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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遂南方**限公司,重庆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中诉被告重庆中**有限公司、中遂南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遂南方**限公司、中遂南方**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中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园约1000万立方米的平基土石方劳务按内部管理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中**公司分两次打款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由被告中**公司出具了收据。协议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但直到2011年7月25日原告仍未得到开工通知。后被告中**公司的副总经理蒋**告诉原告其公司实际上并未承接到工程,并同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011年9月1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并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息4%计算资金利息,被告中遂南方**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遂南方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200万元,但并未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此,原告遂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612133.33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以612133.3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遂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瑞**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2份(合同编号分别为PSX字第2011-05071号、PSX字第2011-05072号),约定由被告中瑞**司将重庆市巴南区南彭物流园约1000万立方米的平基土石方劳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中瑞**司缴纳2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1年5月10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中瑞**司打款200万元,并由被告中瑞**司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2011年9月1日,被告中瑞**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PSX字第2011-05071号、PSX字第2011-05072号),杨*中已按协议向被告中瑞**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由于该协议项下的工程已不存在,被告中瑞**司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退还杨*中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为止按月利率4%计算资金利息。被告中遂南方公司自愿为被告中瑞**司的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各自公司公章。被告中瑞**司从2011年7月12日开始至2012年1月20日,陆续向原告退还了全部200万元保证金。具体时间如下:2011年7月12日退还10万元,2011年9月30日退还10万元,2011年10月11日退还10万元,2011年11月7日退还8万元,2012年1月1日退还12万元,2012年1月7日退还10万元,2012年1月19日退还100万元,2012年1月20日退还4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瑞**司及被告中遂南方公司退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做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书,随后被告中瑞**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重庆**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6月5日做出(2013)渝五中民终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交利息计算表1份,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十三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承诺书、收据、银行明细对账单、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民终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瑞**司、被告中遂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中瑞**司、被告中遂南方公司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被告中瑞**司、被告中遂南方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中,被告中瑞**司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为止按月利率4%计算资金利息。虽名为利息,但实际上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而自愿向原告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性质上等同于违约金。该承诺书系被告中瑞**司自愿为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中瑞**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要求降低违约金,因此被告中瑞**司应当按照其自行向原告承诺的月息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十三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经计算,月息4%转化为年利率为48%,日利率万分之十三转化为年利率为47.45%,并未超过月息4%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瑞**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如下: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2日共计63天(200万元×63天×0.0013)u003d16.38万元;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计80天(190万元×80天×0.0013)u003d19.76万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1日共计11天(180万元×11天×0.0013)u003d2.57万元;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计27天(170万元×27天×0.0013)u003d5.97万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1日共计55天(162万元×55天×0.0013)u003d11.58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7日共计6天(150万元×6天×0.0013)u003d1.17万元;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计12天(140万元×12天×0.0013)u003d2.18万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1天(40万元×1天×0.0013)u003d0.05万元;以上各项共计59.66万元。被告中瑞**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本金的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并未承诺利息的给付时间,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中瑞**司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作为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

被告中遂南**司在承诺书中自愿为被告中瑞**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中遂南**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遂南**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中遂南**司得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遂南**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中支付违约利息59.66万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9.6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费共计13921元,由被告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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