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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福建宏**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四川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福建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四川省**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7月18日,长**司作为发包方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由宏**司承包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的“鸿运之星”1#—4#楼的建筑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弱电管预埋;工程保证金为200万元,宏**司“施工到±0.00时,(整个地下定顶板)砼浇筑完成后”,长**司无息退还保证金等。其中《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尾部由长**司和宏**司鉴章,时任天**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在宏**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宏**司与天**司之间订立了所署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的《成都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宏**司将鸿运之星地下一层、主体十六层的给排水安装、强电安装、弱电预留、预埋穿引线到位、雨水、空调冷凝水安装,以包工包料双包方式、165元/平方米(含税费)包给天**司;本工程承包范围中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得擅自分包转包等。2013年12月19日,对上述合同落款处所盖印章和所签笔迹的形成时间是否晚于形成时间2年左右,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以下简称蓉城中心)进行鉴定。蓉城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成*(2013)文鉴字第177号《成都市**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2007年7月10日的《成都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盖印的‘四川省**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应于2009年2月19日之后盖印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晚于2007年7月10日后两年形成”。之后,就上述合同印文形成时间,本院再次委托蓉城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蓉城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补充鉴定的情况说明”,称上述合同中的宏**司与天**司印文的印油均难溶于蓉城中心目前采用的印文形成时间鉴定专用试剂,不适用于目前采用技术方法,无法提取印油成分通过第二步印油成分变化的比对检验来判断合同的形成时间。同时,该合同上书写字迹的标称时间和怀疑时间均超出了通过书写墨水成分的变化来判断形成时间的适用范围,也不能通过笔迹书写时间检验来判断合同形成时间。

2007年7月19日,天**司与新**司签订合同,约定天**司分包的“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的给排水安装、强电安装、弱电预留、预埋穿引线到位、雨水、空调冷凝水安装,以包工包料双包方式转包给新**司,按四川省2000定额三级二档三类计费;新**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根据工程总包合同之规定”;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其中最后一笔约定为“工程全部交验后两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十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5%”;如有争议,由成都**员会裁决等内容。

其后,新**司支付天**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竣工,2009年7月15日交付。

2010年4月27日,新**司向天**司递交《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报告》,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3225298.45元,已付工程进度款7785000元;还应付工程款3945990.64元。

2010年3月8日,长**司与宏**司签订《鸿运之星项目工程决算协议书》,确定了“1#—4#楼土建工程决算金额”、“地下室及复合模板材料价差最终补差金额”、“签证、室外、调整部分等工程决算金额:3098708.94元”、“水电工程的决算金额为13225298.45元”等六项决算金额总计113408608.45元,扣除长**司已付工程款102650048.20元,扣除因新超公司起诉本案被原审法院查封的5400000元,扣除工程质保金1000000元,长**司代建临时设施费464727元,尚余3893833.25元等。两公司均加盖公章,王**在宏**司“代表:”处签字。

2011年11月16日,长**司与宏**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宏**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时间,税款支付等事项,并约定长**司将所欠工程质保金、工程款合计493833.25元,扣除工程维修款187814元、五年质保期尚未满期的防水工程质保金30000元,余下的质保金276019.25元支付给宏**司。

2010年3月10日,长**司向宏**司分别支付1400000元、2600000元,2010年10月14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276019.25元,上述款项共计4676019.25元。长**司与宏**司确认至今长**司仅欠付宏**司由本院保全的“鸿运之星”工程款54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新超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高低压成套电器设备;安装、维修高低压电气设备、母线槽、电缆及电缆桥架;批发零售电线、电缆、电器。

2、本案在原一审中,根据新**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新**司承建的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2月21日,四川鼎**有限公司作出川鼎鑫鉴字(2010)第031号鉴定报告,以取费按2000定额最低标准(四级二档)进行计算,新**司承建的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3372239.12元。新**司与天**司共同确认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

3、2011年6月11日,成都**员会作出(2011)成仲案字第164号《裁决书》,载明“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裁决如下:”,截止2009年8月4日,申请人宏**司已付天**司水电安装工程款16120964元,超付天**司工程款2748725元,天**司应返还。在(2010)青羊民初字第610号案件(即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要求长**司停止支付宏**司、天**司5400000元。

