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三一**有限公司与重庆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重**钢材城临1号钢结构土建工程协议》,被告将重**钢材城临时钢结构(1号)土建工程施工以包干价形式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于2012年1月份组织施工进场,于2012年2月中旬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4年13日和2013年2月20日支付工程款40万、20万元给原告,共计6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万元和质保金4.6万元,共计3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检查,但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与被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3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重**钢材城临1号钢结构土建工程协议》,载明:“……1.1工程名称:重**钢材城临时1号感结构土建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九龙坡区西彭*产业园内……1.5工程工期:45天……2.1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土建、工艺、措施等施工包干总价为92万元……2.2工程款支付:基础施工完成后支付40万元;围护机构完成后支付24.4万元;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工程质保金的工程余款23万元。工程完工一年后,经检查合格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4.6万元……5.3乙方负责该工程预验收和正式验收的通过,费用由乙方负责……”。

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委托的四川三一工**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诉争项目工程已经完工的现场照片八张,证实原告已经诉争工程已经于2012年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后因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故未能组织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认证的《重**钢材城临1号钢结构土建工程协议》、诉争工程现场照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业务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钢材城临1号钢结构土建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举示了诉争工程完工的相应照片资料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74000元及相应的质保金46000元。原告庭审中举示的现场照片、诉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的陈述及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支付400000元、于2013年2月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2月前将基础施工和围护结构完成。对于竣工验收的相应工作,原告在诉争工程完工交付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以致无法组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有关竣工验收合格及检查合格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0元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12日起以未付款项32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共计32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