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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重庆市**筑公司、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重庆市**筑公司、被告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现和解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将其承建的江津区滨州西路延伸段道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被告应付1800000元工程款给我。由于被告未支付,给我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该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我是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属实。如果付款条件成就,我愿意和被告重**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被告重**建筑公司承建的整个江津区滨州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未全部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重**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系被告重庆市**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滨州西路延伸段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滨州西路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60日内支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4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重庆市**筑公司、被告聂**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聂**签订《土石方结算金额》,载明:“我黄**于2014年6月26日与重庆市**筑公司(聂**)签订的重庆市江津区滨州西路延伸段道路土石方工程,按合同约定现已全部完工。并于2015年1月14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退场。本道路土石方工程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4500000元。此道路土石方工程金额为税后价。乙方不再提供票据。此款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被告聂**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后被告没有支付该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土石方结算金额》,经庭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被告重**建筑公司将江津区滨州西路延伸段道路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聂**系被告重**建筑公司承建重庆市江津区滨州西路延伸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代表被告重**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工程结算后,被告重**建筑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40%的工程款1800000元(4500000元X40%)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与原告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建筑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聂**辩称“如果付款条件成就,我愿意同被告重**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土石方结算金额》载明“……按合同约定现已全部完工。并于2015年1月14日经甲方验收合格……,此款按照合同付款方式支付”。《施工承包合同》第6.2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60日内支付总工程量工程款的40%”,本工程系本案土石方工程,而不是被告重**建筑公司承建的整个江津区滨州西路延伸段道路工程,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聂**自愿与被告重**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聂**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聂**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关于“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建筑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建筑公司、被告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工程款1800000元。

二、被告重**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18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筑公司、被告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重**建筑公司、被告聂**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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