4、本案审理中,新**司举证《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30日,签订人为天**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与宏**司,内容为甲方宏**司将其承包的“鸿运之星”工程以“费用包干、指标考核”的方式交给乙方王**承包,工程总造价约7000万元,乙方按工程总造价(开发票额)的5.25%上缴给甲方作为管理费用和现时所缴的各种税费等,拟证明实际上宏**司系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天**司,为规避法律规定,在事后(诉讼中)才与天**司补签了虚假的《成都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据此申请法院调取宏**司与天**司相关银行往来明细,拟证明宏**司支付给天**司的款项大大超过了分包的讼争的水电安装工程款项,宏**司与天**司之间履行的是《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宏**司实际违法转包整个工程给天**司。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宏**司与天**司的银行帐户往来明细,显示宏**司向天**司付款共计5000多万元。庭审中,宏**司陈述,其与天**司除涉案工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明:1.新**司、长**司、宏**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司、宏**司工商登记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成都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07年7月19日天**司与新**司签订的合同;3.天**司出具的收到新**司履约保证金收据;4.鸿运之星1#、2#、3#、4#楼及地下车库的单位工程竣工资料;5.《鸿运之星项目工程决算协议书》、《鸿运之星水电安装过程结算报告》、《协议书》;6.长**司向宏**司付款的银行进帐单、付款委托书、银行业务委托书,宏**司及其成都分公司致长**司《委托书》、请款单及其付款凭证,宏**司向天**司付款的银行进帐单、电汇凭证,天**司致宏**司的付款委托书及其付款凭证,宏**司与天**司的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天**司向新**司付款的银行进帐单;7.(2011)成仲案字第164号《裁决书》;8.(2010)第031号鉴定报告、成*(2013)文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9.庭审笔录、工作笔录。

一审审理中,经新**司申请,证人肖经理出庭作证称,2007年至2010年底其在天**司担任财务负责人;为规避违法转包事实,天**司法定代表人王**以个人名义与宏**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鸿运之星”工程实际上是由天**司承建,因天**司资质为三级,故由宏**司“戴帽”承建;天**司按照向宏**司的请款报告到税务所开具发票,由长**司向宏**司拨款后,宏**司扣除其收取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天**司;所有垫款都是天**司支付,包括向新**司给付的分包工程进度款。长**司认为肖经理的证言不属实,作为财务负责人不可能未参与结算;天**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宏**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肖经理的身份,宏**司在与长**司的接触中并无此人参与,证言所述内容应该是其经办的,但证人也仅说明其了解的一部分,不是完整的、准确的陈述。因新**司与肖经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肖经理2007年至2010年底在天**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故对肖经理的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新**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天**司向新**司支付工程款5587239元及从2009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宏**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长**司在未付工程款10293833.25元范围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2.天**司向新**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及从2009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天**司、宏**司、长**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工程造价鉴定费3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丰公司将“鸿运之星”建筑工程发包给宏**司,之后无论宏**司是将整个工程转包还是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天**司,天**司又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水电工程安装资质的新**司,其与新**司因此而订立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都属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但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施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已经施工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7月15日交付,新**司有权向天**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四川鼎**有限公司作出的川鼎鑫鉴字(2010)第031号鉴定报告,新**司承建的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3372239.12元,扣除天**司已付工程进度款7785000元,尚欠工程款5587239.12元,应予支付新**司,并同时还应退还新**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以及支付属于欠款法定孳息性质的利息。故对于新**司关于天**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5587239元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参照《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新**司与天**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且合同中仅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对最后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时间均未约定,故对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从诉争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但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天**司与新**司一致确认总工程款金额中的5%为质保金,即质保金为13372239.12元×5%u003d668611.95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即“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欠付工程款中质保金部分应在竣工验收后两年期满日,即2011年5月20日退还,故对该部分质保金计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5月20日;对履约保证金退还,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其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款约定亦无效,而至竣工验收之日,新**司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故当日天**司即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天**司应从验收竣工之日2009年5月20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故对新**司关于天**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司、宏**司应否对上述天**司给付新**司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司只在欠付承包人宏**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新**司主张宏**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新**司关于宏**司应对天**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新**司关于长**司应在欠付宏**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鸿运之星项目工程决算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长**司向宏**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及长**司与宏**司的一致确认,长**司仅欠付宏**司工程价款5400000元。故长**司应在5400000元范围内对新**司承担责任,对新**司关于长**司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长**司和宏**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长**司为“鸿运之星”工程的总发包人,宏**司为总承包人,虽然从宏**司与天**司订立的《成都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宏**司系向天**司合法分包了水电安装工程;但从鉴定报告结果看,“标称日期2007年7月10日的《成都鸿运之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盖印的‘四川省**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应于2009年2月19日之后盖印形成”,结合宏**司与天**司往来款项银行流水单中所载明的付款金额高达5000余万元,时任天**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在宏**司与长**司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中在宏**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鸿运之星项目工程决算协议书》上作为宏**司代表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等已形成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可证明宏**司与天**司采取倒签方式订立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实际系按新**司举证的天**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与宏**司订立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所约定的内容在实际履行,宏**司实际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天**司,该行为因属违法转包行为而无效。从《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约7000万元看,宏**司仅支付天**司5000多万元工程款,尚欠付天**司工程款。虽然(2011)成仲案字第164号《裁决书》,载明“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裁决如下:”,截止2009年8月4日,申请人宏**司已付天**司水电安装工程款16120964元,超付天**司工程款2748725元,天**司应返还。但该裁决系基于宏**司与天**司在本案诉讼中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并无相应的工程结算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支撑,况且调解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与双方之间银行往来明细单所载明的付款金额差距巨大;因原一审新**司的起诉诉请,已涉及宏**司与天**司的工程款项认定,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裁决结果与本案审理中采信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此裁决书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发包人长**司欠付宏**司5400000元工程款,宏**司至今仍欠付天**司转包工程款,宏**司转包工程给天**司无效、天**司分包水电安装工程给无相应资质的新**司也无效,故可以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新**司有权要求长**司在欠付宏**司工程款5400000元范围内对天**司欠新**司分包水电安装工程款项承担责任,长**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长**司关于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宏**司关于不应适用《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新**司不应直接起诉长**司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司工程款5587239元(其中包含质保金668611.95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668611.95元部份的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算,其余部份工程款的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长**司在未付工程款5400000元的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责任;三、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新**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新**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司和长**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新**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8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工程造价鉴定费340000元(均已由新**司预交),由天**司和长**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新**司。印文形成时间鉴定费28000元(已由新**司预交),由宏**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宏**司和长**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新**司负担。理由是:1.本案中长**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宏**司而非新**司,长**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欠付水电安装工程价款的事实,相关证据也充分予以了证明,由此可见,长**司并无《建设工程解释》第26条规定的情形,新**司要求长**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长**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之所以截止目前还有54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是因为新**司在2009年12月起诉后即申请了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540万元。然而此时,长**司正在与宏**司办理工程结算,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故意,这一情况完全是因为新**司的保全行为所造成,一审法院判决长**司承担诉讼费用显失公平。

