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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东辰**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东辰**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重庆东辰**有限公司、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东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保利重庆三峡油漆厂项目的升降外架分包给被告东**司施工。2013年7月16日,东**司签约代表王**作为施工现场班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防范欠薪承诺书》,承诺其班组人员在项目现场发生聚众闹事、打架等不法行为的,其本人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给付罚款50000元/例。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应当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拆除外架,应当在2013年11月29日将2、3号楼外架拆除完毕交于原告进行下一步的施工,但被告未按要求安排施工,原告多次协调并发函,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并纠集劳务人员到工地现场聚众阻扰原告正常生产秩序,经派出所出警协调后,被告分别于12月17、25日将2、3号楼外架拆除完毕,至此造成原告租金、工期的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11985.1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被告东**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在被告东**司拆除外架过程中,原告现场有交叉作业,没有拉警戒线及设置警戒区域,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些工程没有施工完成,致使被告东**司不能拆除外架。被告东**司没有参加生产周例会,没有向原告确认过从2013年11月23日开始拆除外架,2013年11月23日完全不具备拆除外架的条件。被告东**司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相关函件,也没有纠集劳务人员到现场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秩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王**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而在工地上的工作也是职务行为,均不是其个人行为。王**签订承诺书目的是防范王**因班组欠薪工人到原告公司闹事,原告的请求的是因被告东**司延期的损失,与王**的承诺无关。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司签订《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QDC2012/11/29),被告王**作为东**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保利重庆三峡油漆厂项目2#3#4#5#楼工程的升降外架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入场搭设升降架开始计算工期,每栋总工期为8个月;工程内容为采用导座式升降脚手架进行外架施工,在外架结构封顶后拆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司进场施工。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防范欠薪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遵照合同文件的相关约定,在贵司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我班组后,贵我两方不存在任何欠薪事项;本人会及时将有关款项支付给工人/材料商等,同时本人会对我班组聘用的工人进行管理,确保不在本项目现场出现任何不法行为;如有任何我班组工人在贵司项目现场发生任何不法行为(如聚众闹事、打架、拉闸限电等),无论其是否对贵司造成影响,一经查实确属我班组人员,则贵司可以根据其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本人实施以下选择处罚: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在上述基础上罚款人民币50000元/例、视为本人违约且自愿停止施工该工程承包工序。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司签订《保利重庆?三峡油漆厂地块2#3#楼升降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就讼争工程的2#3#楼进行工程决算,该决算单确认如下事实:2#楼升降脚手架进场组装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3#楼升降脚手架进场组装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2#3#楼栋升降脚手架已封顶。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司在讼争工程的工地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东**司拆除2#3#楼升降脚手架。原告认为被告东**司拆除外架超过了约定的期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乃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外架拆除工期函(2#3#楼)》、《外架拆除函(2#3#楼)》及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该两份函件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东**司发出,其中《关于外架拆除工期函(2#3#楼)》载明:关于2#3#楼外架拆除时间安排我司于2013年11月8日及22日生产周例会上已作详细安排,贵司现场管理人员参加会议,2#3#楼计划要求从2013年11月23日起开始拆除外架;《外架拆除函(2#3#楼)》载明2#3#楼外架计划拆除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东**司辩称没有收到上述函件,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者委托人的签字,被告东**司并未参加函件中所记载的生产周例会,上述函件均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东**司并没有确认。

为证明被告东**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拆除外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举示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塔机超高附件确认单》、《建筑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证明》、塔吊指挥工和操作工的工资表、《物资租赁合同》及施工方案、工资表等,其中《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重庆市泰**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原告因保利重庆?三峡油漆厂一期工程需要向重庆市泰**赁有限公司租用建筑机械及附件;《物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璧山县**租赁站签订,合同内容为原告因保利重庆?三峡油漆厂一期二标段工程需要向璧山县**租赁站租赁物资。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保利重庆?三峡油漆厂一期工程即为本案讼争工程。被告东**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所表明的费用均是原告的正常经营开支所需,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因被告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无拆除外架的资质,其拆除外架是违法行为。

为证明被告东**司在讼争工程工地发生闹事行为,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重庆市**桥派出所出警单,该出警单载明:2013年12月22日,重庆**公司没有全部付清重庆东辰**有限公司的钢架租赁款,因此东**司十几名员工来到保利爱尚里工地阻止强鸿建筑公司拆除钢架并索要租赁款,故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出警单记录,被告是在原告违规拆除外架的情况下进行阻止,并没有发生闹事行为。

上述事实,有《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防范欠薪承诺书》、《关于外架拆除工期函(2#3#楼)》、《外架拆除函(2#3#楼)》及特快专递送达回执、《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塔机超高附件确认单》、《建筑机械租赁费用结算明细表》、《证明》、塔吊指挥工和操作工的工资表、《物资租赁合同》及施工方案、工资表、出警单、《保利重庆?三峡油漆厂地块2#3#楼升降脚手架工程决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东**司拆除脚手架是否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原、被告之间《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拆除脚手架的时间为外架结构封顶之后,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单,足以认定讼争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已封顶,达到合同约定的外架拆除条件。但由于合同并未限制外架拆除的具体时间,故只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拆除外架,就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讼争工程的工期为8个月,从被告入场搭设升降架开始计算,根据2#3#楼升降脚手架工程决算单,2#3#楼的进场组装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4月20日,故2#3#楼工期的截止日分别为2014年1月6日和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其通过周例会确定被告应当拆除升降架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并通过《关于外架拆除工期函(2#3#楼)》、《外架拆除函(2#3#楼)》两份函件将拆除外架的时间告知被告,此时讼争工程外架结构已封顶,可以进行外架拆除工作,但工期并未截止,故原告的行为实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只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上述两份函件的内容,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发生变更,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在其通知的时间内拆除外架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主张。

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2#楼的工期,但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楼的工期6天,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认定,原告依据其单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工资单等确定损失具体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和《物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租赁建筑机械和物资用于讼争工程的施工,故被告东**司延误工期的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考虑到被告东**司的工期延误较短,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东**司向原告赔偿2000元作为工期延误造成的租金损失。

关于原告依据《防范欠薪承诺书》要求被告给付罚款,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王**作为被**公司与原告签约的委托代表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公司承担。根据该承诺书,支付罚款的前提是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工人在项目现场有不法行为,根据派出所出警单的记载,原告在项目现场拆除外架的行为,由此导致纠纷的发生。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防范欠薪承诺书》中载明的不法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防范欠薪承诺书》支付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东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务有限公司支付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强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重庆东辰**有限公司承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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