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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与殷**、陈**、殷**、四川省巴中市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成都润**有限公司、成都润**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司)申请执行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洲公司)、成都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四川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殷**、陈**、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129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异议称,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1号楼14栋1楼1号、2号,3楼3号、4号,15栋1楼1号、2号,15栋3楼3、4号,16栋1楼2号,16栋3楼3号、4号房屋,于2013年10月10日,李**与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该房屋已属李**所有。成都**民法院(2015)成执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将案外人房屋作为(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对象,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蜀**司辩称,1、蜀**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2、李**实际是集**司的债权人,李**与集**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了保证借款安全,集**司同意李**将部分房屋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备案在李**名下,该行为是对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是抵押权。3、2002年《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是消费者,而李**不是消费者,李**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4、集**司已经大部分偿还了李**的债务。综上,李**的异议申请不成立。

集洲公司、润**司、润**公司述称,2013年下半年,集洲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向李**借款,房屋是对借款的担保。

案外人李**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凭证,拟证明李**与集**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且已交付了全部房款。

蜀**司认为以上证据资料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李**购买了所诉称的房屋。

集洲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银行凭证上载明的金额是李**支付的借款。

蜀**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借款合同》、集**司自制《公司融款情况一览表》及《新亚新小贷公司》、银行凭证等。

李**的质证意见,以上资料不能证明蜀**司的主张。

集洲公司等意见,对以上资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李**、蜀**司、集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执行卷宗存卷材料,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9日,借款人(甲方)集**司、出借人李**(乙方)、居间方四川新**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万元;经双方同意,针对本次借款采取商品房处置和保证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作为本次借款的风险控制措施,即:甲方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外滩项目14、15、16栋部分房屋共计11套与乙方及乙方指派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本笔借款到期后,如果甲方出现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的违约行为,乙方可根据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作为起价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担保的债务。……

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李**与集**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向集**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8号润**外滩房屋14-1-1号、14-1-2号、14-3-3号、14-3-4号、15-1-1号、15-1-2号、15-3-3号、15-3-4号、16-1-2号、16-3-3号、16-3-4号,以上11套房屋。并在房管部门备案。

2013年10月李**、李*、余兴菊、王*向集**司金堂分公司汇款,共计1394万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集**司以殷**、集**司大邑分公司、巴中市**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银行向李**、李*、李*、侯**、新**公司、尹**汇款,汇款用途载明:还借款、付利息、融资费用等。

本院在执行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15年作出(2015)成执字第129-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金外滩一期工程”的1号楼2、8、9、10、14、15、16、17、18栋房屋。李**异议所称的房屋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蜀**司与集**司、润**司、润**公司、殷**、陈**、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下调解协议:一、由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合计83685585元;二、由四川省巴**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三、被告成都润**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被告殷**、被告陈**、被告殷**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国际一期工程”(“润**外滩”一期)的1号楼土建及主体工程,对2、8、9、10、14、15、16、17、18栋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日内向成都**民法院提交解除(2014)成民保字第1215-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被查封财产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载明:“四、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润洲国际一期工程”(“润**外滩”一期)的1号楼土建及主体工程,对2、8、9、10、14、15、16、17、18栋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在本案中异议所称的房屋系(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定的执行对象。对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执行对象应当依法执行。李**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原法律文书本身,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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