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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雅安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因与雅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川**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建筑为临时建筑,雅**公司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要求川**司提交竣工资料确属客观不能。何况竣工资料的形成也需取得雅**公司和监理单位的配合才能完成,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讼争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一、二期工程巳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川**司应当按照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雅**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故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川**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川**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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