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远**限公司与重庆沛**限公司,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彭*、被告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彭*、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称,2009年6月下旬,被告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司)就南充华诺国际广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一事与原告进行协商,称愿意把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沛**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工程保证金。被告沛**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沛**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在上面签字。但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却迟迟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09年12月14日,被告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8月2日前还清保证金100万元,并按月息3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彭*的父亲被告彭**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1年4月28日,被告沛**司及被告彭*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书,确认了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万元。同日,被告沛**司及被告彭*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2月底以前还清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0年8月后按每月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直至原告起诉前,三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遂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沛**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判决被告沛**司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7月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4万元,2010年8月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直至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彭*、被告彭**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沛**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南充华诺国际项目主体劳务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彭*在该收据上签字。同日,被告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被告彭*承包了南充华诺国际广场工程项目,要求收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2009年7月2日收到原告以转账支票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要求余下的100万元保证金在15天内支付。被告彭*保证该项目于2个月内进场施工,若到期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彭*承诺从2010年3月开始每月退还4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最迟在2010年8月之前退还全部保证金,并从2009年7月2日开始计付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2009年12月14日,被告彭*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彭*欠原告南充华诺国际广场劳务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由于该工程没有实施,目前被告无力偿还该保证金。被告彭*承诺所欠的保证金于2010年8月2日前还清,在此期间其自愿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彭**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1年4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欠款说明,载明被**公司欠原告保证金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原约定为每月1%即2万元/月,故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共计24万元,被告彭*在该欠款说明上签字。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沛**司欠原告保证金200万元,本应于2010年8月2日还清,但沛**司至今尚未还款,沛**司自愿承诺从2010年8月开始按照每月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还清所有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底。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为100万元,故2011年4月28日由被**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和承诺书中载明的200万元保证金应为笔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承诺书、欠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沛**司、被告彭*、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沛**司、被告彭*、被告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被告沛**司、被告彭*、被告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中,被告沛**司与被告彭*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被告彭*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彭*应于2010年8月2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沛**司则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0年8月开始按每月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沛**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明确了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24万元。承诺书及欠款说明系被告沛**司与被告彭*自愿为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并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2010年8月2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经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转化为月息约为2%,并未超过被告沛**司承诺的5%的标准,也低于被告彭*承诺的3%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彭*承诺的每月3%的利息的期间为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但被告彭*到期后并未归还欠款,原告有权以不超过被告彭*承诺的还款期内的利息标准来主张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彭*应与被告沛**司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日以后直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外,欠款说明中确认的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的利息24万元虽是以被告沛**司名义作出,但该金额并未超出被告彭*所承诺的以月息3%的标准计算所应向原告支付的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的利息,故被告彭*应就该24万元利息与被告沛**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彭**在承诺书中自愿为被告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即2010年8月2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彭**得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远**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0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远**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26200元,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