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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杜**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杜**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杜**的委托代理人成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杜**诉称:2011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接被告2、3号厂房基础和地坪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4816100元。期间原告又增加了基础附属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770338元,两项共计7586438元。后双方进行决算,再次确认工程量和价款,并下浮36438元,总价为75500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160000元,尚欠239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3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的2、3号厂房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厂房基础工程价款为4816100元,基础附属工程价款为2770338元,总计工程价款为7586438元。2014年12月2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总决算,再次确认工程量和价款,并下浮36438元,总价为75500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160000元,尚欠239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高阳电气2、3#厂房工程总计价、结算单、工程量收方单、计价表、总决算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杜**承接的被告2、3号厂房施工工程,涉及建设工程施工,二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被告接受了该工程,并进行了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按结算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支付完相关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理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杜**工程款23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23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重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1296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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