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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地建设**公司与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成都和盛福**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瑞**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瑞**司承建场镇四标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5#、6#、7#、43#(幼儿园)、44#(管理用房)、46#、47#、48#楼共8幢;承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装饰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3078890元。承包人处除瑞**司的盖章外、还有赵*(瑞**司法定代表人)与张**的签名。

2012年9月23日,李**(乙方)与瑞**司青白江区福洪乡先锋村农房建设二期四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内外墙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李**为场镇四标段工程的外墙乳胶漆工程、内墙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李**负责提供腻子粉、胶水、架板、外墙漆、砂纸、刷漆刷子、滚筒、纸胶带;劳务双包(外墙)单价20元/㎡,工程面积为23000㎡,工程总劳务46万元;楼梯(内墙)单价15元/㎡,工程面积为4000㎡,工程总劳务6万元;内墙腻子粉单价7.8元/㎡,工程量约65000㎡,工程费用487500元。甲方处有项目部盖章、杨**(代签)及张**的签名;乙方由李**签名。

2012年10月23日,李**(乙方)与项目部(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李**为场镇四标段工程5#、6#、7#、43#、46#、47#、48#楼进行外墙外保温、屋面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1、中空玻化微珠外墙内保温20mm厚,涂料饰面42元/㎡。2、中空玻化微珠外墙内保温40mm厚,厚瓷砖饰面59元/㎡。3、中空玻化微珠外墙内保温40mm厚,厚涂料饰面54元/㎡。4、屋面XPS保温20mm厚,单价24元/㎡。5、屋面XPS保温30mm厚,单价29元/㎡。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方量计算,不含税金。甲方处有项目部盖章、杨**(代签)及张**的签名;乙方由李**签名。

2012年11月23日,李**(乙方)与项目部(甲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使用的材料为300克丙纶,面积9000㎡,单价13元/㎡,总金额为117000元。并注明:工程量以最终实际面积为准,附加层按同等价格计算。甲方处有项目部盖章、杨**(代签)及张**的签名;乙方由李**签名。

2014年7月28日,形成了《青白江福洪四标李**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李**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2570718.02元。由张**与李**签字确认。

李**从项目部承建工程后,将工程进行了分包。其中将部分保温工程分别给王**、周**等人,将内、外墙的涂料部分分包给兰碘金,黄*做防水工程,晏立做抹灰工程,胥*做主体工程。王**、周**签订《内外墙劳务承包合同》时,由周**签字;与李**结算时由王**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李**组建了食堂,为四标段工程的部分管理人员及部分施工人员提供餐食,伙食费由李**垫付。工程完工后,杨**制作了《李**工程(量)》。依据《李**工程(量)》,李**与各班组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结算时,将班组的伙食费由瑞**司扣除,待项目部与李**结算时支付给李**。但项目部与李**在很长时间内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28日,项目负责人张**与李**进行了结算,工程总款为2570718.02元。结算时,将保温部分2127.5㎡的四公分涂料按照四公分瓷砖进行了结算,多结算了10637.50元;将李**对李**的个人借款48000元结算在工程款内。李**的工程总款应扣除多结算的工程款及李**的个人借款,为2512080.52元。

关于李**已领取工程款的问题,瑞**司已向李**支付工程款1697000元。李**工程款尚有815080.52元(2512080.52元-1697000元)未能得到支付。李**从项目部分包工程中,其工程款经张**等人确认后,由瑞**司直接给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并非瑞**司的工作人员。

