、水沟等工程、餐厅工程、综合房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并代二次装修。以上工程总价为75.9万元。都**公司在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全款。若有剩余款,2008年6月1日起按两分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唐*清在都**公司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唐**在古**司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公章。第二份《协议》约定:1、古**司承担道路和厂房以及厂房周围道路。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包括填方、压实、凿平、地皮)。其中电装车间为10公分,金工车间为12公分,表面处理车间为10公分,库房为10公分,周围道路为12-15公分,车道为20公分。附带图纸说明。2、由都**公司提供水泥,古**司负责验收数量和质量(按每吨510元计算,最后在总价中扣除。)3、都**公司在2008年6月1日后开始付款,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两份利息直至付清全款。唐*清在都**公司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唐**在古**司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公章。

六、都**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以上协议签订后,唐**作为广**司的项目经理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以下工程:(一)综合房、餐厅、围墙、水沟及附属工程于2008年1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以上工程的造价在协议中约定为75.9万元。(二)唐**将其他附属工程于2008年5月前竣工验收并交由都**公司使用。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出具《基建竣工结算审价验证定案表》,对送审的都**公司生产车间及附属工程的造价审定为656302.85元。审价单位金**司将该份审价验证定案表审验金额及附送的审定书已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反复核对,并告知了以上单位若无异议请签章确认。唐**作为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审价验证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唐**作为施工方在该份审价验证定案表上签字。(三)厂房后期基层回填、平整、碾压及混凝土面层浇筑等附属工程,于2008年5月前验收并交付都**公司使用。2012年11月20日,古**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都**公司厂房附属工程的造价为520000元。古**司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在该份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以上都**公司应付的三笔工程款共计1935302.8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结算工程款无异议。

七、关于都**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关于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都**公司提交支付情况统计表及付款凭证、纳税明细的《收条》、《收据》、发票及转账凭证等单据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项1926865元,加上代**公司支付的税金125020.58元,代**公司支付工程审计费1.48万元,全部共计2066685.58元。广**司质证后认为已经支付古**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他付款情况不清楚。唐**对都**公司主张的已付2066685.58元中认可收到1831724.58元,不予认可234961元,具体为11笔:1、税金49335元;2、2009年6月2日支付古**司2万元;3、2009年6月26日支付古**司法定代表人高*1万元;4、2009年8月14日支付古**司1万元;5、2009年8月27日支付古**司2万元;6、2009年9月15日支付古**司5万元;7、2009年9月30日支付高*1万元;8、2009年11月3日支付古**司1万元;9、2009年11月17日支付高*1万元;10、2012年9月19日税金42660元;11、税金2966元;另对审计费1.48万元不予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都**公司给古**司和法定代表人高*的钢结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范围,已付税金没有指明是本工程税金。都**公司主张其厂房建设中的钢结构工程系由十九冶公司承建,与广**司无关,税金是因向广**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为此代**公司向税务机关支125020.58元,广**司已经出具《收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1、唐**不予认可的11笔共计234961元中,因广**司承建涉案工程,唐**是作为广**司的项目经理予以施工,广**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收取工程款和唐**收取工程款均代表广**司,同时视为都**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相对方即广**司的工程款,都**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唐**予以否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双方发生争议的234961元中包括都**公司支付税务机关的税金125020.58元,因双方明确约定广**司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三笔税款33592元(520000元×税率0.0646)应当由都**公司自行承担,从125020.58中元中扣除后,广**司承担的税费为91428.56元。因工程结算发生的审计费1.48万元,双方应平均负担,即广**司负担7400元。都**公司已经支付广**司、唐**的工程款为:工程款1926865元+税金91428.56元+审计费7400元u003d2025693.6元。

