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钟**、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钟**、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容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聚**司的项目负责人钟**与原告签定田新路、石锣路路基修建合同。合同约定路基修建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年初按时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直到2015年春节被告聚**司才支付190000元工程款,尚欠2543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退还民工工资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钟**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钟**承担责任;原告所做工程至今未验收,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赖**(乙方)与被告钟**(甲方)签订《永兴镇田新公路和杜市镇石锣公路路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钟**将田新公路、石锣公路的路基工程以每公里5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赖**施工。该合同约定原告缴纳民工工资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钟**结算,验收合格的路基工程款为344300元,应退还民工工资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当日,双方形成结算单,原告赖**与被告钟**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和2015年2月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90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付完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聚**司与永兴镇政府、杜市镇政府签订的承包田新公路、石锣公路的合同以证明该工程是聚**司总承包,被告钟**是负责人。被告聚**司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一张2015年1月13日原告赖光容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该领条上载明领到田新项目部堡坎民工工资30000元。原告赖光容对领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领取的梁鸭公路的工程款,并非本案争议的款项。

另查明:涉案的公路工程系被告钟**以被告聚友公司的名义承包。

上述事实,有《永兴镇田新公路和杜市镇石锣公路路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领条、(2014)津法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与被告钟**签订的《永兴镇田新公路和杜市镇石锣公路路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甲方为钟**,乙方为赖**,该协议书中除赖**和钟**签名捺印外,无其他人的签名或盖章,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只能是原告赖**和被告钟**,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虽然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是聚**司的总承包,被告钟**是负责人,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钟**与被告赖**在签订合同时系代表了聚**司的情况下,认定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代表聚**司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聚**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赖**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钟**之间签订的《永兴镇田新公路和杜市镇石锣公路路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应当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的工程经原告赖**与被告钟**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44300元、应退还的的民工工资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已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聚**司出示的2015年1月13日原告赖**出具的领条上载明领到了田新项目部堡坎民工工资30000元,原告辩称是梁*公路的工程款,但其辩称与领条上的内容相矛盾,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取的该笔款项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赖**收到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20000元(190000元+30000元u003d2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赖**还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为124300元(344300元-220000元u003d124300元),原告要求被告钟**支付工程价款154300元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光容民工工资和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工程款124300元。

三、驳回原告赖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钟**负担2300元(被告钟**负担部分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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