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殷**、殷**、陈**、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成都润**有限公司、成都润**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公司)、成都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四川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殷**、陈**、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129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展有限公司异议称,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1号楼(签约备案号41998),于2012年11月18日,四川盛**限公司与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盛**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11月2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该房屋已属四川盛**限公司所有。成都**民法院(2015)成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将案外人房屋作为(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对象,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蜀**司辩称,1、蜀**司对异议标的物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2、四川盛**限公司实际是集**司的债权人,四川盛**限公司与集**司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为了保证借款安全,集**司同意四川盛**限公司将部分房屋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备案在四川盛**限公司名下,该行为是对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是抵押权。3、2002年《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是消费者,而四川盛**限公司不是消费者,四川盛**限公司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4、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即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能够对抗案外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四川盛**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

集洲公司、润**司、润**公司未发表意见。

案外人**展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交房协议、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收据,拟证明四川盛**限公司与集**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且已交付了全部房款。另四川盛**限公司提交了债务承担协议,拟证明陈**、李**、巴中集**司向吴**所负债务共计5500万元由四川盛**限公司承担。

蜀**司认为以上证据资料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四川盛**限公司购买了异议的房屋。债务承担协议反映的是借贷关系转为以物抵债。

集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四川盛**限公司、蜀**司、集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执行卷宗存卷材料,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8日,案外人**展有限公司与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四川盛**限公司向集**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金*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外滩1号楼,交易价格为5500万元。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签约备案号41998)。2012年11月29日,四川盛**限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号0010299)。陈**、李**因设立成都润**有限公司以及竞买金*某商业土地,向四川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借款4000万元,成都润**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等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吴**与集**司曾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为此支付的1500万元购房款,后因其他原因,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转为巴中集**司向吴**的借款。自此,陈**、李**、巴中集**司共向吴**借款金额共计55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吴**、陈**、李**、成都润**有限公司、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殷**、殷**、陈**、四川盛**限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陈**、李**、巴中集**司向吴**所负债务共计5500万元由四川盛**限公司承担,并将5500万元转为四川盛**限公司向集**司支付位于成都市金*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外滩1号楼的全部购房款,由巴中集**司向四川盛**限公司开具5500万元的购房收据。同日,集**司金向四川盛**限公司开具了55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载明用途为购金外滩酒店购房款。

本院在执行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作出(2015)成执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的1号楼2、8、9、10、14、15、16、17、18栋房屋。四川盛**限公司异议所称的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蜀**司与集**司、润**司、润**公司、殷**、陈**、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调解协议:一、由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合计83685585元;二、由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三、被告成都润**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被告殷**、被告陈**、被告殷**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国际一期工程”(“润**外滩”一期)的1号楼土建及主体工程,对2、8、9、10、14、15、16、17、18栋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向成都**民法院提交解除(2014)成民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被查封财产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载明:“四、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国际一期工程”(“润**外滩”一期)的1号楼土建及主体工程,对2、8、9、10、14、15、16、17、18栋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盛**限公司在本案中异议所称的房屋系(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定的执行对象。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执行对象应当依法执行。四川盛**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原法律文书本身,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盛**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