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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钢**限公司与金堂鑫汇源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汇源通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钢**限公司(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标高、总挖方量及合同总金额,且约定了合同所涉税费由钢**司承担。施工完毕后,钢**司缴纳了合同款项,申请人缴纳了部分税费。因申请人地税是按规定时间缴纳,一审时未到规定缴费时间,无法缴纳税费,一审判决申请人返还钢**司多付的税金。一审判决后,申请人补交了相应税费,并提交2015年5月20日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有新证据,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钢**司之间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一审中,鑫**公司辩称钢**司多付的税费已交由税务机关,只是因故暂未开具票据,并提供了四川省金堂县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出具的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与钢**司主张返还多付的税费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复查中,鑫**公司提交了四川省金堂县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开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已补交了相应的税款,故无需退还钢**司的税金。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实该项款项与钢**司起诉主张返还的税费有关,且该证明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证据的范畴,鑫**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税务机关现已收取了相应的税金,不应再退还钢**司多收税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堂鑫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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