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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