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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曾因庭外和解而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与被告康**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承建的荣昌城西城旺角B栋的人工费分包给原告,被告按照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内容。2014年11月18日,康**司与原告进行了内部结算、品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26720.9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26720.94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以726720.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承建的荣昌城西城旺角B栋的人工费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的比例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内容。2013年12月11日,被告康*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劳务工程款共计206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的对帐单载明,原告尚欠税金等266557.40元。另被告康*公司代原告缴税金676721.66元。两项共计原告应支付被告税金等943279.06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项690000元,品迭后被告现尚欠426720.94元(2060000元-943279.06元-690000元u003d426720.94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对帐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其内容实质为转包合同,该协议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完工后,被告接受了该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按结算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支付完相关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理当从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康*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工程劳务款426720.94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以426720.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7元,减半收取6489元,由原告负担2489元,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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