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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詹**与四川广**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殷**、詹**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90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认定王**不是其公司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判决错误,仲裁笔录能证实王**是被申请人公司的人。《补充协议》是一审法院判决后伪造的,且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34、41条规定,不能作为二审裁判依据。另外,2011年10月29日的《分项计价》是申请人与王**签订的,因主合同是王**与詹**签订的,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能代表被申请人。同时,詹**也于2011年11月16日同意按分项计价结算。而三方签字认可分项计价的第二天即2011年11月17日詹**与熊泽历签订《补充协议》明显属于双方串通恶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层层违法分包,违反《建筑法》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体就不是詹**,而应为被申请人,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王**是被申请人公司代表,其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2010年1月31日王**以被申请人名义与詹**签订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及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王**是公司员工的陈述均能证明王**是公司代表,二审仅凭被申请人单方出示的文件就认定王**不是被申请人公司代表枉法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规定。且被申请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认定。詹**与熊泽历签订的《补充协议》,从形式到实质都不具备生效条件,且被申请人提供该证据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应当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主体就不是詹**,而应为被申请人。(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上诉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把申请人作为上诉人,判决却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超过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2014年1月6日已作出判决,1月24日还组织三方就工程款是否结算的依据进行质证。综上,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安建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殷**所依据的《泸州医学院城北校区学生公寓工程单项计价》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而争议所涉工程项目已于同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推翻先前约定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二)该单项计价签字人王**非公司委托授权代理人,无权就涉及上百万元的合同进行变更,且该单项计价经二审王**出庭作证证明是对另一工程的报价。(三)广安建司与詹**、殷**所签订协议均明确工程计价为每平方米88元,并多次确认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2011年11月17日的《补充协议》再次对此进行了明确。(四)如果以单项计价,公司可以自己请工人,没有必要发包给詹**,因为这种方式会花费大量的管理成本,对于公司对建设工程的管理方式是不可行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广安建司与詹**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及詹**与殷**之间就同一工程的再次转包关系,因詹**、殷**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均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当事人之间应当按其各自签订协议约定分别结算工程价款。2011年11月16日王**、詹**、殷**之间对殷**所作一标段的泥工工程就单项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詹**也签字确认同意一标段按此标准计算,但詹**在该单项计价签订的次日即2011年11月17日又与广安建司代表熊泽历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视为詹**与广安建司之间就工程结算及单价标准达成了新的约定。因殷**与广安建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广安建司就争议工程尚欠詹**工程款,故殷**所作的一标段泥工工程价款应由詹**按2011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的单项计价标准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殷**、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殷**、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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