2014年9月17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司支付李**工程款930718.02元。在原审法院追加张**为原审被告后,李**要求张**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李**结算单》、对张**的《询问笔录一》、《询问笔录二》、证人黄*、晏立、胥*的证言、兰碘金的证言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在承包工程后,组建了项目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李**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李**不具有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瑞**司以项目部名义与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瑞**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李**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15080.52元。张**为项目部负责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815080.52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李**负担945元,瑞**司负担57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预交,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705元支付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诉讼参与人的关系和身份未查明,张**与凌*(李**岳父)为项目责任人,对自己联系的分包队伍承担付款责任。在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另案审理中,张**承认凌*委托李**对现场全权管理,故张**应当独立承担付款责任。《李**结算单》证据不真实。《李**结算单》形式要件不符,应当由四方共同签字确认,瑞**司从未授权张**有独立结算确认权,且在原审法院另案审理中,张**承认每次结算都是张**和李**共同签署。《李**结算单》内容错误,返工费系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应由使用人承担此费用;且单据中重复错误计算部分甚多,李**举证的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李**结算单》中将食堂费用、生活垫资等纳入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项目开支和所有票据30442元”并非工程款,系李**与张**串通形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李**将个人借款纳入了工程款。李**已领取工程款未查实,李**支付的33000元工程款未得到原审法院确认。2、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形式和内容严重存疑的《李**结算单》中大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与瑞**司的每一份合同中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张**与瑞**司并非承包关系,其身份是是瑞**司的代表,故张**不具有付款义务。并且,前期工程款均由瑞**司转账支付给张**。《李**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张**代表瑞**司与李**进行结算,结算单对瑞**司具有约束力。李**已向张**支付33000元不是事实,瑞**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所提供的合同中均有张**的签字,瑞**司无证据证明《李**结算单》存在错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是瑞**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李**之间无串通行为。李**完成了工程,瑞**司理应付款。李**多次找瑞**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要求付款,《李**结算单》是张**出具的,也交给赵*进行了查看。赵*对《李**结算单》是认可的,并电话通知了张**,张**代表瑞**司在《李**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

二审中,上**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的证言,拟证明张**与李**是转包关系,瑞**司只是受二人委托进行代付款。李**将项目分包给李**,瑞**司与李**之间无合同关系,也对李**无付款义务,且李**对结算进行否认以及对实际付款状况的陈述;2、李**出具的收条,载明李**“收到福洪四标段外墙保温现金30000元”,拟证明李**向李**借支的3万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内外墙劳务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拟证明一审中李**提交的上述三份合同与此三份不一致,张**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李**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系补签。

李**针对瑞**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李**系瑞**司工作人员,且李**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借款48000元系用于案涉工程垫资,但瑞**司不予认可,故该30000元应当抵扣李**垫付的48000元;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合同中均加盖有瑞**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李**出示的三份合同中均有张**的签字,证明张**代表瑞**司签订的合同。

张**针对瑞**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张**陈述其知晓该三份合同,李**提交的合同上的签字系张**补签,在补签的时候,张**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并担任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司提交的证据1系李**的陈述,该陈述以公证书的形式作出,瑞**司认为该陈述系书证。本院认为,李**陈述的内容涉及案件相关情况,虽经公证但仍属证人证言。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瑞**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李**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瑞**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李**出具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于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因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30000元款项并非工程款,故对于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因三份合同均加盖有瑞**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李**、张**对瑞**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李**修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司是否应当向李**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二、李**应当获得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一、关于瑞**司是否应当向李**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瑞**司在取得案涉工程承包后,组建了案涉工程项目部。李**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内外墙劳务承包合同》、《外墙施工保温合同》及《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瑞**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张**在上述合同签字。因李**个人不具备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其与瑞**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其修建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故瑞**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李**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瑞**司上诉主张,张**与瑞**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张**在瑞**司与成都和盛福**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故本院认为,张**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与李**签订合同及《李**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瑞**司向李**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瑞**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应当获得的工程款金额问题。瑞**司上诉主张《李**结算单》返工费系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瑞**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对瑞**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瑞**司提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李**结算单》中将食堂费用、生活垫资等纳入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项目开支和所有票据:30442元”并非工程款,系李**与张**串通形成。对此本院认为,瑞**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与李**存在串通损害瑞**司利益的行为,依据张**在二审中的陈述,《李**结算单》已经瑞**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故对于瑞**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瑞**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对此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李**结算单》等证据;瑞**司对李**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依据及结果、李**已经收取的款项不予确认,则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对瑞**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瑞**司在二审中提交李**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李**“收到福洪四标段外墙保温现金30000元”,并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本院认为,因李**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当在李**应收款项中扣除30000元。对瑞**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因瑞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瑞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815080.52元”为“四川瑞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785080.52元”;

二、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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