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公司成都分、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上诉人江**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成都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广宇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立**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分公司、佳**司签订《“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约定,佳**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双流成白路99号“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工程发包给广**分公司。合同暂定总造价为886000元,合同按总价包干形式。本工程履约保证金433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广**分公司)按甲方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43300元,甲方开具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乙方,乙方退还收据。八、……4、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善,在结算审定后10个工作日,付至工程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十、工程质保金及支付:质保期:1、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水电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修理的经济支出,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该支出。2、甲方在质保期满,终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十四、质保期:1、质保期:硬质景观工程的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水电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防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绿化工程的质保期和养护期从植物经双方书面认定可存活之日起一年。2012年9月27日,经广**分公司、佳**司结算,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给、排水工程造价为866000元。

2014年7月22日,广**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佳**司立即向广**分公司支付866000元工程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佳**司向广**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宇成**公司、佳**司当庭一致的陈述以及广宇成**公司、佳**司的营业执照、《“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佳**司在经**公司的同意后将其承建的“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发包给广宇成都分公司并与其签订的《“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广宇成都分公司提出要求佳**司支付工程款866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因双方已就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故该结算书所确认的金额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水电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防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的约定并不符合我国关于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就该部分的约定部分无效。该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5年计算,故该工程至今仍未超过质保期。根据双方关于质保金扣除比例的约定,佳**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的95%,即822700元向广宇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广宇成都分公司提出要求佳**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佳**司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广宇成都分公司,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为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故原审法院对广宇成都分公司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广宇成都分公司提出要求佳**司退还履行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广宇成都分公司并未就已向佳**司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广宇成都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宇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22700元及利息(以82270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广宇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广**分公司未按设计图完成总坪工程施工,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佳**司为解决工程质量缺陷支出了费用4083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广宇**司负担或从其工程款中抵扣,并由其继续承担保修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广**分公司向佳**司支付工程质量鉴定费65000元;二、广**分公司向佳**司赔偿损失408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宇成都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立**司答辩称,广**分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工程款支付应当和质量问题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立**司是“阳光地中海”二期工程开发商,广**分公司已经完成“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工程,立**司已将“阳光地中海”二期出售并交付给部分购房者使用。广**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佳**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广**分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费43300元;二、广**分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费65000元;三、广**分公司向佳**司赔偿损失300000元。以上共计408300元。后佳**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司主张广宇成都分公司应向其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该主张应当在一审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佳**司原本在一审诉讼中就质量缺陷赔偿提出了反诉,但其之后申请撤回反诉,根据不告不理这一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对质量缺陷赔偿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对此进行处理。佳**司可就质量缺陷损失赔偿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佳**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泸**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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