八、关于都**公司应当支付广**司利息情况:1、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标准:(1)双方在2008年1月6日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都**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前结清古堰公司垫支的前期修建工程款,后期工程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资金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都**公司中途支付给古堰公司的工程款从支付之日起不再计息。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该约定的“前期工程款”就是指“75.9万元”,“后期工程款”是指“第三笔52万元”,利率均为“月息1.2%”。(2)双方在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约定:工程款本金75.9万元,由都**公司在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全款。若有剩余款,2008年6月1日起按两分利息直至付清全款。该《协议》变更2008年1月6日《补充协议》关于本金75.9万元的利率标准,即利率应当由“月息1.2%”变更为“月息2%”。(3)双方在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第三份《协议》约定:古堰公司承担道路和厂房以及厂房周围道路。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都**公司在2008年6月1日后开始付款,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两份利息直至付清全款。此《协议》中的工程款是指第三笔工程款“52万元”,利率“两份”,利率标准难以判定,都**公司对此解释为约定不明,唐**解释为“是两个月息1.4%,即为月息2.8%”。因双方对该约定出现分歧,法院只能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将约定利率标准确认为“月息1.2%”。综上,一审法院认定:75.9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2%”;52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1.2%”。2、都**公司欠被告广**司的利息应当计算如下:(1)从都**公司支付被告广**司工程款时间反映,截止2008年6月1日,就工程款75.9万元,都**公司已经支付641200元(包括垫付税金49031元),自2008年6月1日在75.9万元范围内,都**公司欠广**司工程款11.8万元,自此后2008年7月3日支付10万元,都**公司应当承担利息2178元(自2008年6月1日按照本金10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7月3日,共计33天);2008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18000元,应当支付利息1092.96元(自2008年6月1日按照本金18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9月1日,共计92天),就75.9万元的本金而言,都**公司欠被告广**司的利息为3270.96元。(2)关于第三笔工程款52万元的利息,根据都**公司从2008年9月1日开始至2011年1月29日陆续付清52万元的时间分段计算,按照月息1.2%计算如下:〈1〉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共计92天按本金32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177.6元;〈2〉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共计234天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9360元;〈3〉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29日共计243天按本金5000元计算利息共计486元;〈4〉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20日共计294天按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176元;〈5〉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23日共计328天按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312元;〈6〉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共计488天按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952元;〈7〉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3日共计522天按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2088元;〈8〉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5日共计524天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4192元;〈9〉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共计536天按本金1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2144元;〈10〉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22日共计602天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2040元;〈11〉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1日共计622天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4976元;〈12〉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4日共计705天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5640元;〈13〉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24日共计848天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6960元;〈14〉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29日共计853天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7060元;〈15〉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1月11日共计896天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7920元;〈16〉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22日共计968天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19360元;〈17〉自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29日共计975天按本金23000元计算利息共计8970元;以上17笔利息共计126813.6元。就都**公司陆续支付75.9万元工程款和52万元工程款的时间计算所有利息总计130084.56元(3270.96元+1268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1、广**司(原古**司)与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司承包都**公司位于川苏科技产业园同业村六组的生产车间、办公楼部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属实。广**司项目经理即唐**同都**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广**司承担。广**司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同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2、关于本案合同款的结算问题。涉案三笔工程款在事实部分已查明都**公司应当支付广**司工程款为1935302.85元。关于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结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及的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都**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935302.85元和利息130084.56元(如前所述),共计2065387.41元。3、关于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都**公司已经支付广**司(原古**司)、唐**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税金、审计费足以认定都**公司已经支付广**司工程款为2025693.6元,应付工程款和利息为2065387.41元,都**公司还尚欠广**司工程款利息为39693.81元(2054849.8元—2025693.56元),都**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款及利息予以结算,该结算已经通过当庭核帐予以处理,已得以解决。都**公司诉请广**司、唐**共同返还都**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约73000元,因都**公司尚欠广**司工程款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都**公司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都**公司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广**司、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有以下认定错误:1、判决书第三页第12行,即“都江电**器公司与都江古堰建筑安装有**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7年10月28日都**公司和古**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相关合同均在履行;2、判决书第四页认定唐**没有施工资质证书与事实不符;3、判决书第六页2012年11月20日《古堰建设造价预(结)算书》还由古**司签字并盖章与事实不符,该预结算书是2008年5月8日就形成了;4、对审计费1.48万元双方各付一半,古**司唐**提出异议,审计费应由唐**全额支付;5、判决书第九页2008年6月1日前已支付641200元与事实不符;6、判决书第十页,后期工程款计息只计息52万元,漏计厂房土建部分656302.85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与我国《合同法》相悖;7、判决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何处理进行说明。综上,请求:1、维持(2013)都江*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驳回都**公司都江堰市都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部分;2、对原审判决中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都**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所谓认定错误的事实原审认定均是正确的,涉及的利息计算等问题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决定,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再审查明,1、2007年5月8日,以都**公司为发包方,以古**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等。工程地点都江堰**园同义村六组。工程内容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及现场确定的内容全面完成建筑面积4569平方米(生产车间)。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现场确定的全部工程量实行双包即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30日。该合同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外的减增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方现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本工程采用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为结算依据,承包方费用按三级二档计取,材料按市场价格调整。工程开工后支付15%,基础完工后支付30%,主体完工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后30天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唐**在尾部古**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2007年10月28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综合房、餐厅、围墙、水沟等附属工程。工程地点蒲**苏科技园。工程内容双方现场确定的零星分项工程。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综合房、餐厅、围墙、水沟及其他附属工程所涉及的工程内容。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75900元。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十条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10月28日,订立**公司办公室。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有都江电器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唐**签名;承包人处有古堰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高彬字样签名,委托代理人处有唐**签名。

