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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公司与东洋集团**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彭**公司)因与东洋集团**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六公司已经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之规定,彭**六公司早在2004年2月核准注销后,该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彭**六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能力,本次诉讼是刘**以彭**六公司的名义提起,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以四川省彭州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六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于1998年6月28日经法律程序认可了上诉人的债权,已经盖章并按当时的程序予以了确认,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原审法院也同样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以彭州市第六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既然能够立案,就是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可。如果认为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具备,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但原审法院对本案经过长达三年的审理又以主体问题驳回起诉是滥用权力的行为。3.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东**团于1999年12月28日被成都**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次诉讼由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在被注销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所有权利由清算组实施,法定代表人此时并不再具有对外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和能力。根据原审法院在1998年及以后发出的多份公告、通知,可以表明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东**团启动了强制清算和托管等司法程序,本案的被告应诉应该由原审法院派员参加,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并非单纯的中立裁判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以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洋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以及第四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规定,彭**六公司被成都市**管理局核准注销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消亡。虽然彭**六公司与四川众**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22日签订《合并协议》,但双方明确约定原有一切财产权属不变,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因此四川众**责任公司并未承接彭**六公司的债权债务。彭**六公司在其已经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亡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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