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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荣**限公司与重庆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内的重**工贸、美海、品厚、超越厂房的土石方挖填方及运输、场地平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72091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2209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以9220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8220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77209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内的重**工贸、美海、品厚、超越厂房的土石方挖填方及运输、场地平整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单位及原告单位代理人江**、被告单位代理人朱**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并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70516.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8425元,尚欠1222091.10元未付。2014年5月29日,朱**以江津白沙工业园区承包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与原告,载明:今欠到江**白沙工业园区内的地块(美海、珀*、鼎东、特**)挖土石方平场以白沙方量表为准,还欠1222091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内付清。如未付清部分,利息以每月2分计息(2014年7月底付500000元)。欠款人江津白沙工业园区承包人:朱**,2014年5月29日。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共计4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77209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审理中,江泽华证实其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所欠工程款系原告所有,与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欠条,付款依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并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限公司工程款772091元。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限公司工程款77209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2209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以92209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82209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以77209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重庆红**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1521元,减半收取5761元,保全费费用5000元,共计10761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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