宏**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长**司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诉讼费由新**司负担。理由是:1.宏**司与天**司之间的水电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天**司具有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虽然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但该现象在工程领域是常见现象;2.长**司虽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但就水电安装工程而言,水电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为宏**司;3.宏**司应付的水电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成都**员会作出的(2011)成仲案字第164号《裁决书》载明宏**司已经超付天**司工程款;4.天**司与新**司的水电工程结算应以协议约定为准,不能采用鉴定报告的金额。虽然天**司与新**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质量也为合格,且不存在任何不能结算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天**司与新**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业主与总包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下浮16%作为天**司与新**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而长**司与宏**司关于水电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是清楚的,应当按该结算金额下浮16%作为天**司与新**司之间的结算金额;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新**司本应直接向天**司主张其权利,并且在本案原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天**司也在一直积极应诉,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新**司直接将长**司、宏**司一并起诉,显然是在滥用诉权,法院应该驳回其对长**司和宏**司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司和宏**司均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对于长**司的上诉,新**司答辩认为,长**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理由是:1.长**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长丰工程有540万元未付工程款,新**司尚有工程未被支付,故长**司是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责任;2.新**司多次找长**司和宏**司,但长**司一直推诿不支付,请求二审驳回长**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认为,认可长**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长**司尚有540万元未向宏**司支付。

对于宏**司的上诉,新**司答辩认为,宏**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理由是:1.宏**司在一审判决中除了承担鉴定费等费用外,没有承担其他任何民事责任,其不具有上诉利益,对其提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不具有上诉权,应当驳回宏**司的该两项上诉请求;2.关于宏**司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和证人证言已经认定了宏**司与天**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倒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宏**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发包人是长**司,而非宏**司;4.仲裁裁决的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矛盾的,加之在诉讼中提起仲裁系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5.根据合同和工程图纸及其他资料,按照合同约定很难直接认定,通过鉴定得出的造价应当采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长**司答辩认为,对于宏**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长**司已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宏**司,新超公司是否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长**司并不知情。

天**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新超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2.长**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新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新**司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宏**司认为新**司与天**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已有“按照业主与总包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下浮16%作为天**司与新**司之间的结算金额”的约定,故新**司的工程款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而不应当采用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新**司与天**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无宏**司所称的上述约定,仅在合同第十二条“上缴公司管理费”第1款中约定“工程完成待甲方(业主方)审核决算认可后,按工程总造价结算基础上优惠9%,税金及公司管理费优惠7%共计优惠16%包干”,该条款实际是关于管理费如何缴纳的约定,并无新**司与天**司之间的结算应以业主与总包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基础再下浮16%的意思表示,宏**司的该主张无合同依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新**司与天**司之间的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结算”中对于工程款按何标准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取费标准对新**司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新**司的工程款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判关于新**司的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长**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新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新超公司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业主长**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长**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查明,长**司尚欠付宏**司工程款540万元,故长**司应在540万元范围内向新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长**司针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提出的上诉,本院认为,新超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长**司尚未与宏**司进行结算,因新超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长**司暂停支付天工公司和宏**司工程款540万元,故长**司对于尚欠宏**司工程款540万元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决定长**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长**司与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88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工程造价鉴定费340000元,由四川省**设有限公司承担。印文形成时间鉴定费28000元,由福建宏**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76元,由福建宏**限公司负担56888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56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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