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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与四川向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向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9日,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以华**司名义(甲方)与向**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蒲江县顺城路片区B标段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向**司具体施工。双方约定,此项工程总造价约为167.2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机械进场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乙方AC-16C型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AC-13C型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前,甲方应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乙方AC-13C型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达总工程款的80%。甲方应于乙方施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乙方工程款达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责任期(油面施工完一年)满7日内支付给乙方。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责任。乙方收款账号为,开户行为双流建行。2010年1月11日,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又以华**司名义(甲方)与向**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蒲江县顺城路片区B标段市政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铺筑厚度按9cm结算。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分别盖有华**司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工程项目部和向**司的印章,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及向**司项目管理人员徐**分别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在收方总方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方量为18460.62㎡,扣除压路机损坏井圈井盖费用及已支付部分,结算价为348781.10元。2013年1月29日,蒲江顺城片区路面工程结算付款确认明细清单上载明:甲方华**司与乙方向**司,双方据合同厚度确认结算金额:1448781.10元。甲方付款金额:11542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为:294581.10元。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在该明细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华**司通过其中**银行的账户向向通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双**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

向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华**司立即支付拖欠向通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38044.50元(其中应付工程款为294581.10元,违约金为43463.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方总方量清单、蒲江顺城片区路面工程结算付款确认明细清单、进账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有华**司**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及赵*的签字,华**司亦认可其在蒲江存在该项目,且赵*确为该公司蒲江项目的管理人员。结合2009年12月31日,华**司向向**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上注明的收款账户中转账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向**司有理由相信赵*有权代理华**司签署相关合同及进行结算,赵*的代理行为对华**司具有法律效力,且华**司已对上述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向**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华**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双方在2011年1月18日收方及2013年1月29日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现向**司主张华**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4581.1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向**司要求华**司支付违约金43463.40元,华**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原审法院认为,向**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华**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向**公司工程款294581.10元及违约金43463.40元,共计33804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华**司未启用“四川华**限公司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华**司承担;2、赵**是案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华**司进行结算,华**司也无法判断赵*签字的真实性;华**司在一审中明确否认赵*的签字,原审法院未对赵*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3、华**司对向**公司付款仅表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不代表向**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都是真实的;4、华**司与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未办理工程结算,故不存在违约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向**公司承担。

在二审中,华**司撤回了其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系华**司中标承建,华**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华**限公司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公司与华**司合同订立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华**司在2009年12月31日支付了100万元,该付款行为也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赵*代表华**司与向**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代表华**司。华**司与向**公司仅有案涉项目进行合作,无其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结算单真实、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签订合同以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能否代表华**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向通公司与华**司项目部订立合同后,华**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对向通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款项,系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且在原审庭审中,华**司确认案涉工程系其公司承建、赵*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故本院认为,向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赵*的行为系代表华**司作出,其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司上诉提出,虽然其对向通公司付款100万元,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华**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向通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而向其付款,故对于华**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华**司在二审中提出对赵*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华**司在原审中未对赵*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而是确认赵*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且在合同签订后已对向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赵*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由华**司追认,故本院对华**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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