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方项目经理唐**。本工程采用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为结算依据,承包方费用按三级2档计取,材料按市场价格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后支付15%,基层完工后支付30%,主体完工后支付30%,竣工验收后30天结清全部工程款。本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机具由承包方按设计要求进行采供,材料按当时市场价格调整。

3、2008年1月6日以都**公司为甲方,以古**司为乙方形成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他条款按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该合同尾部落款为都江堰**限公司和都江堰**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处有唐**字样,并加盖有都**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有唐**字样,未加盖印章。

4、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公司,工程名称都**公司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单位古堰公司。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定52万元。该预(结)算书上加盖有古堰公司印章、都**公司印章,有唐**、唐**字样的签名。打印有2008年5月8日字样,双方签名时落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

5、一审诉讼过程中唐**提出反诉,反诉涉及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裁定驳回,法院在退还唐**反诉诉讼费时,唐**表示服从法院决定,其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事项,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12行认定“都江电**器公司与都江古堰建筑安装有**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但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7年10月28日都**公司和古**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

根据2008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2007年5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双方仍然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变更,从而形成了2007年10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协议等内容,各合同实质上存在关联性,不可能截然分开,原审认定2007年5月8日的合同没有履行割裂了各合同的关联性,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2、关于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认定唐**没有资质证书问题。

再审过程中,唐**向本院提供了三级助理工程师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唐**的三级助理工程师资质证书只能证明其是合法的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但是该证书不是建筑施工资质证书,一审认定“唐**没有施工资质”并无不当。

3、关于一审判决书第六页认定2012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还由古**司签字并盖章问题;

再审查明原一审认定与证据本身反映内容一致,并无不当。

4、关于2008年6月1日前已支付641200元问题。

原一审根据相关支付凭证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5、关于一审对审计费的负担及利息的认定问题。

申请再审人关于利息部分的申请事项,属于法院对双方请求的评析认定,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于本案最终是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少计与否不影响实体结果,本案原一审关于利息的认定如果确有不当,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时法院可重新核实,无需再审直接确定。

关于审计费的负担原一审决定双方均担并无不当。

6、关于违约金问题。

一审中已告知唐**对违约金可以另行诉讼,唐**也表示同意,一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审对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及具体裁判结果正确,部分事实认定不妥,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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