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受被告唐**委托,在贾嗣镇东北街电梯房北面建房,建筑面积为651平方米,合同价820元每平方米。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增加13元每平方米,实际结算价833元每平方米,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完工。经过被告唐**本人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8月20日被告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写下了《五福村唐**自建房结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了工程款为542283元。被告唐**只支付原告张*230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写下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330000元(其中312283元为本金,17717元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占用资金利息),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前完清此款。可现在早已过了履行期限,被告拒不履行其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此款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至全部归还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称:因为原告未按要求施工,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同时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长岗社建房承揽协议书》,约定被告唐**将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五福村长岗工地唐**等6户联建房工程按每平方米82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张*修建,修建完毕并经被告唐**验收后,由唐**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唐**向原告张*出具《五福村唐**自建房结算清单》,载明张*受唐**委托建房已于2013年8月完工,经唐**本人验收,双方结算建筑面积为651平方米,结算价为833元每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542283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唐**向原告张*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张*现金330000元(其中312283元为本金,17717元为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占用资金利息),在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承揽协议书、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房款。但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所建房屋经过被告验收,并承诺到期支付尾款。被告到期不支付尾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欠款330000元;

二、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312283元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限期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