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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中华,申群伟等与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中华、申**、申**、申**、李**诉被告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汤世炎组合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中华、申**、申**、原告申**、李**委托代理人申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中华诉称,2012年2月至同年6月被告承包了两江新区和合家园二号、三号车库建设工程施工的人工,被告聘用了原告等五人参与其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尚欠五原告工资33064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为凭,并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3064元,并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两江新区和合家园三号车库民工资申中华、申**、申**、申**、李**五人工资40346元,其中申中华2-3月份工资7300元在齐*结算时已扣到何*那儿,应由何*支付给申中华。以上工资民勤劳务应在2012年8月30日以前付清。欠款人:齐*2012.7.3申*建2012.7.3其中:7300由何*支付另33064元协议在7月30日前支付刘**2012年7月3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上由民勤劳务的工作人员刘**及案外人申*建做了见证,并在上面签了字;对于被告拖欠五原告工资40346元,其中73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申中华,尚欠五原告工资33064元。至于五原告之间对该款项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协商解决。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主要做泥水工,在做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的何勇**务公司的负责人,该欠条中的民**公司和原、被告的关系为:民**公司将工钱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五原告一直未收到原告拖欠33064元劳务报酬。

以上事实有《两江新区和合家园三号车库民工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承包人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应视为其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江新区和合家园三号车库民工资》实际上系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3306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拖欠工资报酬,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中华、申**、申**、申**、李**支付劳务报酬3306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33064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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