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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天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集团)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控股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集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威控股公司、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集团诉称,河**集团与天**限公司于2010年7月签署了《天威光伏公司401库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1192259元。河**集团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于2011年3月29日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0日竣工结算总价为42160612.88元。天威控股公司尚欠工程款6194161.04元未予支付,同时,应按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1年8月31日,天**公司第二届第13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吸收合并天**公司,债权、债务由天**公司承继,原子公司注销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涉及天**公司的合同债务,依法由天**公司承担。故河**集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天**公司、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194161.04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威控股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系河**集团与天**公司签订、履行,天**公司虽系天威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仍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天威控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河**集团对天威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河**集团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利息认可从河**集团主张的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但应以存款利率为标准。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公司才未予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天**公司(甲方)与河**集团(乙方)签订《天**公司401库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公司401库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双流县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天威路1号,工程内容:401建筑的土建及其水电预埋部分”、“合同总价款:41192259.00元,其中预留金:320万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最终总价以竣工后审计部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后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后或总工程进度达到6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总额(扣除预留金)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总工程达到8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价款总额(扣除预留金)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全竣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作为工程的完工款(进度款付款总原则:竣工验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价款不超过已完工程量核定总额的80%);合同中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作为乙方的工程验收款;剩余工程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011年3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30日,河**集团与天**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42160612.88元。庭审中,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天**公司、河**集团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河**集团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其中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42160612.88元、已付金额35966451.84元,尾款金额6194161.04元。庭审中,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天威控股公司召开第二届十三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本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和业务;吸收合并完成后,本公司存续经营,注册资本不变,四家全资子公司均注销独立法人资格”、“吸收合并完成后,被吸收合并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本公司继承”。

天**公司截止本案辩论终结仍处于存续状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工商信息、《401库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01(106)生产库房竣工验收报告》、《401库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401库房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河北建设集团天威新能源项目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天威控股公司第二届第十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集团与天**公司签订的《401库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天**公司是否应支付河**集团尚欠工程款6194161.04元的问题。诉讼中,天**公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6194161.04元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天**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应通过诉讼予以主张。本案中,双方对于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天**公司应支付河**集团尚欠工程款6194161.04元。

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河**集团主张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天**公司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利率主张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验收合格满一年付清工程款。河**集团主张竣工验收(2011年3月29日)后一年的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天**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合同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河**集团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系天**公司与河**集团签订、履行,虽天**公司代表天**公司与河**集团进行了结算和欠款的确认,但天**公司并无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天**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天**公司2011年8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天**公司,天**公司债权、债务由天**公司承继。但此后,天**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注销。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天**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然存继。其与天**公司是独立的两个主体,天**公司不应承担天**公司的债务。最后,河**集团庭审中主张天**公司、天**公司主体混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威新能源(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194161.04元及利息(以6194161.04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22.29元,由天威新能**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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