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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与重庆**黔家禽养殖场、万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原告陆**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被告万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系原告陆**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系被告万**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月2日,原告陆**代表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将其彩钢厂房和房屋屋顶房盖工程承包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9581.78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万**系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的投资人,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该尚欠工程款19581.78元、违约金(以7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7日;以4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18日;以2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到2014年5月29日;以1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到该款付清为止)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被告万**辩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签订合同属实。现工程投入使用后,欠原告工程款19581.78元属实。由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我本人和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由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系原告陆**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系被告万**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2012年12月1日,原告陆**(乙方)代表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彩钢厂房和房屋屋顶房盖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约定“甲方彩钢厂房约4000㎡,单价75元/㎡,实际方量按完工后房盖的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每做完一个彩钢棚,甲方即付清该棚全部工程款,如该棚完工当日甲方未付款,即按该棚全部工程款的2%一天计支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13年元月2日,原告陆**(乙方)代表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办公房楼顶房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面积约250㎡,单价102元/㎡,包工包料,实际方量按完工后房盖展开面积计算;该工程全部完工后,即付清余款,如延期付款,甲方按剩余工程款额的3%/天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2013年元月1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应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上述两项工程总款109581.7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尚欠79581.78元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付30000元、同年2月19日付20000元、2014年5月30日付10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清单,付款清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装修义务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工程款,其拒绝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违约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为宜。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以7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7日;以4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18日;以2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到2014年5月29日;以1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到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的负责人,其对外结算,是代表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承担。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万**自愿对原告尚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是债务加入,本院予以许可。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要求被告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付。而对违约责任部分,被告万**没有认可,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要求被告万**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本案中,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已经对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就不应再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进行再赔偿。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勇系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负责人,其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承担。故原告陆*勇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及被告万**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及被告万**关于“由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解,因质量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被告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工程款19581.78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违约金(以7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7日;以4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到2013年2月18日;以2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到2014年5月29日;以19581.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到该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被告万**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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